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69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吳燕蘋
被 告 湯碧玉
湯詹登妹
湯弘志
兼 上 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維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6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湯維志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及信用卡使用,詎於民國96 年1 月10日後即未如期繳款,迄今尚欠現金卡本金新臺幣( 下同)41萬4,652 元及其利息,暨信用卡本金4 萬6,641 元 及其利息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仍未清償。又被告湯維志 之父即訴外人湯成國過世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其他 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被告湯維志恐其辦理繼承登記後 遭原告追索債務,竟與被告湯詹登妹、湯碧玉、湯弘志等3 人合意,僅由被告湯詹登妹就附表所示之土地辦理分割繼承 登記,被告湯維志則全然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其等行為不 啻將被告湯維志就附表所示土地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湯 詹登妹。
㈡依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69年度台上字第84 7 號 判決意旨,可知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 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得訴請撤銷 。另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應係指繼承 人已經拋棄繼承者,債權人不得聲請撤銷其拋棄繼承之行為 ,然本件繼承人即被告湯維志並未聲明拋棄繼承,則被告湯 維志於取得繼承財產後,就該財產所為之法律行為,皆回歸 財產法益之規範,而與因身分權之人格關係上利益無涉。故 被告湯維志既未聲明拋棄繼承系爭遺產,則系爭遺產即由被 告等共同繼承,並取得系爭遺產公同共有之權利,惟被告湯 維志將應繼承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湯詹登妹,自係有害
於原告之債權。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民法第244 條第1 項 、第4 項規定,原告訴請本院撤銷被告湯維志於遺產分割協 議中,無償移轉應繼分予被告湯詹登妹之意思表示,及湯詹 登妹因該分割協議所取得之分割繼承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洵 屬有據。又被告湯維志於96年1 月10日後即未清償欠款,顯 已陷入財務困難,其不思如何清償債務,竟於99年6 月7 日 將其所繼承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無償贈與被告湯詹登妹所有, 致原告求償困難,難謂無詐害行為。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調閱異動索引之時點與知悉被告等 之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之時點不同。原告以電話向被告湯維 志催討欠款,因被告湯維志置之不理,原告始知被告等就系 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等行為。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⒈被告等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湯 詹登妹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 銷;⒉被告湯詹登妹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原因發生日期 98年12月4 日,登記日期為99年6 月7 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 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前於102 年6 月5 日、103 年1 月8 日分別調閱苗栗縣 苗栗市○○段○○○段0000○號建物之異動索引及建物登記 謄本,即原告已於102 年6 月5 日知悉有撤銷之原因,惟遲 至105 年始向本院起訴,已逾民法第245 條規定之1 年除斥 期間,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就 系爭遺產行使撤銷權。
㈡又被告湯維志身為繼承人,行使其以人格及身分關係為基礎 且專屬之遺產分割請求權,縱其於遺產分割時拒絕遺產利益 之取得,惟其成立遺產分割協議而拒絕遺產利益之取得,非 以財產為目的,屬民法第244 條第3 項規定不得行使撤銷權 之標的,又因該遺產分割協議內容已經繼承人全體同意,且 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而非僅被告湯維志之無償贈與行 為,故原告不得訴請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 。
㈢另原告於決定是否與被告湯維志成立債權債務關係時,應僅 評估被告湯維志本身之資力,不包含被告湯維志將來可能繼 承之遺產,是被告湯維志於核貸時可得繼承之權利,尚非原 告信賴之基礎,故原告不得以被告湯維志協議分割遺產時, 未能分配得到相當於應繼分之遺產,而主張有害其債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湯維志積欠其債務迄未清償,被告等之被繼承
人湯成國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經被告等向地政事務所出具 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僅由被告湯詹登妹就附表所示之土地 為繼承登記,且被告湯維志並未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 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4147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 書、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本院105 年5 月10日苗院美家字第013887號函 、湯成國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表所示之土地之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9 、11、21至26、 33至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因 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損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 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然若 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 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撤銷權行使之目 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 ,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 的。是被告湯維志縱與被告湯詹登妹、湯碧玉、湯弘志等3 人協議分割系爭遺產,而放棄分得其被繼承人遺留之系爭遺 產,其性質亦屬於財產利益之拒絕(即拒絕受遺產之分配) ,應不容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況債權人 核發信用卡或貸予款項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 ,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 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於債務人之被 繼承人財產之期待,難認有法律上保護之必要。 ㈡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 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 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 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 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 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繼承人依民法第1151 條規定公同共有遺產者,其公同關係即共同繼承,共同繼承 又以身分關係為其基礎,足見遺產分割涉及身分關係之解消 ;再者,遺產應否分割或如何分割,共同繼承人間協議時, 通常考量彼此間及對被繼承人情感上之付出、繼承人對被繼 承人之扶養程度、被繼承人生前給予繼承人財產等情形,始 就整體遺產調整或增減繼承人遺產之分配,或為繼承權之拋 棄,益見遺產分割之權利與繼承人間、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間 之關係密切相關,而具有高度屬人性。遺產分割顯非僅以遺
產為其標的,而係共同繼承狀態之打破,與共有物分割僅單 純分割財產之情形有別,繼承人所為拋棄繼承,及於遺產分 割時拒絕取得遺產利益,實質效果相當,均為以身分法益為 基礎之財產上行為。而就繼承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 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舉重以明輕,繼承人基於 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亦應不容債權人依該規定行 使撤銷權。至原告援引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 號判 決意旨,與前揭最高法院嗣後表示之見解未合,尚難遽採。 ㈢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 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 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遺產分割協議,係經全體繼承人 同意而作成,性質上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 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實無從將債務人之行為從中單獨分離 ,解釋上應不容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就附表所示之土地所為分割繼 承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湯詹登妹塗銷該分割繼承登記,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附表:
┌──┬───┬─────────────┬───────┬─────┐
│編號│種 類 │財 產 所 在 或 名 稱│財 產 數 量│權利範圍 │
├──┼───┼───────┬─────┼───┬───┼─────┤
│⒈ │土地 │苗栗縣苗栗市維│120地號 │單位:│1,104 │6分之1 │
├──┤ │祥段維祥小段 ├─────┤㎡ ├───┼─────┤
│⒉ │ │ │120-1地號 │ │116 │3分之1 │
├──┤ │ ├─────┤ ├───┼─────┤
│⒊ │ │ │558-1地號 │ │870 │全部 │
├──┼───┼───────┼─────┼───┼───┼─────┤
│⒋ │地上權│苗栗縣苗栗市維│120地號 │單位:│1,104 │公同共有1 │
│ │ │祥段維祥小段 │ │㎡ │ │部117 坪 │
├──┼───┼───────┴─────┼───┴───┴─────┤
│⒌ │存款 │臺灣銀行 │4 萬7,331 元 │
├──┼───┼─────────────┴─────────────┤
│⒍ │現金 │100 萬9,626 元 │
├──┼───┼─────────────┬───┬───┬─────┤
│⒎ │股票 │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單位:│346 │ │
├──┤ ├─────────────┤股 ├───┼─────┤
│⒏ │ │鈺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426 │ │
├──┤ ├─────────────┤ ├───┼─────┤
│⒐ │ │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664 │ │
├──┤ ├─────────────┤ ├───┼─────┤
│⒑ │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9,249 │ │
├──┤ ├─────────────┤ ├───┼─────┤
│⒒ │ │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2,000 │ │
├──┤ ├─────────────┤ ├───┼─────┤
│⒓ │ │國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2,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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