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969號
TPHM,90,上訴,969,2001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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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六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被   告 戊○○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被   告 己○○○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
三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二五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0七一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戊○○丁○○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丙○○戊○○丁○○均緩刑貳年。己○○○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丁○○無犯罪前科。乙○○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三年,八十四年十一月三 日確定,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併科罰金壹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 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於八十九年九月 二十九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戊○○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因誣告案件 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減為拘役二十五日,八十一年五月三日確定,於八十一 年五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己○○○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因誣告案件經本院 判處罰金三千元,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確定,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執行完畢, 均未構成累犯。
二、丙○○戊○○係夫妻,丁○○乙○○丙○○戊○○之二女兒及大女婿, 緣庚○○擔任互助會首多年,並與他人跟有互助會及金錢借貸往來,而戊○○與 庚○○間有互助會款及借款計新臺幣(下同)五、六百萬元之金錢債務糾紛,民 國八十七年八月間庚○○倒會積欠多人鉅額債務後即避不見面,八十七年八月二 十五日上午九時許庚○○帶女兒張穎慈前往桃園縣桃園市建國國小辦理轉學手續 ,於辦理完畢走出學校時為債權人且是丙○○僱請之師傅曾振福撞見,曾振福立 即打電話通知戊○○戊○○打電話聯絡與其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丙○○丁○○乙○○後,自行先趕至建國國小攔阻庚○○,庚○○一見戊○○出現 ,立即招攔計程車打開車門坐上車,戊○○趕緊上前強將庚○○拉下車,質問庚 ○○如何解決互助會款及借款,二人並在現場拉扯,適經丁○○請託之基於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王志仲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亦駕駛自用



小客車趕到,戊○○遂將庚○○拉上王志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共同強行將 庚○○載回桃園縣桃園市○○○街五九號二樓住處,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庚○○之 行動自由,不久丁○○丙○○乙○○偕二名不詳姓名二十餘歲之成年男子亦 先後趕回桃園市○○○街五九號二樓住處,丙○○戊○○丁○○乙○○質 問庚○○如何解決債務,庚○○因行動自由受控制遂交出身上所有之四張金融卡 並告知密碼,丁○○先打電話向該四家銀行查詢得知在其中一家銀行有四百萬元 匯進庚○○帳戶內,丙○○戊○○丁○○乙○○四人便追問庚○○該四百 萬元去處,庚○○推稱該筆款項係甲○○處理其不知情,丁○○遂持庚○○所交 出之金融卡前去桃園市○○路中小企業銀行提領,然僅提領到一萬二千元,丁○ ○乃將提領之一萬二千元攜回住處交予母親戊○○放進庚○○皮包內,丙○○戊○○丁○○乙○○繼續質問庚○○如何解決債務,逼令庚○○說出名下尚 有多少不動產,得知庚○○及其夫甲○○名下分別尚有桃園市○○街二四號、桃 園市○○街六三巷七號二棟房屋後,由乙○○打電話通知甲○○趕至丙○○住處 ,待甲○○一進門,丙○○戊○○丁○○乙○○便追問甲○○如何處理庚 ○○之債務,並共同脅迫庚○○簽發三百萬元本票,甲○○、庚○○夫妻並將其 