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91號
MLDV,105,訴,291,20170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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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鄭資華
      林明錡
      邱永良
被   告 潘秀娥
      陳子翔
      潘欽源
      潘慶宗
      潘素卿
      潘詩婷
      彭美穗
      彭慎櫻
      彭炳坤
      彭漢議
      彭美卿
      彭鴻湳
      陳煥仁
      彭美芬
      潘慶隆
      陳駿睿
      陳錦章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潘石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一,餘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起 訴訟,其所代位行使者乃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債務人為 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其提起之訴訟,僅能以第三債務人為 被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債 權人起訴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債務人向第三債務人行使權利者 ,不得將被代位人(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應將其對 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度第5 次民庭 庭推總會議決定㈠、91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債務人陳煥民向被告請求分 割其等被繼承人潘石海之遺產,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庸將被 代位人即陳煥民列為共同被告。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 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 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 原將陳煥民亦列為被告,嗣於本院民國106 年1 月17日言詞 辯論時,撤回對陳煥民之訴,因陳煥民尚未就本案為言詞辯 論,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遺產,予以 裁判分割(見本院卷㈠第5 頁)。嗣分別於105 年8 月19日 、同年12月9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潘石海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見本院卷㈡第52至53、78至79頁),核其所為, 僅係聲明範圍之確認,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陳述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除被告潘秀娥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陳煥民前向原告借款,積欠其新臺幣(下同)21 萬7,260 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潘石海於86年9 月13日死亡,陳煥民與被告就被繼承人潘石 海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 記,而由陳煥民與被告公同共有。陳煥民本得行使遺產分割 請求權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前開債務,惟其怠於行使,顯然 妨礙原告對其所繼承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 ,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陳煥民訴請分 割遺產。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潘秀娥部分:就是否要分割無意見,惟分割時應考量公 平性。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陳煥民欠其債務迄未清償,業據其提出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1 月11日板院清100 司執天字第000000 號債權憑證、93年度促字第59731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9至63頁),堪認原告對陳煥民確有 債權存在。另潘石海於86年9 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應為潘



欽源、潘榮治、彭潘金蓮陳潘秀鶯、潘秀鸞,惟潘榮治先 於73年10月15日死亡,由潘慶宗潘慶隆潘秀娥潘素卿潘詩婷代位繼承;彭潘金蓮於98年5 月3 日死亡,由彭萬 富、彭鴻湳彭美芬彭美卿彭美穗彭慎櫻繼承,嗣彭 萬富於99年11月12日死亡,再由彭鴻湳彭美芬彭美卿彭美穗彭慎櫻繼承;陳潘秀鶯於100 年3 月30日死亡,應 由陳錦章陳煥仁、陳煥富、陳煥民陳煥生繼承,惟陳煥 富先於95年1 月1 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協議由陳駿睿繼承 並維持公同共有,陳煥生亦先於90年8 月8 日死亡,其全體 繼承人協議由陳子翔繼承並維持公同共有;潘秀鸞於97年11 月5 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協議由彭永照彭炳坤彭漢議 繼承並維持公同共有,嗣彭永照於104 年11月28日死亡,其 全體繼承人協議由彭炳坤彭漢議維持公同共有,其等並已 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妥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附表 一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潘石海之繼 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手抄本等為證(見本院 卷㈠第75至274 頁;卷㈡第9 至13、20至50之1 頁),並有 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5 年6 月4 日南地所一字第105000 4078號函附繼承登記申請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補發)、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竹 南鎮農會105 年9 月8 日苗竹鎮農信字第1051000460號函附 存摺餘額查詢等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76 至300 頁;卷 ㈡第6 、68至7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 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 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 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 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 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 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 字第240 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392 號裁定意旨、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 號法律 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164 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 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 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0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陳煥民之債權 人,而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潘石海所遺留,經陳煥民與被告 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業如前述。綜觀卷內事證,系爭遺產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之約定,是陳煥 民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惟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終 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未能經由強制執行程 序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陳煥民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即屬有據。
五、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1 項及第2 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另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 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復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 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 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 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 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 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係由陳 煥民與被告就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此可避免因實物分配造成土地、房屋零碎細分,致 影響不動產之使用效益,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且陳煥民與 被告取得分別共有後,對於其等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 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實較為有利。故本院認為系爭遺產由 陳煥民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 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登記



