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苗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湯國勳
相 對 人 盧立蔓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以不停 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規定停止執行者,係為免債 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始例外俾法院得斟酌必要時予以 停止執行,是縱債務人表示願供擔保,法院仍應依個案審認 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方與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無 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26號裁定可參)。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訴請鄒辰富拆屋還地事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508號判決勝訴後,其即以該 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8267號 為強制執行。惟該執行標的物實際上供伊一家居住,伊非受 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故已提起鈞院106年度苗簡字 第2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救濟。爰聲請供擔保准予停止前 開執行程序云云。
三、查聲請人就前揭相對人、鄒辰富間強制執行事件提出前揭第 三人異議之訴等情,固經本院調取其卷宗核閱無訛,然聲請 人僅檢具該執行標的物以「訴外人張運妹或鄒辰富為納稅義 務人」之稅籍資料,此外便無任何舉證(卷存聲請狀附件) ,毋寧聲請人未能釋明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就執行標的 物有足資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要件,當難進一步遽謂有何 停止前開執行程序之可言。從而本件聲請乃無理由,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暨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