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512號
TPHM,90,上訴,512,2001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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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
一0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兩紙及「乙○○」之印章乙顆沒收。其被訴收受贓物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重利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 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臺灣省 合作金庫宜蘭支庫支票號碼GC0000000、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 二紙,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為乙○○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晚上九時許,在 宜蘭縣壯圍鄉東港海邊失竊之物),竟於八十八年五、六月間某日,透過報紙分 類廣告聯絡年籍不詳之李東明,在宜蘭縣員山鄉員山國中旁之公園,以新台幣( 下同)捌千元之代價向李東明故買已蓋好偽刻「乙○○」印章之上述空白支票, 並意圖供行使之用,與李東明基於犯意之聯絡在公園內於上開空白支票之發票日 期欄及金額欄自行偽填發票日期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票面金額拾萬伍仟元及 貳萬元而偽造該支票,其中0000000號一紙並持以行使交付予不知情之潘 焰山用以抵償貨款。另紙0000000號支票則持交綽號「阿月」之女子抵償 欠債。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三號)。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向李東明以捌仟元代價購得已蓋有「乙○ ○」印章之空白支票二紙,並於其上自行填載發票日期及金額等情不諱,而上開 空白支票係被害人乙○○失竊之物,經被告填寫發票日期及金額後其中0000 000號一紙交付予潘焰山,潘焰山復交給吳旺欉提示,另紙0000000號 一紙交予綽號「阿月」者抵償,再交王燕增提示,因被害人乙○○已掛失而無法 兌現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訴失竊且印章非其所有情節在卷,並有證人潘 焰山、吳旺欉於警訊及王燕增於偵查中之證言可參,復有遺失票據申報書、退票 理由單及遭偽造之支票影本各乙份在卷可憑。再被告於報紙分類所得訊息,向素 未謀面之乙○○購得他人遺失之票據,其應有贓物之認識無疑,被告故買贓物及 偽造有價證券,事證明確,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三百四十九條



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向李東明拿取前述空白支票係屬收受贓物 罪,惟查被告於偵訊時便已自承係以捌仟元代價購得上開空白支票,其所為,實 係故買贓物,已見前述,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其一次偽造二紙支票,為接續犯,乃單純一罪。其就偽造有價證 券部分與李東明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故買贓物之犯行與偽 造有價證券之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法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 券罪。又附表編號2部分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起訴部分 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究。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犯重利案件, 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 定,應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支票加以偽造,亦屬觸犯 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並與偽造附表編號1部分支票,為事實上一罪之關係,原 審未及一併論究,另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未將李東明列為共同正犯,均嫌疏漏 ,又被告收受吳國輝交付之李信吉等人之身分證部分,不能證明犯罪(理由如后 ),原審併予論處罪刑,則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量刑過重,雖無理 由,但檢察官上訴以附表編號2部分支票,原審未及審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則有理由,且原判決此部分亦有可議,則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 犯罪手法、偽造有價證券之票面金額、收受贓物之價值、否認犯行及犯罪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應依刑法第 二百零五條之規定,而偽造「乙○○」之印章乙顆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均 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明知吳國輝(未據起訴)所持有之李信吉黃楊碧林寶猜三人之身分證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某日,在宜蘭 縣宜蘭市○○路四十二巷九之三號四樓居處,受吳國輝之委託辦理行動電話卡而 收受上述三張身分證,因認被告於此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 之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 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 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號亦著有判例。經訊之被告堅不承 有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三張身分證是吳國輝交給伊,要伊代他向伊樓下通訊行辦 理大哥大,因通訊行要求本人親自辦理,伊遂要求吳國輝拿回去,但他均未來取 回,伊不知該身分證是贓物等情甚詳,核與證人吳國輝到庭證稱:我在八十八年



夏天撿到證件要被告幫我代辦王八卡,我以為被告有門路,所以託他去辦,我撿 到這些證件沒幾天就拿到他家裡給他,跟他說請他幫我辦王八卡,他沒有說多少 錢,拿給他時他並沒有問這些證件哪裡來的等情若合符節(原審卷第七十七頁) ,並有證人鍾榮典到庭證述:我是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因為要和丙○○談房屋買 賣之事,我看到一位矮矮中等身材的男子,拿二、三張身分證到丙○○家中交給 他,那位男子說要丙○○辦辦看能不能過,丙○○說到時候再一起算錢,那個人 走後,我問丙○○辦什麼,他說要辦電話卡等情無異(同卷第六十九頁),堪認 被告係單純受吳國輝之委託,目的在為其辦理電話卡,嗣後雖通訊行要求本人辦 理而未辦成,但其主觀上既不知身分證來源而受吳某之託持有,其持有係為完成 吳某交辦事項而非圖私利,益見其無收受贓物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原審失察,遽為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 上訴意旨否認收受贓物犯行,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洪 光 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他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玉 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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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支 票 號 碼 │發票日│票載金額(新台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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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GC0000000│⒎│一萬五千元 │交潘熖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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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GC0000000│⒎│二萬元 │交「阿月」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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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造「乙○○」之印章乙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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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