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32號
MLDV,105,訴,32,2017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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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2號
原   告 胡國勇即愛迪亞室內設計室
訴訟代理人 王紹誠
被   告 力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齡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柯宏奇律師
      周銘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1 年2 月間得標本院「101 年度檔案室改善施 作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訂定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代為施工一部分。嗣兩造於102 年2 月5 日簽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施工款項及材料費 共計新臺幣(下同)59萬5,220 元。原告於工程施作完成後 ,即向被告請求給付,詎被告迭經催討仍未給付,原告乃向 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4 年10月29日核發104 年度司促字第629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支付命令於104 年11月6 日分別向 被告設於苗栗縣苗栗市(下稱同市○○○路00號2 樓之營業 地址(下稱A 址)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文齡設於同市○○ 路00號之戶籍地址(下稱B 址)為寄存送達,則系爭支付命 令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於同年月16日生送達效力,被告遲 至同年12月9 日始具狀聲明異議,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18 條 所定之20日不變期間,系爭支付命令業於同年12月6 日確定 ,故被告異議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另本院訂於105 年3 月22日上午9 時45分之言詞辯論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 ,係於同年2 月24日上午9 時22分送達B 址,並由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張文齡本人親自受領。被告固辯稱因證人即郵差徐 達榮知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文齡當時之工作地點係同市縣 ○路00號(下稱C 址),故該日係將系爭通知書送達C 址, 而非向B 址送達。惟證人徐達榮之職業係郵差,依其專業判 斷及送達證書送達處所欄之記載,證人徐達榮係勾選「同上



記載地址」即B 址,並未勾選「改送」並填寫改送地址,顯 見送達地址仍為B 址,足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文齡平日有 歸返B 址,並無將戶籍地址遷移至他處之意,故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張文齡主觀上無廢止B 址為其住所之意思,客觀上亦 有歸返未離去之事實,B 址仍為其住所地,是系爭支付命令 向B 址為寄存送達仍屬合法。
㈢為此,爰依系爭契約訴請被告給付施工款項及材料費。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5,22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1 年間承攬系爭工程,總工程款計566 萬元,被告 將系爭工程之一部交予原告次承攬施作。而依原告聲請支付 命令狀所載,原告係請求施工款項及材料費,其於105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時亦自陳系爭契約係連工帶料,且著重工程 之完成,足見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承攬契約。系爭報價單上 固記載「本交易為附條件買賣,依動產擔保交易之規定在貨 款未付清或票據未兌現償付前,標的物之所有權仍歸屬賣方 所有,買方絕無異議且同意賣方無須經由法律程序隨時取回 本貨品或代物償還」(下稱系爭約款),然此僅係預定制式 化表格之制式記載,前揭附條件買賣亦僅為原告單方意思表 示,不足據以認定系爭契約之性質係買賣契約。 ㈡原告縱得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施工款項及材料費,惟 本院於102 年1 月2 日就系爭工程進行複驗,並於同年月8 日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予被告,系爭工程應認於102 年 1 月8 日完工。依系爭報價單所載,交易方式係確認訂單後 預付訂金30% 、施工完成交付60% 、驗收10% ,是應認系爭 工程係於同日完成。則原告對被告之施工款項及材料費請求 權可行使期間為自102 年1 月8 日起,迄至104 年1 月8 日 止,是原告於104 年10月27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 令請求給付,因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依民 法第127 條第7 款、第144 條第1 項規定,提出時效抗辯拒 絕給付。縱被告於102 年2 月5 日於系爭報價單用印確認, 請求權可自該日重新起算,惟原告遲至104 年10月27日方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權時效亦已完成,被告仍得拒絕給付 。
㈢系爭支付命令於104 年11月6 日分別向A 、B 址寄存送達, 嗣被告輾轉接獲通知,方於同年月25日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 分局(下稱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下稱北苗派出所)領取 ,並於同年12月9 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被告於原告聲請 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前,業已辦理停業登記,停業期間自104



年2 月1 日起至105 年1 月31日止。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於A 、B 址時,前開2 址已分別變更為訴外人飛迅網網路休閒美 食館及太將鍋之營業場所;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文齡之登 記戶籍地址雖係B 址,惟其並未住居在該址,且業已遷居至 同市○市街00號(下稱D 址),足認被告之營業所及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實際上皆已變更,是A 、B 址均非應受 送達之處所,自不得為寄存送達。則系爭支付命令既未經合 法送達,被告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應無從起算,應認被告雖 於104 年12月9 日始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仍尚未逾民 事訴訟法第516 條所定之20日不變期間,系爭支付命令尚未 確定。另因證人徐達榮知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文齡當時之 工作地點係C 址,遂將系爭通知書轉送至C 址,而非向B 址 送達,足認B 址已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文齡之住所地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於101 年2 月間得標系爭工程,兩造訂立系爭契約約定 由原告代為施工一部分,嗣本院於102 年1 月2 日就系爭工 程進行複驗,於同年月8 日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予被告 ,兩造於102 年2 月5 日簽訂系爭報價單,施工款項及材料 費共計59萬5,220 元,被告之營業處所登記於A 址,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張文齡之戶籍地址設於B 址,被告現已停業,停 業期間自104 年2 月1 日起至105 年1 月31日止,原告向本 院聲請對被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104 年11 月6 日寄存送達於北苗派出所,被告於同年月25日至北苗派 出所領取,嗣被告於同年12月9 日就系爭支付命令具狀向本 院聲明異議等情,有系爭報價單、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系爭支 付命令、受理司法訴訟文書寄存、銷毀登記表、被告民事聲 明異議狀等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3 、5 、10至11、19頁、 訴卷第4 、1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支付命令卷核 明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支付命令異議尚未確定
1.依民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 ,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 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 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 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 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 ,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



