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592號
TPHM,90,上訴,592,2001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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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楊秋合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o一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偵字第二四四七號、一六一六o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四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卷附偽造之「羅姐6000」標單壹張沒收。
事 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起訴書誤載為新莊市○○ ○街二十五巷二弄三號一樓,以「侯思瑜」之別名自任會首,召集含會首共計二 十四會之互助會(以下簡稱甲互助會),約定會期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八 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每會會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採內標制(即尚未得 標之活會者扣除得標者之標息後繳納會款),底標金額為二千五百元(自八十七 年九月起限制最高底標金額為六千元),每月十五日下午二時,在上址戊○○住 處開標,詎戊○○因會款資金週轉困難,經濟已捉襟見肘,無支付能力,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甲互助 會會員彼此不完全認識,且未全部前往參與開標之機會,先後有下列行為:㈠、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戊○○在前開住處,冒用乙○○之名義,在標單上偽造乙 ○○之姓名署押與投標標息(標息為六千元),持以行使參與投標,標取會款( 其冒標日期、標息及詐得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向該互助會如附表一所示 被冒標會員乙○○以外之活會會員(即尚未得標者)佯稱該月會款已由乙○○標 得,及向未到場被冒標之會員乙○○佯稱該月會款已由其他會員標得等語,致如 附表一所示會員均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各按期交付二萬元扣除標息(即六千 元)之會款一萬四千元予戊○○,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其他活會會員,戊○○ 得款後,即將詐得會款逕自挪用。
㈡、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戊○○在上址住處,冒用死會會員羅素娥之名義,在標單 上偽造羅素娥之別名「羅姐」署押與投標標息(標息為六千元),持以行使參與 投標,欲詐標會款,惟因該次標會係由他人得標,而未得逞,然已足以生損害於 羅素娥及其他活會會員(即如附表一所示扣除袁子根〔已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 得標,屬死會會員〕之活會會員)。
嗣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甲互助會最後一次開標之後,戊○○因無力支付標金而於 同年五月十四日逃匿無蹤,遭冒標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經互相詢問甲互助會運作 之情形後,發現上情,始悉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丁○○、甲○○及乙○○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自任會首,召集含會首共二十四會之甲互助 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任何詐欺或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乙○○已於八十七年十 一月三日將活會權利轉讓與伊;記載「羅姐6000」之紙張並非其所寫,羅素 娥確實在八十八年四月得標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街二十五巷二弄三號一樓之住 處,以「侯思瑜」之別名自任會首,召集含會首共計二十四會之甲互助會,約定 會期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每會會款二萬元,採 內標制,底標金額為二千五百元(自八十七年九月起限制最高底標金額為六千元 ),於每月十五日下午二時,在上址住處開標,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停會等情,業 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告訴人丁○○、甲○○及乙○○指述綦詳,及證人即甲互 助會會員己○○(即會單上編號六之洪文埩)、洪榮輝黃世章證述屬實,復有 互助會芳名錄影本、互助會中止合議書影本各一紙,以被告之夫蔡進聰為發票人 、甲互助會會員丁○○、洪榮輝黃世章、己○○(本票上誤寫為埩)及甲○○ 為受款人之本票影本各一紙,以被告為發票人、告訴人乙○○為受款人之本票影 本二張及告訴人丁○○寄發與被告之存證信函影本二紙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未徵得會員乙○○之同意而冒標其會款等情,業據告訴人乙○○、告訴人丁 ○○、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述甚詳,並經證人即甲互助會會員己○○、 洪榮輝黃世章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辯稱乙○○已於八十七 年十一月三日將活會權利轉讓與被告,並提出乙○○簽定之「轉讓同意書」一紙 為證,惟查,告訴人乙○○係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參見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五四號偵查卷第一頁聲請狀收文戳記),被告遲至原審八十 九年十一月六日第三次開庭始提出上開「轉讓同意書」,經原審訊以何以現在才 提出?