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593號
TPHM,90,上訴,593,2001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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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四
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併辦案號: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六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九九七二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四0六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五八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附表貳所示之本票關於偽造發票人「林柏青」部分,暨偽造如附表壹所示「林柏青」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已無支付或信用能力,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 八十七年五月間,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二九之一號二樓住處,竊取其胞兄 林柏青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枚(親屬間竊盜部份未據告訴)。旋將其持有屬其父 林明峰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鎮○○路二一0號五樓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 本上之「所有權人」姓名,變造為「林柏青」,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意 圖供行使之用,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 林柏青」之印章一枚,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持前開林柏青之國民身分證及變 造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一七0號臺灣通用傳動 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經售處(下稱通用公司),冒充係林柏青,使通用公司陷於錯 誤,與之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如附表三),甲○○並偽造「林柏青」簽名及 蓋用林柏青之印章於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 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及於附表貳所示之本票壹紙上,偽造共 同發票人「林柏青」之署押後,持交通用公司,予以行使(前開本票係供擔保付 款,並利於通用公司日後聲請本票裁定之用),向通用公司詐購牌照號碼S九─
四六三七號自用小客車一部,足以生損害於林柏青、通用公司及地政機關對於不 動產管理之正確性。甲○○於訂立前開契約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除給 付頭期款新台幣(下同)七萬一千九百元外,餘自同年九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 付款,並於同年月間,意圖不法利益,將前開通用公司所有之動產擔保交易標的 物遷移,致生損害於通用公司,通用公司始知受騙。又甲○○於八十六年十月二 日,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購 買「福特」牌照號碼CV─六八七一號自用小客車一部,雙方約定分四十八期給 付價金,在價金未完全付清前,福灣公司仍保有所有權,詎甲○○自第十二期八 十七年十月二日即未付款迄今,且承續前開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將 上開買賣標的車輛遷移原約定之保管地點,致生損害於福灣公司,嗣經福灣公司 發現,始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開時地竊取其胞兄林柏青之國民身分證並持其父林明 峰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前往通用公司,向該公司詐購自用小客車一部,並 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後,僅給付頭期款七萬一千九百元,餘自同年九月二十日起 ,即未依約付款,並將前開通用公司所有之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遷移,暨於八十 六年十月二日,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向福灣公司購買「福特」牌照號碼 CV─六八七一號自用小客車一部,雙方約定分四十八期給付價金,嗣自第十二 期起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即未付款迄今,且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將上開買賣標的車 輛遷移原約定之保管地點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偽刻林柏青印章或變造其父林 明峰所有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等犯行,辯稱:「當初我拿我哥哥的資料, 去辦時,業務員說只要錢有依約交就好。」、「我沒有變更所有權狀」(見原審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我拿給通 用公司時,上面是我爸爸的名字,林柏青的印章是莊士晃去刻的,沒有經過林柏 青的同意。」)等語。惟查:
(一)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通用公司、福灣公司指訴甚詳,且被告亦供稱:「我沒有 變更所有權狀,我就是用這些去辦理汽車(買賣)的,我有給約十萬元左右,交 車時,我還用我朋友的信用卡刷一萬元,本票上林柏青是我簽的沒錯,我有用林 柏青的名字來簽在買賣汽車的合約書,」、「(「林柏青」之印章)是業務員刻 的。」、「(「林柏青」之簽名)我簽的。」、「建物改良所有權狀影本上之「 林柏青」這不是我變造的。」(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 本票是我簽的沒錯,但土地謄本(按指前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不是我偽造的 。」、「(林柏青之國民身分證)是我拿(給通用公司)。」、「(林柏青之國 民身分證)當時我跟我哥哥(林柏青)同住,我沒經我哥哥同意就拿走了。」、 「(右開建築改良物權狀影本)是我拿影本給通用公司的。」、「(建築改良物 所有權狀影本)我拿給通用公司時,上面是我爸爸的名字,林柏青的印章是莊士 晃去刻的,沒有經過林柏青的同意。」、「有〔將林柏青之國民身分證、權狀影 本交給通用公司,我也有用林柏青的名義簽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有(以林 柏青名義簽發本票給通用公司。)」(見原審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 、「有(曾在八十七年五月間竊取林柏青之國民身分證)」、「我有用林柏青的 名義買車子。」、「有(簽「林柏青」的名字)」、「有(與通用公司約定如附 條件買賣契約所示買賣條件。)」等語在卷(見原審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 筆錄)。