二人名下之桃園市○○街六三巷七號、榮華街二四號房屋以過戶及設定抵押之方 式解決債務,甲○○、庚○○因無法離開,受迫於丙○○戊○○丁○○、乙 ○○,遂同意其等之提議,甲○○帶丁○○及二名不詳姓名之二十餘歲成年男子 前往桃園市○○路二一號武陵法律事務所取得桃園市○○街六三巷七號房屋及坐 落基地桃園市○○段二二七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回丙○○住處,庚○○並與母親 劉呂淑及友人蕭楊碧霞電話聯絡後,丁○○繼而再前往桃園市○○○街二九○號 向劉呂淑拿地籍圖及桃園市○○街二四號房屋所有權狀影本,並至桃園市民進黨 部辦公室與蕭楊碧霞商談塗銷蕭楊碧霞之夫蕭國槐對於桃園市○○街二四號房屋 及坐落基地第二胎抵押權一事,因條件未談妥而作罷,而丁○○返回住處後即通 知不知情之代書友人吳明志至其住處辦理上開房屋過戶、設定抵押等簽約相關事 宜,經進一步協議,甲○○將其所有之桃園市○○街六三巷七號房屋及坐落之桃 園市○○段二二七地號土地移轉予丁○○,庚○○所有之桃園市○○街二四號房 屋則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四百萬元之抵押權予丁○○,至當日下午五時許,吳明志 擬好讓渡契約書及借據後交由丁○○、甲○○及庚○○簽署,庚○○並在丁○○ 所拿出來之空白本票上填上姓名、住址、身分證字號及金額三百萬元、發票日期 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後交予丁○○收執,待讓渡契約書、借據、本票簽妥後, 丙○○即吩囑王志仲及「阿文」陪同身體不適之甲○○下樓前往桃園市戶政事務 所前甲○○停放之車內拿藥服用,而丙○○等人恐無法順利取得甲○○、庚○○ 二人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辦理過戶及設定抵押等資料,且樓下亦聚集聞訊趕 至欲向庚○○催討互助會款、借款之債權人,乙○○丁○○乃帶庚○○借由一 樓五七號鄰居林烏定住處廚房後門離開前往丙○○位於桃園市○○路之魚池工寮 ,途中遇見甲○○、王志仲及「阿文」三人,乙○○吩囑王志仲、「阿文」陪丁 ○○將庚○○帶往魚池工寮後即離開,甲○○則自己駕車跟隨在丁○○一行人所 駕駛之車後至魚池工寮,抵達工寮後,甲○○未下車旋即駕車離開,庚○○則被 王志仲、「阿文」及丁○○帶進工寮內,之後王志仲、「阿文」即離開,由丁○



○留在工寮內監控庚○○,翌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王志仲、「阿文 」又至工寮載丁○○、庚○○先前往桃園市戶政事務所請領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 ,之後又至大溪戶政事務所與當日上午經庚○○電話聯絡,前往之甲○○會合請 領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甲○○將領得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交予丁○○後,丁 ○○等人仍未讓庚○○隨甲○○離開,又將庚○○帶上車載回文中路魚池工寮, 車抵工寮又見聚集聞訊趕至之庚○○債權人,經與乙○○聯絡後將庚○○載至桃 園市○○路王偉群經營之宏大服飾店乙○○會合,在該服飾店內乙○○為脫免 其等刑責又拿出一紙已擬好內容之自白書令庚○○書寫簽署,庚○○受迫於乙○ ○遂書寫自白書交予乙○○收執。
三、己○○○為庚○○之債權人,庚○○積欠其會款數百萬元,亦聞訊趕到走進宏大 服飾店稱有事與庚○○談,乙○○丁○○因已取得辦理過戶及設定抵押之印鑑 證明及戶籍謄本,與庚○○之自白書,遂讓庚○○隨己○○○步出服飾店,待庚 ○○一步出服飾店,己○○○與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四、五名不詳姓名之 約二十餘歲之成年男子,分別駕駛二輛車,將庚○○強行押上其中一輛車後載往 桃園縣桃園市境內某棟房屋內,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庚○○之行動自由,並由該 四、五名男子逼庚○○交出財產償債,並恐嚇:東西若不交出,就押往虎頭山用 汽油燒死等語,繼而更由其中一名基於傷害犯意聯絡之男子動手毆打庚○○,逼 迫庚○○償債,庚○○因此受有左臉頰瘀腫、右上臂後側瘀腫、上下唇粘膜裂瘀 傷及鼻出血等傷害,至下午三時許受迫之庚○○遂佯稱母親劉呂淑保險箱內放有 別人設定二胎予其之所有權狀資料,並與劉呂淑電話聯絡己○○○將前往取保險 箱內所有權狀,劉呂淑因女兒庚○○自前日電話聯絡得知庚○○遭丙○○等人控 制行動自由脅迫交出房屋還債後迄未返家,且保險箱內並無庚○○所指之所有權 狀,女婿甲○○又身體不適在注射點滴,遂趕緊與其他親友連繫後報警處理,而 己○○○在庚○○與劉呂淑電話聯絡後即與其中二名男子乘坐一輛車,庚○○則由其餘之人帶上另一輛車跟隨在後,一同前往劉呂淑住處,己○○○一行人先到 達劉呂淑住處發現已有警察在現場守候,立即掉頭離開,並電話通知庚○○乘坐 車輛內之人告知上情,吩囑放庚○○下車,自此庚○○始脫困。四、案經被害人庚○○、甲○○告訴及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戊○○丁○○乙○○己○○○均矢口否認有右述之犯行 ,被告丙○○辯稱「:我沒有動手打人、押人,甲○○二十五日離開我家到庚○ ○到魚池工寮這段期間,甲○○可報警卻沒有,是甲○○要打庚○○,妻將他拉 開,且我原不知庚○○與妻之間債務多少:我沒有打她的動機:」,被告戊○○ 辯稱「:我沒有打庚○○,也沒有押她到我家,更沒有逼她交出任何東西,因她 一時無法還錢,才簽本票借據,有關房地過戶及抵押,也是她自己提出來,而且 早有四百萬元抵押設定:」,被告丁○○辯稱「:我沒有到建國國小,我直接回 家:當天樓下債主太多,甲○○先下樓,有被打,庚○○不敢下樓,我提議到工 寮,她同意,我們才過去:當天庚○○到我家談,請我送小孩轉學資料回她家, 發現她國際商銀戶頭當天有四百萬元進帳我們認為她有錢故意不還,質問她錢去



