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56號
原 告 三福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寧
上列原告與被告原瑞電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
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04,32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 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2,810 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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