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五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
第一二一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幫助販毒品之時間已如起訴書所載(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晚間),而 其具體價格為何,因本案屬幫忙販毒之情形,則是否幫助者皆有必要具體知悉 始能構成幫助犯,不無可疑?再者被告於偵訊時已供稱「送(毒品)給小英」 ,則本案已存在販毒對象,是則原審判決理由欄第四項下,以被告於警訊及偵 查中之自白並未「具體指明」交易之時間、價格及交易對象之真實姓名等節為 由,認被告之自白有諸多疑點及瑕疵,而不予採信,其認事用法顯與經驗法則 有違。
㈡原審判決理由欄第四項下復以:被告於被移送時之偵訊供稱「我看到劉賢良身 體不舒服,缺醫藥費,我知道他缺錢,『或許』是靠這個賺醫藥費,我只是好 心幫他忙而已。」為由,認定被告上開自白並未供稱其確知劉賢良有販毒,故 被告自白之供述尚無從證明劉賢良確有販毒等語。足見原審此時反「採信」被 告上述自白中之「或許」一詞,惟何以前對被告於警訊及查中之自白並未具體 供出交易時間、價格及交易對象之真實姓名等情節,即認被告之自白不值採信 ?
㈢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施用海洛因,惟其尿液經鑑定結果,嗎啡呈「陰性」反 應,原審在無任何補強證據下,推測被告之自白可採,遂認定被告係將毒品留 供自己施用,此是否有當不無可疑,況倘如原審認定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施 用上開海洛因,則何以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為警查獲時攜有該毒品?足見原審 認事用法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
㈠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証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証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公訴 人認被告乙○○犯有幫助訴外人劉賢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予綽號「小英」之不詳姓名年籍女子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訊、偵 查中之自白及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點六公克) 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點七六公克)等為其論據。但查,被告為 警查獲時持有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各一包,其量均屬少量,並不能據以
認定被告之持有毒品,必係幫助他人販賣而持有,原審已敘明被告持有該少量 毒品,實有可能係供被告自己施用之理由及証據,故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該少 量之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尚無法作為被告有幫助他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之佐証,亦不足據以佐証証明被告在警訊或偵查中供述幫助訴外人劉賢良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給「小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當甚明確。 ㈡被告於警訊中先稱是「無償替訴外人劉賢良送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至台北市 ○○○路給劉賢良的朋友」、「因看到劉賢良生病不能吹風,主動幫劉賢良」 、「(問:劉賢良要你幫忙送毒品之目的?)想賺錢,醫自己的病」等語(詳 偵卷第九頁背面、第十頁背面筆錄),核被告並未指明送毒品給何人,是否確 為販賣,價錢多少,是否要向劉賢良的朋友收錢等關於販賣毒品之重要事項; 而被告於移送檢察官訊問時,雖供稱:「劉賢良本來要送至長安西路海霸王給 『小英』」等語,而指出送毒品之對象為「小英」之人(詳偵卷第五十六頁背 面),但「小英」人,僅為綽號,是否確有其人,實不可知,而被告為警查獲 之地點係台北市萬華區○○○路與和平西路口,並非被告所稱交付毒品之台北 市○○○路或該路海霸王餐廳,更無從佐証被告持有毒品之目的係代送毒品給 「小英」之人。況幫助販賣毒品乃從犯,從犯之成立,必以正犯成立為其前提 ,本件並查無積極具體事証足以証明訴外人劉賢良確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給 「小英」之人,故被告上開不能証明與事實相符之自白,自亦不能証明劉賢良 確有販賣毒品予「小英」之人,此乃至為明確之理。 ㈢本件既無法証明訴外人劉賢良確成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與「小英」之人,自 亦無法認定被告成立幫助劉賢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給「小英」之人,原判決 以被告在警訊、偵查中之供述,未盡詳確,對諸多販賣毒品之重要事項均未敘 明,且查無積極証據足以佐証証明被告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認 定不能証明被告有如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販賣毒品犯行,並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核原審之判斷並無違誤,公訴人未提出其他積極証據,除未能証明訴外人 劉賢良確有販賣毒品與「小英」之犯行外,僅以不能証明與事實相符之被告自 白,及無法佐証証明被告有幫助販賣行為之持有少量毒品之事實,指摘原判決 不當,核其上訴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黃 瑞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嬿 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