被告則供稱:「因之前找不到」等語(見原審同日訊問筆錄),此等重要 之債權上證據,被告自八十八年五月間停會後,理應應妥為保管,況本案最初提 出告訴者丁○○亦早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即向檢察官提出告訴(見八十八年度 他字第一一六九號卷),被告所辯最近才找到該「轉讓同意書」乙節,已堪置疑 ;再者,觀諸該「轉讓同意書」係記載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簽立,惟經提示並詢 之告訴人乙○○則答稱:「那是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在我家附近巷口寫的,內 容由她寫,我只是簽名。::(問:為何寫八十七年?)我沒注意看,因在車內 沒看清楚,她是叫我幫忙之意思。」等語(見原審同日訊問筆錄),乙○○並於 其後之庭訊中陳稱:「::她(指被告)有抱怨說我上次開庭不配合他們所言之 時間的事,::我說的是實話,他有說這樣的話,後來的錢就拿不到。」等語( 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由此觀之,足見該「轉讓同意書」 並非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簽定,而係被告事後為脫免刑責,臨訟撰寫不實之內 容後,再請乙○○簽名,否則乙○○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即將活會之權利 轉讓與被告,其與甲互助會已無關係,乙○○為何又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向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被告拒不給付甲互助會會款之事提出告訴(見前開八



十九年偵字第六五五四號卷),並於偵查中陳稱:「::我從來沒有得標過。」 等語(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一六九號卷第三十六頁),是被告所辯曾受讓乙○ ○活會權利乙節,顯不足採信。另參酌被告係以八十八年二月份由乙○○標以六 千元得標為由,而向告訴人丁○○、甲○○收取會款等情,業據告訴人丁○○、 甲○○於原審供明在卷(分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同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 ,足證被告確有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冒用乙○○名義標得會款,應屬無疑。㈢、被告未經會員羅素娥之同意,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投標時,書立「羅姐600 0」字樣之標單一紙,參與投標,被告並未標得會款等情,亦據告訴人丁○○、 甲○○指訴明確,並經證人即甲互助會會員羅素娥、己○○、洪榮輝黃世章於 偵查中證述屬實,且有告訴人丁○○提出書寫「羅姐6000」字樣之標單一紙 在卷可稽。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辯稱上開記載「羅姐6000」字樣之紙張非標 單,羅素娥確於八十八年四月得標云云,然查: ⑴、「羅姐」即係會員「羅素娥」,且上開記載「羅姐6000」字樣之紙張係被 告書寫,於八十八年四月投標之標單,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八十八 年度他字第一一六九號卷第八頁、第四十八頁),而羅素娥亦於偵查中經檢察 官提示上開記載「羅姐6000」字之紙張時陳稱:「(提示卷附標單並問: 是否你寫的?)不是我寫的::」等語(見同上卷第三十六頁),又原審審理 時提出上開記載「羅姐6000」字樣紙張原本之告訴人丁○○亦陳稱:「( 問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四月份『羅姐』之標單何來?)四月十五日標時,她( 指被告)說『羅姐』是羅素娥託她標的,但那次不是羅姐標到,我就把那標留 下來::」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亦曾告知 丁○○上開記載「羅姐,6000」之紙張確係被告書寫於八十八年四月投標 之標單。是上開記載「羅姐,6000」字樣之紙張,應可確認係被告所書寫 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參與競標之標單甚明。
⑵、會員羅素娥未於八十八年四月委託被告投標之事實,除業據羅素娥於偵查中證 述屬實外(見八十八年他字第一一六九號卷第三十六頁),羅素娥亦曾證稱已 於八十八年一月得標(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一六九號卷第三十五頁背面、第 三十六頁),告訴人甲○○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也有說羅姐在八 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以六千元得標::。」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訊 問筆錄),從而,會員羅素娥既已於八十八年一月得標,如何得以再於八十八 年四月間委託被告投標?是羅素娥確未於八十八年四月委託被告投標之事實, 應堪認定。
⑶、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中陳稱:「被告確實跟我說::且說::八十八年三 月十五日袁子根也以六千元得標,庚○○在八十八年四月也以六千元得標」等 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告訴人丁○○亦陳稱:「四月十 五日標時,她(指被告)說『羅姐』是羅素娥託她標的,但那次不是羅姐標到 ::」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再者,倘若羅素娥確有 於該月得標,何以被告會隨手將上開記載「羅姐6000」得標之標單交予丁 ○○?由是觀之,會員袁子根係在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以六千元得標,被告確 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持該紙載有「羅姐6000」之標單參與競標,惟因另