(二)證人即負責前開買賣契約對保職務之莊志晃證稱:「(林柏青之印章)是來簽約 之人帶過來的,當時他自稱林柏青,後來才知道是甲○○。」、「(另發票人張 明傑之印章)張明傑自己帶來,自己蓋的。」、「(右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 本)當時甲○○拿給我的,我沒有幫他把所有權人改為林柏青。」、「因為買車 要正本,所以甲○○林柏青的身分證正本來,我當時以為甲○○就是林柏青。 」、「林柏青的簽名及印章都是自稱為林柏青的人簽名及蓋章的,我後來才知道 他叫甲○○。(本票)發票人張明傑的簽名、印章都是張明傑自己蓋章、簽名」



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訊問筆錄)。(三)證人張明傑證稱:「〔張明傑之署押〕簽名是我簽的」、「我簽名,但我不認識 這棵〔顆〕章,汽車公司有刻壹個我的章,公司只要我拿身分證給他們看,我當 時沒有拿印章去,我有同意他們刻,也有同意他們蓋章。」(見原審八十九年三 月二十日訊問筆錄)。
(四)證人林柏青亦證稱:「沒有(向通用公司購買右開車輛)。」、「(附表壹所示 文件之「林柏青」簽名、印文)名字不是我簽的」、「(本票)不是我簽的,我 也沒有開本票給通用公司。」、「身分證影本原來是我的,我也沒有告我弟弟竊 盜。」(見原審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審判筆錄)。(五)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與前開證人莊志晃證稱:「(林柏青之印章)是來簽約之 人帶過來的,當時他自稱林柏青,後來才知道是甲○○。」、「(右開建築改良 物所有權狀影本)當時甲○○拿給我的,我沒有幫他把所有權人改為林柏青。」 等語不符,且證人莊志晃僅係負責前開買賣契約之對保職務,衡情並無為被告偽 刻印章或變造所有權狀影本之理。再者,被告復無法提出積極證據以供查證,自 難徒憑空言率予採信。
(六)被告竊取其胞兄林柏青之國民身分證並持變造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持向 通用公司詐購自用小客車一部,並於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後,僅給付頭期款七萬 一千九百元,餘自同年九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付款,足認其在買車初始,即已 無支付或信用能力,自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再被告與福灣公司係於八十六年 十月二日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嗣並依約支付十一期之價款,迨至八十七年十月 二日,始未再繳納分期付款之價金,衡情尚難認其在締約之始,即心存欺罔,附 此敘明。
(七)此外,並有附表壹編號二、三所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 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變造之林柏青國民身分證影本、偽造如附表二所示『 林柏青』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影本一紙(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九二號卷第 三頁至第十頁、第二十八頁)及被告向福灣公司購買「福特」牌照號碼CV─六 八七一號自用小客車一部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份在卷為憑。其中如事實欄所示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所有權人」欄,係由林明峰變造為「林柏青」,亦有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暨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效果,將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 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製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 ,應成立變造公文書罪。」(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一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同法第二百十一條之變造公文書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 條之罪(起訴書漏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條文,應予補列)。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印章,係屬間接正犯。偽刻印章、印文及署押,分別為偽 造有價證券之階段或一部行為,均不另論罪。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變造公文書及偽



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及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無庸論擬。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持交通用公司,予以行使,目的在供作擔保,並 俾利通用公司日後聲請本票裁定之用,非本身已具詐欺性質,應另成立詐欺罪。 被告先後多次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若,犯罪構成要件相 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 刑。所犯前開各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 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係接續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變 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偽造有價證券一罪 ,尚有未洽。被告就前開與福灣公司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所犯違反動產擔保 交易法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移送併辦意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九七二號、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八六號)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持吳永健簽發,票面金額貳萬捌仟元,付款人為彰 化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之支票一紙,向告訴人陳麗華詐購大哥大行動電話二支,詎 屆期該支票經提示不獲支付,告訴人陳麗華始知受騙。