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53號
MLDV,106,補,53,2017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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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53號
原   告 劉光生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許慧鈴律師
被   告 劉敏泰
      劉錦榮之全體繼承人
      劉國安之全體繼承人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
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1規定,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經
  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8,749,485 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87,625元。
二、被繼承人劉錦榮劉國安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
  抄本、繼 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
  事請勿省略,下同);暨具狀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
  依其人數將起訴狀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三、倘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
  依其人數將起訴狀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四、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正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附表:
┌──┬───────────┬──────┬──────┬────────┬─────────────┐
│編號│ 土 地 地 號   │公告土地現值│  面 積  │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價 額     │
│  │(苗栗縣公館鄉中義段)│ (元/ ㎡) │ ( ㎡ ) │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1  │    693      │  3,000  │ 5832.99  │   1/2    │   8,749,485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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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