處,她告知不知道,要問她先生,才通知甲○○到我家,當天她說出四筆不動產 ,拿其相關資料後,經吳代書評估,只有六三巷七號及二四號稍有價值,才辦過 戶及設定抵押:」;被告乙○○辯稱「:沒有打庚○○,也沒有人妨害她自由, 如要打她,直接把她帶下樓,那些債權人就會圍毆她,且不會因甲○○人不舒服 時,讓他回家::」,被告己○○○辯稱「: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早上我在服 飾店旁與庚○○談約半小時後,二人就分手離開,當時我是質問她:如何處理我 和她間債務,但沒有談出結果,我沒有帶人押她,打她,恐嚇她,當天下午四點 是她打電話給我,說別人另有設定二胎給她,要我到她母親家拿資料,我過去沒 有遇到庚○○,我就離開::」等語。
二、經查:⑴右述事實,已據告訴人甲○○、庚○○迭次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與本院 調查審理時指述甚詳,並經證人即庚○○母親劉呂淑於偵查及原審調查時證述明 確,而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持告訴人庚○○之提款卡前往提領一 萬二千元,告訴人庚○○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簽發三百萬元本票交予被告丁 ○○、告訴人甲○○、庚○○簽訂讓渡契約書及告訴人庚○○簽訂借據予被告丁 ○○,告訴人甲○○、庚○○確曾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各前往桃園戶政事務 所及大溪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告訴人庚○○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在宏 大服飾店內,依被告乙○○已擬妥內容而書寫一份內容為:「我庚○○本人因欠 丙○○夫妻巨額款項,在債務未償還處理期間,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 自動要求丙○○等人保護其人身安全,特此聲明::」等語之自白書及告訴人庚 ○○被毆受傷等情,亦已經證人吳明志於偵查及原審調查時結證明確,並有告訴 人庚○○郵政儲金存摺明細影本一份、本票、讓渡契約書、借據影本各一紙、桃 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簡便行文表、桃園縣大溪戶政事務所函、自白書影本一份 及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
⑵被告戊○○於警訊、偵查中均自承「:那天(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早上約十 點左右我在建國國小看見庚○○,他看見我就上計程車,我伸手去拉他,沒想到 他馬上關車門,害我左手手臂遭計程車車門夾傷、瘀血::」、「:因我標他( 指告訴人庚○○)一組會一百多萬元,他未給我,(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那 天被我遇到,我工頭也有告訴我,我請他到我家講,他不要,要攔計程車走,我 打電話通知女兒丁○○,我女兒跟他一些朋友到現場,要他到家講,他當時不想 上車,我才拉他上車::」等語,且證人王志仲於偵查、原審調查時證述「:當 日我打電話給丁○○要約吃飯,游女說她母親在建國國小與人有糾紛,我當時人 在桃鶯路就說要先去看,到現場游女之母與庚○○二人在拉扯:」、(八十八年 四月十五日偵查)、「:只看見戊○○與庭上女子(當庭指庚○○)在拉扯,該 女子坐上計程車,戊○○去拉她,該女子關車門說『欠妳的錢我會還』,雙方爭 執::」等,(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原審調查)、證人曾振福於原審調查時亦證述 「:早上我先在建國國小前遇見庚○○與戊○○二人在講話,庚○○招計程車, 戊○○把她拉著:」等,並有記載被告戊○○「左手上臂挫傷合併瘀青二X二. 五公分」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告訴人庚○○經被告戊○○攔阻始未離去 ,衡諸常情告訴人庚○○應非自願及在平和之情形下隨被告戊○○前往住處。 ⑶證人王志仲吳明志、楊高秀菊於偵查、原審調查時及證人曾振福於原審調查時



雖均證稱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在被告戊○○住處未見有任何人對告訴人庚○ ○、甲○○施以強暴、脅迫,而證人王偉群於偵查及原審調查時亦證述八十七年 八月二十六日在宏大服飾店未見有人對告訴人庚○○施強暴、脅迫。