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224號
原 告 黎馨蘭
訴訟代理人 連煌輝
被 告 苗栗縣頭份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徐定禎
訴訟代理人 傅桂欽
謝小慧
徐玉珍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
複 代理人 陳俐敏
吳怡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段○○○地號土地與被告苗栗縣頭份市公所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市○○段○○段○○○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鑑定圖所示編號F 、G連線。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段○○○地號土地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管理坐落苗栗縣頭份市○○段○○段○○○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鑑定圖所示編號H 、I 、J 連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原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市○○段○○段○ ○○○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義民段786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647 地號土地)與被告苗栗縣頭份市○○○○○○ ○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義民段797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684 地號土地)、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管理坐 落同段644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義民段751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644 地號土地)之界址(見本院卷第5 頁)。嗣經測量 後,更改請求為:㈠確認原告所有系爭647 地號土地與被告 苗栗縣頭份市公所所有系爭684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5 年8 月30日 鑑定圖(下稱鑑定圖)所示編號A 、B1連線;㈡確認原告所 有系爭647 地號土地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管理
系爭644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鑑定圖所示編號L 、K 、R 連線(見本院卷第223 頁)。核其變更,係屬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確認其所有系爭647 地號土 地與被告苗栗縣頭份市公所所有系爭684 地號土地之界址, 為如鑑定圖所示編號A 、B1連線,並確認其所有系爭647 地 號土地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管理系爭644 地號 土地之界址,為如鑑定圖所示編號L 、K 、R 連線,為被告 所否認,則兩造對於上開土地之界址顯有爭執,法律關係已 不明確,且該法律關係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 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647 地號土地與被告苗栗縣頭份市 公所所有系爭684 地號土地、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 署管理之系爭644 地號土地相鄰。原告於50年間購得系爭64 7 地號土地,系爭647 地號土地於68年重測前為頭份段18-5 地號土地,頭份段18-5地號土地於61年間分割出頭份段18-1 8 地號土地(重測後編為同段652 地號土地),原告並於62 年12月7 日登記取得分割後頭份段18-5地號土地即系爭647 地號土地所有權,及依當時鑑界複丈之界址,依法登記並申 請建築暨建物使用執照,而原告建物至今50餘年未曾改變。 又68、79年間改制前之頭份鎮公所即被告苗栗縣政府為開闢 1 -7號道路而通知原告應拆屋以配合公共工程建設,經原告 反映,復經相關地政單位複丈測量系爭647 地號土地界址實 屬正確,原告建物免遭拆除。原告嗣於83年12月6 日提出土 地界址複丈之申請,並於84年1 月12日依鑑界結果,由測量 員於實測界址點釘樁。另系爭647 地號土地與同段646 、 652 地號土地於87年、97年間之容忍地上權登記、確認通行 權存在等訴訟,經法院囑託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下稱頭 份地政事務所)勘測系爭647 地號土地、相關地號實測建物 位置及面積複丈界址無疑。原告於88年11月16日就系爭647 地號土地提出界址複丈之申請,經頭份地政事務所於88年12
月13日複丈,實測之界址點即如鑑定圖所示編號A 、L 所示 ,原告隨即依此界址點築起圍牆至今。然苗栗縣政府於104 年辦理地籍圖重測,竟將現為道路之系爭684 地號土地向北 退縮30~50公分不等,致使現為1.2 米巷道之系爭644 地號 土地與系爭647 地號土地重疊數十公分至逾百公分,系爭土 地間之界址因而產生爭議,歷經頭份地政事務所及苗栗縣政 府地政處調解委員會調處,兩造仍對測量結果有意見。又依 鑑定圖所示原告所指界之R 點界址位於現有巷道之北側,與 實際界址點實有明顯之錯誤。原告於履勘時指界之R 點位在 巷道南側,與重測時協助指界之E 點相距約20公分。如以義 民段730 地號土地轉角點至R 點為此巷道北側公告確定之經 界線,以重測時協助指界如鑑定圖所示編號D 、E 連線為此 巷道南側之經界線,則此巷道僅餘R 點與E 點間之寬度,幾 乎無法行走,且與系爭647 地號土地交疊,巷道貫穿同段65 2 地號土地內之建物,影響面積計算之正確性。原告實有確 認系爭土地間界址之必要,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確 認原告所有系爭647 地號土地與被告苗栗縣頭份市公所所有 系爭684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鑑定圖所示編號A 、B1連線 ;㈡確認原告所有系爭647 地號土地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中區分署管理系爭644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鑑定圖所示 編號L 、K 、R 連線。