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 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 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 依同法第136 條及第137 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 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 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 年台抗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2.系爭支付命令於104 年11月6 日送達於A 、B 址,因不能依 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37 條規定為送達,而寄存於北苗 派出所,嗣經被告公司員工羅文菁於104 年11月25日至該所 領取,有送達證書2 紙及受理司法訴訟文書寄存、銷毀登記 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司促卷第14至15、19頁)。而被告於 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業已辦理停業登記(停業時間自104 年2 月1 日起至105 年1 月31日止),A 、B 址現況為訴外 人飛迅網網路休閒美食館及太將鍋之營業場所,亦有被告之 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被告所提現場照片4 張等在卷 可按(見本院司促卷第5 頁、訴卷第24至25頁)。另經苗栗 分局派員查訪結果,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文齡現居住於D 址 ,未居住於B 址,有該局105 年5 月24日栗警三字第105001 3656號函、105 年9 月1 日栗警三字第1050022779號函等附 卷為憑(見本院訴卷第35、61頁),被告之法定代理人103 年8 月31日繳費期限截止之有線電視收費通知,亦係寄送至 D 址,有該繳費通知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44頁)。綜上 足見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A 、B 址,於送達當時已非被告之 營業所及被告法定代理人張文齡之住所,甚屬灼然。 3.至系爭通知書之送達回證(下稱系爭回證)雖記載該通知係 寄送至B 址,並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文齡本人親自收受( 見本院卷第11頁)。然證人即負責送達系爭通知書之郵差徐 達榮結證稱:系爭回證送達處所欄位雖勾選「同上記載地址 」,但那是伊勾錯了,伊知道張文齡搬到縣○路00號,所以 就直接把開庭通知書送達至縣○路00號的地址等語(見本院 訴卷第92頁)。故由系爭回證亦無從推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張文齡仍將住所設置於B 址。
4.綜上分析,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A 、B 址既非被告營業所或 被告法定代理人張文齡之住所,則所為寄存送達自不生效力 。被告於104 年11月25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後,於10 4 年12月9 日向本院提出異議,尚未逾法定20日期間,本件 支付命令尚未確定,堪以認定。
㈡系爭契約之定性應為買賣契約,被告不得主張已罹於民法第



127 條第7 款之承攬報酬2 年短期時效而拒絕給付 1.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 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 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 。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 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 ;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 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5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承攬關係 重在勞務之給付,非如買賣關係重在財產權之移轉,所謂工 作物供給契約,即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者,如當事 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 ,自不能認係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而有承攬關係之存在。 上訴人主張該協議書重點在第7 條約定,即伊借予陽西工廠 之54萬3,000 個綢袋材料,其價額高達美金13萬3,035 元, 陽西工廠再將之製成酒袋後出售,較協議書第2 條所約定由 伊前置作業之剪裁、印刷等費用之41萬8,761.6 元多達十倍 餘,足見該協議目的為伊將54萬3,000 個綢袋材料之所有權 移轉予陽西工廠云云,倘屬非虛,兩造之意思似重在工作物 即綢袋材料所有權之移轉。則上訴人主張該協議之性質屬買 賣契約,是否全無可採,尚非無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93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於工作物供給契約,契約定性 為何,約定給付項目中勞務與物品給付所佔全部對價之比例 為何,厥為定性時重要之參考依據。再解釋意思表示,應探 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固有 明文。惟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 號判例意旨參照)。
2.依照系爭報價單上之項目、金額顯示,屬於原料供應較偏重 於物品所有權移轉之買賣性質者,有「防震輕鋼架」與「輕 隔間」兩項目,金額分別為26萬4,920 元及14萬3,000 元, 共計40萬7,920 元,合計已佔全部價金59萬5,220 元之68.5 % ;又系爭約款既經被告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足見系爭約 款確為兩造締約真意,兩造認知系爭契約應屬買賣契約,被 告辯稱上開文字僅為原告單方面之制式記載云云,並非可採 。故無論由勞務與物品給付所佔之比例分析,或由當事人契 約之明白約定觀察,系爭契約應為買賣而非承攬契約性質, 實屬炯然。
3.系爭契約既屬買賣契約性質,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27 條第7 款、第144 條第1 項承攬報酬短期時效規定拒絕給付,即非



可採。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買賣價金給 付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被告係於10 4 年11月25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見本院司促卷第19頁), 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系爭支付命令所為之異議雖未逾期,然系 爭契約之性質應屬買賣契約而非承攬契約,故被告主張依民 法第127 條第7 款、第144 條第1 項承攬報酬短期時效之規 定拒絕給付,自非可採。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並未聲請假執行 ,本件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各款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之規定,本院既未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對被 告聲請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即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併予敘明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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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建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