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870號
TPHM,90,上訴,870,200104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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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七О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九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八號、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四
五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七星牌」香煙參萬肆仟肆佰包、「大衛杜夫牌」香煙壹萬肆仟玖佰包、紅目鰱魚壹仟零拾伍公斤、肉仔魚玖佰零伍公斤、大陸香菇壹仟零伍拾公斤均沒收。又扣案大衛杜夫香菸壹百玖拾柒箱、七星牌香菸肆佰零貳箱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張進財二人原分別係「日勝興號」漁船之輪機長及船員,與該船船長曾 煥培(同案被告另移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船員吳鳳珍(俟到庭後另行 審理)等四人,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下午 一時許,駕駛「日勝興號」漁船,自台北縣崁子腳漁港安檢站報關出海,於同年 月十四日凌晨零時許,在東經一百二十二度三十分、北緯二十五度二十分之公海 海面,向二艘不明船名之大陸漁船上大陸成年漁民,以不詳代價購入未貼專賣憑 證屬於公告管制物品之「七星牌」香煙三萬四千四百包、「大衛杜夫牌」香煙一 萬四千九百包、紅目鰱魚一千零十五公斤、肉仔魚九百零五公斤、大陸香菇一千 零五十公斤,完稅價格合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一萬四百八十九元,並將該 批香煙、魚貨、香菇等物品,藏置於「日勝興號」漁船之密艙內,企圖走私入境 販售牟利。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上午九時許,該船私運上開物品返回崁子腳 漁港時,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一海巡隊會同北部地區巡防局基隆 機動查緝隊、第二岸巡總隊第二一大隊、基隆市警察局等單位人員,持台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當場查獲,並在該船船艙內扣得上開走私物 品。
二、甲○○又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晚上夥同任「勝鴻號」(CT0 -000000)漁船船長之「曾煥培」(有走私前科),船員「楊高進」、「 蔡一郎」,竟不思正當捕魚為業,共同駕「勝鴻號」漁船於新竹外海約七十浬的 公海海域向不知名之大陸鐵殼船之大陸成年漁民接運私運未稅洋菸五百九十九箱 (大衛杜夫香菸一百九十七箱、七星牌香菸四百零二箱),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 三日廿二時0分,在台北縣三芝鄉麟山鼻外海二浬(台灣地區海域,北緯二十五 度十八分四十七秒,東經一百二十一度三十分十九秒),經內政部海岸巡防署海 洋巡防總局偵防查緝隊三五三○巡邏艇人員登檢,當場於「勝鴻」漁船舺舨及貨 艙內查扣私運未稅洋菸五百九十九箱(大衛杜夫香菸一百九十七箱、七星牌香菸 四百零二箱)
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一海巡隊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分別為二漁船船員,有為警在該二漁船上查獲如事實欄所述 物品及運送該物品等之事實,(在原審則否認有何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 稱:大陸漁船漁民將香煙等物品搬上「日勝興號」漁船,彼等僅在一旁觀看,所 有事情都是船長在處理,渠等不知走私之詳情云云)。然查:上開事實一被查獲 之香菸、魚貨及大陸香菇等物品,均係在公海上向不知名大陸漁船上之漁民所購 買,預備載運返台銷售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曾煥培於警訊時供述明確。且共同被 告張進財於警訊時亦坦承「日勝興號」漁船此次出海並未捕魚,依被查獲之魚貨 已呈腐敗之跡象以觀,該批魚貨並非被告等本次出海捕撈所得,應堪認定。又關 於事實二部分被告於警訊時亦承認共同駕「勝鴻號」漁船於新竹外海約七十浬的 公海海域向不知名之大陸鐵殼船接運私運未稅洋菸五百九十九箱,此外復有上開 物品扣案及標示被告等向大陸漁民購買物品地點之海圖一份、照片八張、照片影 本六張、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而被查獲之「七星牌」香煙三萬四千四百包、 「大衛杜夫牌」香煙一萬四千九百包、紅目鰱魚一千零十五公斤、肉仔魚九百零 五公斤、大陸香菇一千零五十公斤,其完稅價格共計一百二十一萬四百八十九元 ,亦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基普緝字第八九一○一八二一號 號函在卷可憑,其數額已逾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之管制物品 項目及管制數額。本件查獲之物品,既係被告等向大陸人民所購買,已如前述, 顯然屬於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入台灣地區,被告於原審辯稱不知情云云,無非事後 卸責之詞,均非可信,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二、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或自台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 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斷,該條例第十二條定有明文。 又自淪陷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或自本國自由地區私運物品前往淪陷區, 其所私運之物品,以管制物品論。除屬於甲項及乙項之物品不限數額外,其餘以 私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比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十萬元 或重量達一千公斤者,以管制進出口物品論,「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 及其數額」丁項亦有規定。就事實一部分被告夥同同案被告曾煥培吳鳳珍、張 進財在公海上,與大陸漁船漁民私運前開物品,就事實二部分與曾煥培楊高進 、蔡一郎、大陸漁民私運前開物品,顯然明知所私運之物,係自大陸地區運出, 彼等私運進入台灣地區,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核被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先後犯行時間密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係連 續犯應以一罪論,應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犯事實二部分起訴,然此部 與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由本院一併審理,附此敘明。又 原審未及就事實二部分併於審理,尚有未合,檢察官執此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 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僅為謀取暴利而走私管制物品之菸類及農產品進口 ,且走私數量甚多,足以擾亂本國物價及交易秩序,減少國家稅收及其犯罪之方 法、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被查獲後又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七星牌」香煙三萬四千四百包、「大衛杜夫牌」香煙一萬四千九百包、 紅目鰱魚一千零十五公斤、肉仔魚九百零五公斤、大陸香菇一千零五十公斤,又 扣案大衛杜夫香菸壹百玖拾柒箱、七星牌香菸肆佰零貳箱。為被告等購入,已如 上述,為渠等所有及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 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陳 炳 彰
法 官 王 詠 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 金 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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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