二、被告苗栗縣頭份市公所則以:其同意依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 結果為準,原告所有系爭647 地號土地與被告苗栗縣頭份市 公所所有系爭684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依地籍圖測繪之結果 ,即如鑑定圖所示編號F 、G 連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則以:原告所有系爭647 地 號土地與其管理系爭644 地號土地之界址,應按照舊地籍圖 之位置,為如鑑定圖所示編號H 、I 、J 連線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所有系爭647 地號土地與被告苗栗縣頭份市公所所 有系爭684 地號土地、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管理 之系爭644 地號土地相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 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上開土地界址之認定,自應參照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 界、地籍圖、現地經界標識之狀況或土地登記簿登記面積與 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程度等標準綜合判斷。又「地籍圖」乃 屬公務機關所保管之公文書,相鄰兩筆土地間之具體界址何 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除有證據足資證明地籍圖 製作過程有與上述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
程中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外,自宜以地籍圖經界線為準。五、本件經本院於105 年7 月1 日會同兩造及國土測繪中心測量 人員履勘現場,並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依原告指出之 界址A 、B 、L 、K 、R ,分別標示其主張之界址,依其主 張之界址、重測前地籍圖,測出兩造所有土地之界址,並繪 出建物坐落之位置1 、2 ,建物以牆面為準。建物如有逾越 鄰地,並計算逾越之面積。另計算兩造所有土地之面積,與 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土地面積之面積增減分析表。標示道路位 置,道路邊緣以白線為主,中心點以道路雙黃線之中心為準 。經測量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 測104 年度苗栗縣頭份市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 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 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 原圖上(同重測前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 500),然後依 據頭份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 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 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 比例尺1/500 鑑定圖。鑑定結果略以:「㈢圖示…點線係以 重測前頭份段三小段地籍圖(比例尺1/500 )測定系爭土地 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 1/ 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其中圖示H …I …J 連接點線係 義民段786 、751 地號(重測前頭份段三小段647 、644 地 號)土地間重測前之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圖示F …G 連接點 線係義民段786 、797 地號(重測前頭份段三小段647 、68 4 地號)土地間重測前之地籍圖經界線位置。㈣圖示C1682 、C1658 係都市計畫道路中心樁位置,該計畫道路寬度13公 尺,依C1682 -C1658 連接線計算計畫道路邊線寬度6.5 公 尺,與圖示F …G 連接點線相符,亦與義民段786 、797 地 號(重測前頭份段三小段647 、684 地號)土地間之重測前 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相符。㈤圖示A (噴漆)--B (噴漆)及 L (噴漆)--K (噴漆)--R (噴漆)紅色連接虛線係原告 (重測前頭份段三小段647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位置, 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不相符;圖示B1係A--B連接線與地籍 圖經界線之交點。㈥圖示1 -2 淡藍色連接虛線係建物牆面 位置,建物坐落義民段786 地號(重測前頭份段三小段647 地號)土地上並無逾越鄰地。㈦圖示3--4、5--6綠色連接虛 線係道路兩旁白色車道標線外緣位置;圖示7--8黃色連接虛 線係道路雙黃線之中心位置。」,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 見本院卷第146 頁至第152 頁)、國土測繪中心105 年9 月 9 日測籍字第1050600427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及鑑定圖(見本
院卷第156 頁至第158 頁)存卷可查。而國土測繪中心係政 府機構中具有土地測量專業技術之最高測量權責機關,其鑑 定方法已將地籍圖、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或土地登記 簿登記面積與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程度納入考量,所得鑑定 結果應屬準確。是系爭647 、684 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重 測前地籍圖之經界線,即如鑑定圖所示編號F 、G 連線;系 爭647 、644 地號土地之界址,亦應為重測前地籍圖之經界 線,即如鑑定圖所示編號H 、I 、J 連線。
