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苗小字第63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被 告 廖彩玲(即廖麗香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廖麗香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至民國93年9 月21日止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0,000元(其中49,000元為本金 )未為清償,嗣訴外人大眾商銀就被告尚未清償之債權全 數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經訴外人普 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被繼 承人廖麗香於93年9 月18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 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自應連帶負清償之責,詎被告 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現金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 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其中49,000元自民國 93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與被繼承人廖麗香為姐妹關係,成年後各自出嫁,並 未共同居住,生活上財產亦各自獨立,被告不知道被繼承 人廖麗香之債務狀況。被繼承人廖麗香死亡後,如有負債 ,原告應找被繼承人廖麗香之先生、子女償還,不應由被 告負擔被繼承人廖麗香之債務,被告亦未獲得被繼承人廖 麗香之遺產。何況,原告並未說明其與被繼承人廖麗香之 債權債務關係之內容細節。且原告應於被繼承人廖麗香生 前向其追討債務,不應於被繼承人廖麗香死後,始向被告 求償,此有違情理等語。
(二)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於98年6 月10日修正之民法第1148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 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 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 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繼承人廖麗香於93年9 月18日死亡,有其除戶謄 本在卷可稽,是本件應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之規定。
(二)原告主張其對被繼承人廖麗香有債權,於被繼承人廖麗香 死亡後,被告之前順序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被告為被繼 承人廖麗香之繼承人等情,固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5 年2 月22日桃院豪家日93 年度(行政)繼字第939 號函為證,縱認上情屬實,惟查 被繼承人廖麗香生前住所地在桃園縣桃園市、工作地在臺 北縣三重區(見被繼承人廖麗香向大眾商銀申請現金卡之 申請書所填現居地址及公司地址、被繼承人廖麗香之戶籍 資料),而被告係住在苗栗縣大湖鄉(見被告之戶籍資料 ),兩人並非同居共財;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桃園分局函詢、電詢關於被繼承人廖麗香之遺產稅申 報資料、核定資料及93年度全部財產資料,經回覆均查無 資料(見本院卷第26、29、32頁)。從而,被告辯稱被繼 承人廖麗香生前未與被告同居共財,其於繼承開始時無法 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而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 定或拋棄繼承,且其並未因繼承而獲得被繼承人廖麗香之 遺產等語,堪可採信。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如被告未 負清償之責有何顯失公平之處。何況,原告所提關於大眾 商銀對被繼承人廖麗香之債權證明文件,除被繼承人廖麗 香之現金卡申請書外,僅有一紙「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 戶六個月利息交易明細」,而觀諸該紙「大眾銀行現金卡 收買帳戶六個月利息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1頁),並 未顯示被繼承人廖麗香本件債務之全部消費明細,且其上 記載透支息742 元、685 元、398 元、321 元、679 元( 按679 元係被繼承人廖麗香死亡後之93年9 月21日發生) ,亦與原告所稱利息為1,000 元不相符合。據上,可認被 告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前段之情形,
被告既未因繼承而獲得被繼承人廖麗香之遺產,則原告請 求被告清償被繼承人廖麗香之債務,即無理由。(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現金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債權讓 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高雙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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