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53號
原 告 劉光生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許慧鈴律師
被 告 劉敏泰
劉錦榮之全體繼承人
劉國安之全體繼承人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
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1規定,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經
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8,749,485 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87,625元。
二、被繼承人劉錦榮、劉國安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
抄本、繼 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
事請勿省略,下同);暨具狀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
依其人數將起訴狀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三、倘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
依其人數將起訴狀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四、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正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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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地 號 │公告土地現值│ 面 積 │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價 額 │
│ │(苗栗縣公館鄉中義段)│ (元/ ㎡) │ ( ㎡ ) │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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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693 │ 3,000 │ 5832.99 │ 1/2 │ 8,749,485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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