證人代書吳 明志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原審調查時證稱「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一、 二點丁○○打電話叫我過去辦房屋過戶手續時,他們大致已談好,只剩是那一棟 房子,等他們決定好,我擬協議書經丙○○、甲○○夫妻同意後,簽名:」等語 ;證人石瑞德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原審調查時證稱「:(八十七年八月二十 五日快中午時到丙○○家後,甲○○、庚○○、丙○○夫妻、他女兒、女婿,還 有一些人共七、八人在場,我出面勸甲○○將房子設定抵押給丙○○還債,剛開 始甲○○不同意,後來他有答應:有聽到有人很生氣對他們夫妻講話:但不是我 也不是游家的人::」等,證人楊高秀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原審調查時證稱 「:上午十點多過去:朋友曾振福看見庚○○去丙○○家,打電話通知我,而庚 ○○跟我的會欠我錢,我就趕過去,到達後乙○○丙○○夫妻、庚○○,丁○ ○無印象,甲○○是我到後,他才來,當天他們就債務之事在談,由丙○○他們 和甲○○談,最後答應房屋過給丙○○他們抵債,無人逼庚○○夫妻:」等,證 人曾振福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原審調查時證稱「: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我 到丙○○家找丙○○,他家樓下好多人:我在屋內約待半小時後就離開,當時甲 ○○夫妻還待那裏:我看見甲○○夫妻、(楊)高秀菊戊○○丁○○在談等 語。又證人王偉群於偵查及原審調查時證稱:「乙○○先到我服飾店,後來丁○ ○及庚○○也到,乙○○寫一張紙叫庚○○抄」各等語,若非告訴人庚○○受被 告丙○○戊○○丁○○乙○○等人之限制行動,告訴人甲○○非受制於其 妻行動遭受限制,實無可能在告訴人庚○○積欠多數人巨額借款、互助會款之情 況下,在被告丙○○住處,自願於當日即簽訂讓渡契約書、借據,而將名下之桃 園市○○街六三巷七號房屋過戶移轉予被告丁○○,桃園市○○街二四號房屋設 定本金最高限額四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丁○○,及簽發三百萬元之本票予被告 丁○○收執,單獨對被告戊○○償還巨款;又告訴人庚○○若非遭受控制,其於 被告乙○○丁○○等人帶離被告丙○○住處後,大可逕自離開,何須與被告丁 ○○前往工寮住宿,且於翌日又速與被告丁○○同往請領印鑑證明,告訴人甲○ ○亦無於翌日即依指示請領印鑑證明交付之理,況告訴人庚○○若係在和平自願 情況下請被告丙○○等人保護,依常理並無需書立自白書之方式,表明在債務未 解決前,自願請求保護之旨,益徵告訴人庚○○、甲○○所指述上情屬實,證人 石瑞德、楊高秀菊曾振福王志仲王偉群之證詞顯有瑕疵,其等所述無人對 告訴人庚○○、甲○○施強暴、脅迫之詞顯係迴護被告丙○○戊○○丁○○乙○○之詞,殊不足採。
⑷證人王志仲吳明志石瑞德曾振福、楊高秀菊等人於偵查及原審調查時均結 證證稱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在被告丙○○住處時未見有人毆打告訴人庚○○、 甲○○夫妻,且未見告訴人庚○○、甲○○二人有何異狀或身上有受傷跡象等詞 ,證人林烏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原審調查時及證人王群偉群於八十九年七月二 十七日原審調查時亦均分別證述「:(當時和丁○○一起從妳家後門出去之女子 有何異狀?身上有無受傷)沒看到任何異狀,也沒看到她有受傷,就二人走出去



:」、「:(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在服飾店看見庚○○時,她有無異狀) 沒有:」等詞,而被告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原審調查時亦供述「 :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在服飾店遇見庚○○時未看見她身上及臉上有何傷痕: :」等,且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原審調查時亦稱「:乙○○拿皮包 扔我太太:當天我人不舒服沒注意,第二天太太回家才看到她臉紅腫:」等,可 見告訴人庚○○係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與被告己○○○離開宏大服飾店 至當日下午返家止之期間內遭人毆傷甚明,而證人劉呂淑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 偵查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原審調查時亦均證稱「:第二天(八十七年八月二 十六日)下午約三點多我女婿(甲○○)打電話回家說他們不放人,他在吊點滴 怎麼辦,我女兒打電話回家說有人要來家裏拿東西,說是己○○○要來拿東西, 我才請人幫我報警,己○○○帶二個男子來我家,她到時警察隨後也到,她看到 警察就走::不久女兒也回來...」等語,是告訴人庚○○指稱遭被告己○○ ○與四、五名成年男子強行押往桃園市某屋內毆傷及脅迫交出房屋還債一節亦堪 可採。
⑸綜上所述被告丙○○戊○○丁○○乙○○己○○○等人所辯顯係卸責之 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等五人犯行均堪認定。按刑法第三百 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五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人之 行動自由,罪質相同,而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較其他二罪為重,且處罰 之範圍包括私行拘禁及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包括強暴 、脅迫、恐嚇等情事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 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 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 重處斷,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七號著有判決可參。