活會會員庚○○以六千元得標,致未能得標之事實,亦堪認定。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顯事後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洵堪認定。
二、依我國合會之習慣,標會時會員多係在空白紙上填載金額並簽名,表示其所欲出 之標息,並以所出標息高者為得標之人,本件被告所招組之合會亦復如此,已如 前所述,是以該紙張上填載金額及簽名之文字,依習慣足以表示其用意,依刑法 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文書論。又按我國民間合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僅 係會首與會員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而已得標會員,依 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首冒名盜 標詐欺所得之款,應僅限於未得標會員繳納之會款(至民法債編於八十八年四月 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後,就會員與會首、會員與會員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雖略有調整 ,然於本件係該法施行前已成立之犯罪,就被害人及所詐得金額之認定不生影響 ),被告戊○○於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第一次冒用乙○○名義標會後,向被冒標 人乙○○以外之活會會員謊稱該次互助會係由乙○○得標,向乙○○則謊稱由其 他活會會員得標,或在活會會員未詢問何人得標之情形下,利用會員誤認必有人 得標之想法而仍向之收取會款,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遵期以會金二萬 元扣除被告告知之標息後的數額繳付會款,其行為即屬施用詐術使活會會員陷於 錯誤而交付金錢。
三、本件被告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冒用會員乙○○之名義,在標單上書寫乙 ○○姓名及所出利息,表示乙○○願出所書利息金額標取會款,並持以行使,得 標後並向如附表一所示活會會員詐取會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㈡冒用會員羅素娥之名義,在標 單上書寫「羅姐」別名及所出利息,表示羅素娥願出所書利息參與競標,持以行 使,因由他人得標,而未得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 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 、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在為準私文書之標單上偽造會員署名,為其偽 造標單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標單後復持以投標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冒標詐欺行為,使該 期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同時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乃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 示詐欺取財既遂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 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 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既遂罪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向各活會會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亦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 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起訴事 實雖未記載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罪犯行部分 ,惟此部分犯行與起訴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自應併予審究。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乙○○已停會,將活會權利轉讓予被告:乙○○確於87年11月3日簽訂「轉 讓同意書」,自87年11月起將活會權利轉讓給被告,理由如左: 1、吳女自承「因需要用錢就退出了互助會」(1169卷36頁最後第4行後 段起)。
2、被告與吳女會帳時,被告稱:「我們會已經中止掉,會根本已經跟你沒有關 係,是我跟他們的關係。」吳女聞言並未加以否認或反駁(證二、會帳錄音 帶譯文八頁反面第四行起)。
3、吳女停會後,被告應償還其自87年1月至87年10月所繳會款本息,每 月2萬元,十個月共廿萬元。被告除88年2月間簽發十一萬、十萬,共廿 一萬元本票兩張(附6554卷5頁)交付吳女供擔保外;為清償吳女債務 ,並於88年5月停會後,稍有餘力,即於88年5月起,或現金給付,或 銀行匯款,陸續清償吳女金額每月五千至數萬元不等,迄今已全部清償,有 證一、帳單、匯款單、清償切結書及退還之擔保本票兩張可證。 4、有轉讓同意書附卷可稽,自不因該同意書未於偵查之初提出而影響其私文書 效力。
5、雖吳女偵查中稱同意書係89年11月3日在她家附近巷口寫的,惟89年 11月1日蔡進聰開車載被告及丙○○回嘉義縣六腳鄉看兩個幼小子女;8 9年11月5日亦與丙○○同車回台北。89年11月3日被告夫妻不在台 北,不可能在吳女家附近巷口要她寫轉讓同意書,此項供詞顯然不實而不可 採。
6、原審判決認「88年5月停會,轉讓同意書理應妥為保管」。惟,吳女係8 7年11月1日轉讓,與其89年3月24日提出告訴已相隔一年三個月, 同意書並非於轉讓後隨即遺失。何況,中間,被告確於88年5月搬家,文 件因搬家一時未找到,亦事理之常。
7、吳女自承:「我從來沒有得標過」(1169卷36頁最後第3行第2句) ,顯是活會,如未轉讓,理應主張活會權利。然,吳女既不標會;被告停會 後,於88年5月15日與活會簽訂互助會中止合議書(附1169卷20 頁起)時,亦不出席簽訂合議書;事後亦未據提出任何異議。顯然其會早已 轉讓無疑。