另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 八日晚上九時二十六分許,在臺北縣淡水鎮○○○路○段一五二號前,拾獲林立 鑫所有之中央信託局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旋於同日晚上九時三十一分及九時四十 一分,持往同鎮○○○路○段一五二號優美生活DIY組合傢俱店刷卡詐購電腦 桌等物,及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持往同縣八里鄉○○路十七號一樓滿格通信行, 刷卡購買行動電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 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查 :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持吳永健簽發之支票向告訴人陳麗華購買大哥大行 動電話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詐欺罪間,態樣不一,且後者猶須變造所有權狀 及偽造支票等加以配合,難認被告在行為初始,即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該 部分與本案自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屬無從併為審理。另前開併辦所指被 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晚上九時二十六分許,在臺北縣淡水鎮○○○路○段一 五二號拾獲林立鑫所有中央信託局信用卡後予以侵占入己,及於同日晚上九時三 十一分、同日晚九時四十一分,分別持該信用卡前往詐購電腦桌及行動電話等部 分,距本件前開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已近一年,時間並非緊接,且被告係於八十 八年八月十八日,偶然拾得上開信用卡予以侵占,衡情尚難認定其於前開事實欄 所載之行為當時,即已預見日後可拾得信用卡持以盜刷購物,是此部份與有罪部 份即非出於一個犯意之連續進行,亦即二者間並無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亦屬 無從併辦。前開移送併辦部分,均應分別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為妥適處理。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定被告行使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支 票,持以詐購前開汽車,該被害人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是其詐欺取 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尚有未洽。另指被告於購得右開汽 車後,將該車遷移約定停放處所,屬「不罰之後行為」,自難以動產擔保交易法



第三十八條之規定相繩云云,亦有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 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十五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一紙,其上除偽造發票人為林柏青外,另 張明傑亦自承親自簽名於其上,為共同發票人,有本票影本一紙附偵查卷可稽, 是前開本票上共同發票張明傑之簽名既屬真正,並非偽造,該部分不得宣告沒收 ,本件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應僅就偽造之發票人林柏青部分,為沒收之諭知。 再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林柏青」印章、印文及署押,亦應依法宣告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徐 培 元
法 官 高 明 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垂 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編號│品 名│偽造之印章、印文│備 註│




│ │ │署押 │ │
├──┼─────────┼────────┼─────────────┤
│一 │偽造『林柏青』印章│『林柏青』印章壹│未扣案。 │
│ │壹枚。 │枚。 │ │
├──┼─────────┼────────┼─────────────┤
│二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林柏青』簽名壹│文件影本附八十七年度偵字第│
│ │ │枚。 │二五七九二號卷第三頁至第五│
│ │ │『林柏青』印文壹│頁。 │
│ │ │枚。 │ │
├──┼─────────┼────────┼─────────────┤
│三 │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林柏青』印文壹│文件影本附八十七年度偵字第│
│ │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枚。 │二五七九二號卷第六頁。 │
│ │ │ │ │
└──┴─────────┴────────┴─────────────┘
附表二:
┌─┬──┬────┬────┬────┬─────┬─────────┐
│編│物品│票面金額│發 票 日│到 期 日│ 發票人 │備 註│
│號│名稱│新台幣 │ │ │ │ │
├─┼──┼────┼────┼────┼─────┼─────────┤
│一│本票│柒拾肆萬│87/08/18│87/09/21│『林柏青』│本票影本附八十七年│
│ │ │陸仟柒佰│ │ │ 張明傑 │度偵字第二五七九二│
│ │ │肆拾捌元│ │ │ │號卷第二八頁。 │
└─┴──┴────┴────┴────┴─────┴─────────┘
附表三:
┌──┬────┬────┬────┬────┬────┬────┬───┐
│ │ │ │ │ │ │ │ │
│編號│時 間│被 害 人│標 的 物│總 價│頭期款 │現金分期│所分期│
│ │ │ │ │〔新台幣│〔新台 │額〔新台│期給付│
│ │ │ │ │元〕 │幣元〕 │幣元〕 │〔新台│
├──┼────┼────┼────┼────┼────┼────┼───┤
│一 │87/08/20│臺灣通用│牌照號碼│818,648.│71,900. │746,748.│自八十│
│ │ │傳動機械│S九─四│ │ │ │月二十│
│ │ │股份有限│六三七號│ │ │ │起至九│
│ │ │公司 │自用小客│ │ │ │月二十│
│ │ │ │車壹部。│ │ │ │每壹月│
│ │ │ │ │ │ │ │,每期│
│ │ │ │ │ │ │ │柒佰肆│
│ │ │ │ │ │ │ │正。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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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