故於私行拘禁或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有對被害人施加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 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之要件,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 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丙○○戊○○丁○○乙○○於右揭剝 奪告訴人庚○○、甲○○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對告訴人庚○○、甲○○施以脅迫使 其二人行無義務之事及被告己○○○與四、五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於右揭剝奪 告訴人庚○○行動自由過程中對告訴人庚○○施加恐嚇及以脅迫使告訴人庚○○ 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均應視為其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處。三、核被告丙○○戊○○丁○○乙○○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 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 害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丙○○戊○○丁○○乙○○與證人王志仲(未據起訴)、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就前述剝奪告訴 人甲○○、庚○○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己○○○與四、五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



子就前述傷害告訴人庚○○、剝奪告訴人庚○○行動自由之犯行,互有主觀犯意 聯絡與客觀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戊○○丁○○乙○○四 人前開同時剝奪告訴人庚○○、甲○○二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 處,又被告己○○○所犯上開二罪具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 條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處。
四、原審以被告丙○○等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四十一條 有關易科罰金之標準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得易科罰金,業已修 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 施行,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新法,本件被告等 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既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得否易科 罰金,應併予審酌,原審判決未及審顧及此,自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 等並無悔意,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及被告丙○○上訴意旨仍執陳 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據以科刑為不當等語,經查告訴人欠債不還,且躲避債權 人追償,債權人雖自力救濟為法所不許,但情節並非重大,適度懲處即足收警惕 之效,而被告丙○○之犯行已如上述,空言否認並不足採,上訴均難認有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亦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分別 審酌被告五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於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末查,被告丙○○戊○○丁○○己○○○四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稽,其四人因一時 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 其刑為當,各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為催討債務,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許得 知告訴人庚○○在桃園市○○路建國國小前出現,乃聯絡被告丁○○及其他不詳 姓名之人多人前往該址,強將告訴人庚○○帶往被告丙○○戊○○二人位於桃 園市○○○街五九號二樓住處,隨後為逼告訴人庚○○解決債務,由被告戊○○ 持棍,被告丙○○乙○○二人徒手毆打告訴人庚○○成傷,因認被告丙○○戊○○丁○○己○○○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云云。