8、原審判決認茍有轉讓,「何以吳秋連又於89年3月24日提出告訴」。然 ,被告清償吳女所繳活會會款因係現金或匯款混雜給付,核對不易,始於8 9年8月底見面會帳,有證二會帳錄音帶及其譯文可按。因被告88年5月 間搬家至現址,其中88年7月9日匯款28000元之匯款單連同轉讓同 意書一併遺失,會帳時無從核對(嗣吳女核對銀行往來帳目無誤,雙方帳目 已結清,有清償切結書可證),吳女誤以被告有意賴帳,始因己○○(即標 單上之洪文埩)丈夫等人逼迫提出告訴,並為不實陳述。惟按刑事訴訟法係 採真實發現主義,自不能以其提出告訴或故設不實之言辭,而作為對於被告 不利之認定。




惟查:
証人吳紅蓮於偵查中即稱並未得標過,且於原審及本院均証稱並無轉讓之情事, (於本院剛開始訊問時一度稱有轉讓,本院參酌其在原審及本院以後之證言,認 為上開一度稱有轉讓之語不足採信。)又其証稱簽轉讓同意書之日期雖或稱八十 九年十一月三日,或稱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惟其稱是事後所簽則相一致,況且 証人丙○○於原審只能証明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和五日搭乘被告之車,對被告八 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之行蹤並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証明,又有關會帳錄音是事後所為 ,証人吳紅蓮既稱無轉讓,該錄音自是事後串通所為,另雙方所立清償切結書雖 金額為二十一萬元,惟証人吳紅蓮於本院稱清償金額為二十九萬五千元,二十一 萬元為最後一筆,則衡之常情豈有收二十一萬而自承收二十九萬五千元,又未簽 署中止合議書亦不能証明有轉讓之情事,是証人吳紅蓮之証言應可採信,被告所 辯自不足採信,其上訴為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太輕,本院審酌 被告犯行及犯後之態度,認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按,及其偽造、行使準私文 書及詐財之手段、詐得之金額、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 事和解,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至本件 死會會款本為會員按月所應繳之會款,此部分不生詐欺問題,故不計算於被告所 詐得金額之內,附此敘明。
五、被告戊○○羅素娥別名「羅姐」偽造之「羅姐6000」標單一張(已包含署 押「羅姐」),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罪所用之物 ,業據告訴人丁○○、甲○○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 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偽造之「乙○○」標單實僅係取白紙填載標息及姓名而為 之,按諸一般社會常情,該等臨時寫就之標單在投標之後,因已完成投標之目的 而無留存之價值,向均丟棄而滅失,本案被告冒標乙○○所偽造之標單並未扣案 ,復無證據足認確仍存在,徵諸常情應認業已滅失,而無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 規定就其上偽造之署押併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敘明。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於八十五年四月間起,冒用會員甲○○會員名義得標 ,使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而認此部分被告亦涉犯詐欺取財罪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云云。然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以會員乙○○名義 冒標並標得會款,同年三月十五日係由會員袁子根以六千元得標,被告雖曾於八 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以羅素娥之名義冒標,但並未得標,而係由庚○○得標,業見 前述理由一、㈢,是該次(四月)標會既由庚○○得標,被告本於會首身分收取 會款,且收得之會款亦須交予庚○○,被告實無再向其他活會會員訛稱甲○○得 標,而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交付會款之必要與可能;又證人即甲互助會之會員己 ○○、洪榮輝黃世章均證稱:八十八年四月被告曾用羅素娥之名義標會(見八 十八年他字第一一六九號卷第九頁),均無被告戊○○曾告知羅素娥於八十八年 四月十五日得標之陳述,另參以該甲互助會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即停標等情,原審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冒會員甲○○名義標會之詐欺及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與前開如事實欄 一、㈡所示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附此敘明。
七、告訴人聲請傳訊証人蘇秀韻、蕭秀祝余敏慧劉美女洪榮蒼之太太等人,因 被告否認尚有其他犯罪,核和起訴之待証事實無關,故不予傳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陳 炳 彰
法 官 王 詠 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 金 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互助會
冒標日期 冒標會員 冒標標息 詐得金額(元)
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 乙○○ 六千 二萬減六千乘以十 一等於十五萬四千




(本次被告冒標時之活會會員:乙○○〔被冒標者〕、袁子根〔八十八年三月得標〕、庚○○〔八十八年四月得標〕、顏幸惠、甲○○、丁○○(兩會)、洪榮輝黃世章、己○○(即會單編號六之洪文埩,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廖晃貝。共計十一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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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