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補字第1297號
原 告 劉奇方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意莊間確認管線設置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土地所有人為利用土地,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
他管線必要,民法第786條乃設有管線安設權之相鄰關係規
定,允許在一定條件下得使用鄰地所有人之土地,以全其利
用,俾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
而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
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
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是原
告應查報其所有之中央段140 建號建物坐落之土地因於被告
所有之土地設置管線所增之價值,若無法陳報所增之價值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二、原告所有中央段140 建號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中央段
140 建號建物坐落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設置管
線所經被告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