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653號
TPHM,90,上訴,653,2001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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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三
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乙○○係朋友關係,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乙 ○○欲出國,乃請託被告代為看顧其於台北縣三重市○○街二三二號所經營之「 奇威電視遊樂器專賣店」。竟明知:「PLAYSTATION」、「甲○○NINTENDO」、 係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日商甲○○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商甲○○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商標取得專用權,竟與乙 ○○基於意圖營利之共同犯意聯絡,未得新力公司、日商甲○○公司之同意,於 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在上址以每片新台幣(下同)五十元之價格出售仿冒新力 公司、日商甲○○公司所享有商標專用權之電視遊樂器程式之遊戲光碟片。案案 經新力公司、日商甲○○公司訴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二、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是因友人乙○○出國,委託伊幫忙 看店,伊不知店內之光碟片有侵害他人之商標專用權情事,亦未販售該光碟片云 云。經查:前開奇威電視遊樂器專賣店原係案外人乙○○所營,案發當日即八十 九年五月十七日乙○○出國,乃委由被告在該店內看顧等情,業據證人乙○○在 原審審理中及本院調查中證述屬,並據其提出護照、台胞證等件為證;徵諸告訴 代理人陳嘉龍於偵查中陳稱伊前往上址取締二次,一次是負責人乙○○在場,一 次是被告在場(偵查卷第四十二頁背面),足見被告確係於案發當日受乙○○之 請託前往上址為吳某看顧該店無訛。次依陳嘉龍於原審證稱從光碟片外包裝上看 不出來有商標圖樣,亦無告訴人公司之名稱、商標圖樣,要以電腦儀器才可看出 告訴人公司之名稱及商標圖樣(原審卷第二十四頁)等語。而被告自承伊平日與 伊父從事製作印台工作,僅於當日受乙○○之託前往該店云云,準此以觀,被告 既非專門從事販售光碟片之業者,對於商標權、著作權之事所知不多,且從光碟 片外觀又不能看出商標、告訴人公司等字樣,被告所辯不知該店內有有出售侵害 商標權之光碟片云云,應堪採信。況又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受託前往看顧 該店時,確有販售前開侵害商標專用權之光碟片、錄音帶等情事。被告犯罪,即 屬不能證明。原審為諭知被告罪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果則並無二致 。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吳 明 峰
法 官 林 陳 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鎖 瑞 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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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商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