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6年度,11號
MLDV,106,苗簡,11,2017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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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11號
原   告 徐玉妹
訴訟代理人 吳盛麒
被   告 林吳添貴
      林吳松茂
      林吳明
      林吳松源
      林吳賢文
      林瑞枝
      林杏枝
      林吳昌文
      林吳信文
      林吳財文
      林馨玟
      林鳳仁
      林發勇
      林辛春
      林辛珠
      林辛玉
      詹翠芳
      詹吉翔
      詹秀萍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 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而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 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 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 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 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 第1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號土地, 自應以上開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始為當事人適格。



惟上開土地之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黃德粦於起訴前已死亡, 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裁定命原告補正被繼承人黃德粦 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等,並應具狀 追加該繼承人為被告。嗣經被告於105 年12月21日具狀追加 被告林吳添貴等19人為被告。惟被繼承人黃德粦之繼承人除 被告林吳添貴等19人外,至少尚包括侯香〔即黃德粦之女黃 氏雙鳳(民國71年7 月24日死亡)之子林吳銘貴(民國105 年7 月10日死亡)之配偶〕,故原告實未以被繼承人黃德粦 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本件既未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則 因被告之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哲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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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