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而 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 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 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 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 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陳煥民提起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由潘石海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 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陳煥民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 ,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附表一:
┌──┬──┬───────────────┬─────────┬──────┐
│編號│種類│財 產 名 稱 │財 產 數 量 │權 利 範 圍 │
│ │ │ │ │(公同共有)│
├──┼──┼─────────┬─────┼───┬─────┼──────┤
│⒈ │土地│苗栗縣竹南鎮五福段│343 地號 │單位:│ 7,609.32│ 2/6 │
├──┤ │ ├─────┤㎡ ├─────┼──────┤
│⒉ │ │ │344 地號 │ │ 1,724.71│ 1/2 │
├──┤ │ ├─────┤ ├─────┼──────┤
│⒊ │ │ │345 地號 │ │ 1,114.85│ 2/8 │
├──┤ │ ├─────┤ ├─────┼──────┤
│⒋ │ │ │346 地號 │ │ 4,291.93│ 1/2 │
├──┤ │ ├─────┤ ├─────┼──────┤
│⒌ │ │ │347 地號 │ │ 580.72│ 2/4 │
├──┤ │ ├─────┤ ├─────┼──────┤




│⒍ │ │ │348 地號 │ │ 1,062.71│ 4/10 │
├──┤ │ ├─────┤ ├─────┼──────┤
│⒎ │ │ │349 地號 │ │ 3,043.33│ 11/36 │
├──┤ │ ├─────┤ ├─────┼──────┤
│⒏ │ │ │350 地號 │ │ 668.73│ 2/6 │
├──┤ │ ├─────┤ ├─────┼──────┤
│⒐ │ │ │351 地號 │ │ 130.17│ 2/6 │
├──┤ │ ├─────┤ ├─────┼──────┤
│⒑ │ │ │352 地號 │ │ 273.07│ 2/6 │
├──┤ │ ├─────┤ ├─────┼──────┤
│⒒ │ │ │353 地號 │ │ 680.75│ 2/6 │
├──┤ │ ├─────┤ ├─────┼──────┤
│⒓ │ │ │354 地號 │ │ 58.82│ 1/6 │
├──┤ │ ├─────┤ ├─────┼──────┤
│⒔ │ │ │355 地號 │ │ 2,858.11│ 2/6 │
├──┤ │ ├─────┤ ├─────┼──────┤
│⒕ │ │ │357 地號 │ │ 390.44│ 2/6 │
├──┤ │ ├─────┤ ├─────┼──────┤
│⒖ │ │ │358 地號 │ │ 729.05│ 2/6 │
├──┤ │ ├─────┤ ├─────┼──────┤
│⒗ │ │ │359 地號 │ │ 425.37│ 2/6 │
├──┤ │ ├─────┤ ├─────┼──────┤
│⒘ │ │ │360 地號 │ │ 1,221.05│ 2/6 │
├──┤ ├─────────┼─────┤ ├─────┼──────┤
│⒙ │ │苗栗縣竹南鎮大埔段│262-3 地號│ │ 92│ 3/4 │
│ │ │中大埔小段 │ │ │ │ │
├──┼──┼─────────┼─────┼───┴─────┼──────┤
│⒚ │建物│苗栗縣竹南鎮大埔里│ │木石磚造(磚石造)│ 1/1 │
│ │ │8 鄰133 號房屋(未│ │ │ │
│ │ │辦保存登記,稅籍編│ │ │ │
│ │ │號00000000000 ) │ │ │ │
├──┼──┼─────────┼─────┼───┬─────┼──────┤
│⒛ │存款│苗栗縣竹南鎮農會 │ │單位:│10,248.6 │ 1/1 │
│ │ │ │ │元,新│ │ │
│ │ │ │ │臺幣 │ │ │
└──┴──┴─────────┴─────┴───┴─────┴──────┘
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姓名│應 繼 分 比 例│
│ │ │(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⒈ │潘欽源 │ 1/5 │
├──┼─────┼───────────┤
│⒉ │彭炳坤 │ 1/10 │
├──┼─────┤ │
│⒊ │彭漢議 │ │
├──┼─────┼───────────┤
│⒋ │潘慶宗 │ 1/25 │
├──┼─────┤ │
│⒌ │潘慶隆 │ │
├──┼─────┤ │
│⒍ │潘秀娥 │ │
├──┼─────┤ │
│⒎ │潘素卿 │ │
├──┼─────┤ │
│⒏ │潘詩婷 │ │
├──┼─────┤ │
│⒐ │彭慎櫻 │ │
├──┼─────┤ │
│⒑ │彭美芬 │ │
├──┼─────┤ │
│⒒ │彭美卿 │ │
├──┼─────┤ │
│⒓ │彭美穗 │ │
├──┼─────┤ │
│⒔ │彭鴻湳 │ │
├──┼─────┤ │
│⒕ │陳錦章 │ │
├──┼─────┤ │
│⒖ │陳煥仁 │ │
├──┼─────┤ │
│⒗ │陳煥民 │ │
├──┼─────┤ │
│⒘ │陳駿睿 │ │
├──┼─────┤ │
│⒙ │陳子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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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