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321號
原 告 陳慶球
被 告 陳漢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地號(重測前為苗栗縣○○鄉○○○段○○○○○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地號(重測前為苗栗縣○○鄉○○○段○○○○○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圖標示C 、D 、F 點之連接實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有 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查苗栗縣○○鄉○○ ○段00地號(重測前為苗栗縣○○鄉○○○段000 ○0 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19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其起訴主張上 開土地與被告所有之苗栗縣○○鄉○○○段00地號(重測前 為苗栗縣○○鄉○○○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0 地號土地)相鄰,而兩造就上開土地經界線有所爭執,則原 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所有上開土地之經界,自有確認利益, 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之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確認原告所有之系爭19地號 土地與被告所有之系爭2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起訴狀附圖 即民國103 年8 月1 日地籍圖(見本院卷第7 至10頁,下稱 舊地籍圖)謄本所示之界址(見本院卷第4 頁)。嗣經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並出具鑑定圖後,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第 一項為:確認原告所有之系爭19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系爭 2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5 年8 月29日 鑑定圖(下稱系爭鑑定圖)所示之a 、b 、c 、d 紅色虛線 (見本院卷第68頁)。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系爭19地號土地前為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陳茂藤
所有,且與被告所有之系爭20地號土地相鄰。陳茂藤曾將系 爭19地號土地出租予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鐵 公司),待租約到期後,高鐵公司應陳茂藤之要求而施作擋 土牆,惟因前述擋土牆占用到被告所有之系爭20地號土地, 被告乃對陳茂藤等人提起刑事竊占之告訴,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委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前往測量確認後 ,陳茂藤與被告遂於103 年3 月31日書立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將系爭19、20地號土地截彎取直,並以相互交換 土地及價金補償等方式達成和解,其等且依據系爭協議書內 容進行分割登記,而舊地籍圖便是依據上開協議書辦理分割 後所製作,系爭19地號土地之面積為340 平方公尺,系爭20 地號土地之面積則為1754平方公尺。嗣於103 年12月22日, 陳茂藤將系爭19地號土地贈與原告,並於104 年2 月12日辦 理登記。而苗栗縣政府依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核定之「10 4 年度地籍圖重測地區彙整表」,於104 年間辦理地籍圖重 測,於重測後,系爭19地號土地之面積竟由340 平方公尺縮 減為243.35平方公尺,總計短少96.65 平方公尺,至於系爭 20地號土地則由1754平方公尺增加為1938.96 平方公尺,較 重測前之面積增加183.04平方公尺。兩造因此發生土地界址 糾紛,雖經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召開說明會,然兩造仍無 法達成共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所 有之系爭19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系爭20地號土地之界址, 為系爭鑑定圖所示之a 、b 、c 、d 紅色虛線。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19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系爭20 地號土地相比鄰,104 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後,兩造所有 之前述土地面積與重測前之大小不符,而有訴請確認界址 之必要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舊地籍圖謄本、系爭19及20地 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0 5 年1 月8 日銅地二字第1050000188號函(註:因地籍圖 重測疑義而召開說明會)等文件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13 頁)。是以,兩造對於各自所有之上開相鄰土地之經界存 有爭執,至今界址糾紛未決一情,堪可認定。
(二)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 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 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1.鄰地界址。2. 現使用人之指界。3.參照舊地籍圖。4.地方習慣,土地法 第46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
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 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上開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 1 項各款之規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 然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惟在當事人指界不一, 然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為準,於地 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學說上認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 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1.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 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2.經界標識之狀 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3.經界附 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 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 面積之差異。此外,外國法例,如德國民法第920 條之規 定意旨,經界之訴於經界線不明時,以占有狀態定之,如 占有狀態亦不明者,系爭土地均分之,而依上開方法所定 經界,與調查之狀況、尤其與土地確定面積不一致者,應 斟酌此狀況,依適於公平之方法定之。我國雖無類此之規 定,惟亦得認定之參考。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 ,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然 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 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 經查:
(1)原告陳稱:系爭19地號土地原出租予高鐵公司,租約到期 後,伊要求高鐵公司必須要搭蓋擋土牆及駁坎後再返還土 地,而該擋土牆即為系爭鑑定圖上標示B 、C 、D 之部分 ,至於駁坎則為該鑑定圖上之D 、F 連線等語(見本院卷 第78頁),又因前揭駁坎及擋土牆占用到被告所有之系爭 20地號土地,陳茂藤因而於103 年3 月31日與被告書立系 爭協議書,雙方將土地截彎取直、互換土地及價金補償, 而舊地籍圖就是依據該協議之結果辦理分割登記等情,復 據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陳慶宏(於105 年10月27日解除委任 )於本院105 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34頁),並有系爭協議書影本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 頁)。換言之,系爭協議書係為了解決系爭19與20地號土 地之界址爭議而訂立,故其內容自可作為認定前述土地界 址之參考依據。
(2)觀之卷附之系爭協議書載明:「立協議書人陳茂藤(以下 簡稱甲方)陳漢郎(以下簡稱乙方),茲就高鐵公司施作 之工程水泥擋土牆占用乙方土地協議條件如下:一、西湖 鄉鴨母坑段122-4 地號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57 平方公尺(17.2425 坪)為高鐵公司施作之工程水泥擋土
牆占用;土崁是57平方公尺(17.2425 坪)合計114 平方 公尺(34.4850 坪),甲乙雙方向地政機關申請現況指界 分割,經雙方現場協議將地界線分割成直線,經地政測量 結果面積較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面積多14平方公尺,面 積合計128 平方公尺. . . ,並由甲方土地坐落西湖鄉鴨 母坑段122-6 地號分割出相等面積移轉給乙方. . . 。二 、水泥擋土牆占用部分分割後,移轉給甲方,甲方應支付 新臺幣參萬元正作為擋土牆地基之補償費。. . . 」等語 ,有系爭協議書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0 年2 月15日鑑 定圖(見本院卷第16、17頁)在卷可參。則由上開協議書 之約定內容,可知係由系爭19地號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陳 茂藤向被告購入擋土牆及駁坎所占用之土地,雙方且依此 作為前述兩筆土地之地界線,此核與前述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100 年2 月15日鑑定圖所示相符。顯見簽訂系爭協議 書時,系爭19及20地號所有人之認知上均以擋土牆及駁坎 之南側邊緣作為兩地之界址甚明。而系爭協議書係由原告 代理陳茂藤進行簽署,此由系爭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 欄位之甲方記載「陳慶球代」等字,亦可明晰(見本院卷 第18頁),是以,原告對於前開兩地應以擋土牆及駁坎為 界一情,應有所悉。
(3)原告固質疑104 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之結果有誤,然該次 重測時,係由原告親自到場指界,此業據原告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107 頁),並有苗栗縣政府105 年12月12日府 地測字第1050253665號函暨函附之苗栗縣西湖鄉地籍圖重 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見本院卷第88、98、99頁) 存卷可考。而該次重測亦依原告之指界進行鑑測後,系爭 19及20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即為系爭鑑定圖所示之C 、D 、 F 連接實線等節,復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105 年9 月19日測籍字第1050600447號函暨函附之 鑑定書、鑑定圖(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可證。又系爭鑑 定圖上之C 、D 及D 、F 連線,分別為前述擋土牆及駁坎 一情,業經原告敘明於前,準此,原告於104 年間辦理地 籍圖重測時,即以擋土牆及駁坎作為指界之依據,是益足 徵原告主觀上亦認為系爭19及20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系爭 鑑定圖上標示C 、D 、F (即擋土牆及駁坎)之連線無訛 。
(4)原告雖主張應以系爭鑑定圖上之a 、b 、c 、d 連接虛線 作為系爭19與20地號土地之界址云云。然原告於本院105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時供稱:伊當時不知道要指哪一條線 ,所以就大概指一條線去測繪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
故已難認原告所主張之界址有何依據。再由原告所稱之系 爭鑑定圖上標示a 、b 、c 、d 連線之現場情況,該連線 係位在素地及草叢中,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見本 院卷第44至56頁)附卷可稽。從而,原告所主張之界址, 並無從藉由經界標識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 、埋炭等)或占有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 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等予以佐證及確認, 實難憑採。
(5)至系爭19地號土地經104 年間地籍圖重測後,面積確實較 重測前短少96.65 平方公尺,有內政部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105 年9 月19日測籍字第1050600447號函暨函附之鑑定 書、鑑定圖(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可佐。惟參酌內政部 64年11月27日台內地字第651859號函示略以:「台灣地區 之地籍圖,多係日據時期所測繪者,當時之原圖已於二次 世界大戰期間被炸毀,現今使用之地籍圖,係由原圖描繪 而裱裝而成,迄今已達70餘年,摺損破舊使用困難,甚至 不堪使用者。...按土地之面積,係根據土地界址實測 結果計算而得,此乃地籍圖重測時,須先地籍調查,通知 業主到場指界之原因所在。況且,現有舊地籍圖,多已摺 損破舊,使用困難,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實不得已之 措施,由此測算所得之面積,在技術上實難與原登記面積 一致。」再衡諸土地重測之目的在於求地籍資料之正確, 經重測後之實際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原登記面積 不符,乃由於數十年前測量技術欠佳或其他因素所致,況 地籍圖重測係依土地法令之規定,利用科學方法,更新測 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 ,以杜糾紛。是以不得偏執舊面積而請求變更經界,即難 以重測後之實地面積與原登記簿謄本所載有差異,而執應 以舊籍圖為界址之唯一標準。而本件原告主觀上本即以附 圖標識C 、D 、F 連接實線為界址一情,已敘之如前。從 而,縱使依此界址重測後之實際土地面積與原登記面積有 所歧異,亦不得執此一端而請求變更經界。況乎依據原告 主張之系爭鑑定圖a 、b 、c 、d 連接線測量後,原告之 土地較重測前之面積增加161.66平方公尺,較重測後之面 積更增加多達258.31平方公尺;至於被告之系爭20地號土 地則較重測前之面積減少73.35 平方公尺,較重測後之面 積則減少多達258.31平方公尺,此亦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105 年8 月29日鑑定圖之面積分析表(見本院卷第60頁 )可證。顯見原告主張之界線,對被告極為不利,並不足 取。
(6)綜上,原告就其所主張之地界有何可取之處,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則其主張應以系爭鑑定圖之a 、b 、c 、d 連接 線作為兩造之土地界址,即非有據。
四、按定不動產界線訴訟,其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 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 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 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 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字第868 號判決意旨),是經界訴訟其經界線之位置為何 ,係法院依職權認定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參 酌系爭協議書、現有土地之登記面積、地籍圖、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測量鑑定之結果等,認本件界址線應以附圖所標示 C 、D 、F 點之連接實線為準,較符合公平之結果。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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