六、原告雖主張:原告於50年間購入系爭647 地號土地,於61年 間與同段652 地號土地作分割,其依當時鑑界複丈之界址, 依法登記並申請建築暨建物使用執照;於68、79年間頭份鎮 公所開闢1-7 號道路,經相關地政單位測量系爭647 地號土 地之界址無誤,原告建物免遭拆除;原告於83年12月6 日提 出界址複丈之申請,由測量員於實測之界址點釘樁;原告於 88年11月16日就系爭647 地號土地再提出界址複丈申請,其 依實測之界址點築起圍牆等語,並提出建築執照、建築物使 用許可證、照片、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通知、地籍調查表 、苗栗縣頭份鎮公所函、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函、苗栗縣 政府函、頭份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複丈定期通 知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8頁、第33頁、第36頁至第 45頁)為證。惟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係利用精密電子測距 經緯儀,依地籍線所測得,地政事務所於50年間至80年間之 測量技術及設備,自不可同日而語,應認國土測繪中心本件 之測量結果精密可採。而且本件依鑑測之結果,原告之建物 均無拆除之問題,亦與設置道路之現況吻合,並無悖於現況 之情形。是原告之前揭主張,不影響本院前揭經界線之認定 。
七、另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依本院囑託依如鑑定圖所示編號H 、I 、J 連線及F 、G 連線,計算與登記面積之差異,原告 所有系爭647 地號土地較登記面積減少7.23平方公尺,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較登記面積減少23.38 平方公尺 ,被告苗栗縣頭份市公所較登記面積減少0.09平方公尺;依 原告主張如鑑定圖所示編號L 、K 、R 連接線,原告所有系 爭647 地號土地較登記面積增加7.26平方公尺,被告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較登記面積減少22.19 平方公尺,被告 苗栗縣頭份市公所較登記面積減少15.78 平方公尺等節,有 鑑定圖之面積分析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58 頁)。由此可知 ,原告主張之經界線,使其所有土地面積明顯增加,並使被 告苗栗縣頭份市公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所有土地 面積顯著減少,與常情有違,且有失公平。倘依國土測繪中
心測定之經界線,兩造於地籍圖所示面積與土地登記謄本雖 均減少,然不致於僅提升原告之利益,較能維持兩造利益平 衡,故系爭647 、684 地號土地之界址應採如鑑定圖所示編 號F 、G 連線,系爭647 、644 地號土地之界址應採如鑑定 圖所示編號H 、I 、J 連線。
八、原告復主張:鑑定圖上標示原告指界之R 點有誤,並非在現 有之巷道北側,原告指界之R 點位置應於巷道南側,鑑定圖 標示錯誤影響面積計算之正確性云云。惟查,本院依原告提 供之照片資料,函請國土測繪中心確認鑑定圖上標示之R 點 ,是否為原告現場指界之點。國土測繪中心函覆本院略以: 「經本中心鑑測人員再次前往實地檢測原告現場指界R 點位 置,檢測結果與本中心105 年8 月30日鑑定圖上所示編號R 點位置相符,本案鑑定書圖無需更正。」,有國土測繪中心 105 年11月21日測籍字第1050004521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217 頁)。是原告前揭鑑定圖上標示R 點有誤等主張, 並不可採。
九、原告又主張:系爭647 地號土地與同段646 、652 地號土地 於87年、97年間因容忍地上權登記、確認通行權存在等訴訟 ,業經法院勘測系爭647 地號土地,實測建物位置及面積複 丈無誤云云。惟查,本院87年度訴字第5 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87年度上易字第33號容忍地上權登記事件,於第一 審程序中測量坐落於系爭647 地號土地與相鄰同段646 地號 土地建物之位置與面積,第二審以該案原告不符時效取得地 上權之要件,駁回其訴,並未認定系爭土地與周遭土地間之 界址等節,業經本院核閱前揭民事卷無誤,不足採為有利原 告之認定。再查,本院96年度訴字第477 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395 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法院乃 認定同段652 地號土地所有人徐蔡阿安可透過路寬1.2 公尺 巷道及加計南側原告所有系爭647 地號土地路寬1.8 公尺之 範圍對外通行,與本件土地之界址爭議無涉。況且,依原告 主張及指界之R 點,位於現有之巷道北側,與其指界K 點之 連線,已偏離原告所有系爭647 地號土地之圍牆邊界,致現 有之巷道完全無法通行(參本院卷第199 頁原告提出之照片 ),與現況明顯偏離。是原告前揭之主張,均不影響本件界 址之認定。
十、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 年抗字第177 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 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 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
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868 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647 與系爭644 、684 地號土地之界址,雖不可採,本院仍應本 於上開調查結果,以如鑑定圖所示編號F 、G 連線,定為系 爭647 、684 地號土地之界址,以如鑑定圖所示編號H 、I 、J 連線,定為系爭647 、644 地號土地之界址。十一、又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因 主張系爭土地間界址有所爭議而提起本訴,雖於法有據, 然被告之應訴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進行訴訟自為伸 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本院審酌兩造間界址之爭議,於起 訴前,業經行政機關調處、協助調查指界,原告知之甚詳 ;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再次經測量專業之測量人員鑑測 ,確認本件之經界線,惟原告仍執己見而為不同主張,被 告則於本件鑑測後採認正確之界址為主張等情,認應由原 告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十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1條第 2 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立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