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指述,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臺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 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庚○○迭次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調查時 雖均指陳「:載至丙○○住處:丙○○就叫乙○○毆打我,說『讓他們打夠本的 』。乙○○就打我臉部,還有人持木棍打我身體多處:」(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



日警訊)、「:戊○○用一支棍子打我手背一下,丙○○也打我,用手打我,他 女婿乙○○也打我:」(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偵訊)、「:開始數名年輕人打 我臉並用我皮包內東西丟我,丙○○戊○○丁○○乙○○都有打我,他們 用手打我,丙○○有用腳踢我屁股,戊○○好像拿棍子打我,並用東西扔我,丁 ○○出去領錢拿不到多少回來後她和乙○○很兇又打我:」(八十九年四月二十 九日原審調查筆錄)、「:許多人,印象中丙○○夫妻,他女婿,己○○○也帶 人過來,他們打我耳光,拿東西扔我,我臉和身體都受傷:」(八十九年八月三 日原調查筆錄)等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然告訴人庚○○前述指述先 後均不一致,且證人王志仲吳明志石瑞德曾振福、楊高秀菊等人於偵查及 本院調查時均結證證稱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在被告丙○○住處時未見有人毆打 告訴人庚○○、甲○○夫妻,且未見告訴人庚○○、甲○○二人有何異狀或身上 有受傷跡象等詞,而證人林烏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原審調查時及證人王偉群於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原審調查時亦均分別證述「:(當時和丁○○一起從妳家 後門出去之女子有何異狀?身上有無受傷)沒看到任何異狀,也沒看到她有受傷 ,就二人走出去:」、「:(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在服飾店看見庚○○時 ,她有無異狀)沒有:」等詞,被告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原審調 查時亦供述「: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在服飾店遇見庚○○時未看見她身上及臉 上有何傷痕::」等語。經核告訴人庚○○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庚○ ○「鼻出血、左臉頰瘀腫、右上臂後側瘀腫及上、下唇粘膜裂瘀傷」,果告訴人 庚○○係遭被告丙○○戊○○丁○○乙○○等人圍毆而受有卷附之診斷證 明書所記載之傷害,衡諸常情告訴人甲○○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經通知前往 被告丙○○住處時當應看見其妻即告訴人庚○○所受有傷害,並速報警處理,甲 ○○竟不為之,殊難僅憑告訴人庚○○之指述、告訴人甲○○之證詞,與診斷證 明書一紙,尚不足以遽認被告丙○○戊○○丁○○乙○○共同涉犯右揭傷 害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戊○○丁○○、乙 ○○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右揭傷害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丙○○戊○○、丁○ ○、乙○○此部分犯罪,然公訴人認被告丙○○戊○○丁○○乙○○此部 分之犯罪與前經起訴且經本院審理論罪科刑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犯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林 銓 正
法 官 黃 金 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江 采 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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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