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苗小字第118號
原 告 林鄭阿秋(即林蔭之繼承人)
林炳輝(即林蔭之繼承人)
林炳城(即林蔭之繼承人)
林炳火(即林蔭之繼承人)
郭林金鳳(即林蔭之繼承人)
林麗霞(即林蔭之繼承人)
林慧珍(即林蔭之繼承人)
林麗珠(即林蔭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助信律師
被 告 林江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170 條至 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 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175 條亦有明文。查訴外人林蔭提起本件訴訟後,於本件訴訟繫 屬中之民國105 年6 月21日死亡,有原告提出之死亡證明書 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依前揭規定,訴訟程序 不當然停止;又原告林鄭阿秋、林炳輝、林炳城、林炳火、 郭林金鳳、林慧珍、林麗霞、林麗珠係林蔭之繼承人等情, 有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各1 份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8頁);則原告於同年7 月2 日聲 明由林蔭之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於法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林蔭間因土地糾紛涉訟而關係不睦,詎被 告明知林蔭並無竊盜之舉,竟向警方提出告訴,指稱:伊所
有之水管2 支、插秧拉輪農具1 組、木棧板2 塊等物品(下 稱系爭物品)原放置在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里000 號土地旁之豬舍(下稱被告之豬舍)內,於103 年11月1 日 上午發現遭竊,嗣於103 年12月26日下午,才在林蔭所有坐 落苗栗縣○○鎮○○里000 ○0 號住處旁之豬舍(下稱林蔭 之豬舍)內尋獲云云,以此方式誣指林蔭涉犯竊盜罪嫌,侵 害林蔭之名譽權。而被告對林蔭提出之前開竊盜罪刑事告訴 ,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166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231號駁回再議而確定, 顯見被告明知放置在林蔭之豬舍內之系爭物品並非被告所有 ,竟仍虛偽杜撰並提出告訴,使林蔭內心感到極大痛苦,人 格權受侵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000元 ,及自105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誣告林蔭之行為,當時林蔭敲壞伊之豬舍 牆壁後,伊會同警方前去林蔭家中確實有看到系爭物品,林 蔭當時也承認有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經查,被告因放置於被告豬舍內之系爭物品遭竊,並在林蔭 豬舍內發現與系爭物品相同種類、外觀之物品,而據此對林 蔭提出竊盜罪之告訴,嗣經苗栗地檢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16 6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 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231號駁回被告之再議聲請而確定;又 林蔭因被告對其提出上開竊盜之告訴,嗣對被告提出誣告罪 之告訴,經苗栗地檢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466 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節,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6 至9 頁、第54至5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 偵查卷宗全卷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
四、原告主張被告有對林蔭之誣告行為,致侵害林蔭之名譽及人 格權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 厥為:被告對林蔭提起竊盜罪告訴之行為,是否構成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人格法益?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關
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以及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之行為,或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35號民事判例及19年上字第3150號民事判例參 照)。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 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 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 民事判例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規定甚 明。準此,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必須就其受有實際損害及行為人有不法侵害其權利之成 立要件,負舉證之責;而主張依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亦須就其實際有損害發生及行為人有可歸 責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被告於苗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660號林蔭涉嫌 竊盜案件偵查中指訴:係因聽聞林蔭敲毀被告豬舍牆壁後 ,前去查看發現系爭物品遺失,嗣後在林蔭豬舍內發覺相 同種類之物品等語,並陳稱林清祥、林寶月均可證明其所 告訴之事實等語(見苗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660號卷 第25、31頁),而該案證人即本件訴外人林清祥於上開案 件偵訊中到庭證述:有看到林蔭敲被告之豬舍牆壁,林蔭 是先把東西(註:即指系爭物品)拿走才敲牆壁的,是分 好幾次敲牆壁等語;該案證人即本件訴外人林寶月亦於前 開案件中到庭證稱:其回到家的時候,有聽鄰居說林蔭以 大鎚敲打被告之豬舍牆壁,其前去查看的時候,已經沒有 看到這3 樣東西(註:即指系爭物品)了,系爭物品原本 都放在被告豬舍內,是被告父親購買後留下來的等語(見 苗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660號卷第34頁背面)。又10 3 年12月27日,被告會同警方前往林蔭之豬舍內,亦尋獲 與失竊之系爭物品相同外觀、種類之物品,並經被告簽據 領回該物品等情,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現場蒐證照 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苗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660 號卷第18至20頁、第9 頁)。從而,被告既係基於親身經 歷系爭物品遺失之過程,並聽聞林清祥、林寶月對於林蔭 敲毀被告之豬舍牆壁、搬移系爭物品經過所為之陳述,嗣 後又在林蔭之豬舍內發現相同之物品,而認定系爭物品為 林蔭所竊取,堪認被告係基於相當證據所為之推論,並非 毫無所據之恣意誣指,該案雖因系爭物品並無特殊標記足 以識別,且未有直接證據足認林蔭有竊取系爭物品之事實
,然被告所為,尚未悖於一般人之理解範圍,已難認定被 告有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
(三)再者,林蔭因前述事件遭被告提告,遂另向苗栗地檢署提 出告訴,指稱被告涉嫌誣告,該誣告案經苗栗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後,以難認被告有故意虛構或虛偽陳述之誣告犯意 為由,以105 年度偵字第466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此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顯 見被告並未有何捏構事實或虛偽陳述之誣告犯意。是自不 得僅因被告指訴林蔭涉嫌竊盜案之罪證不足,林蔭終獲不 起訴處分,即認被告有故意誣告之情事。至於林清祥嗣於 苗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466 號案件中改稱:伊沒有看 到、也沒有說過林蔭把系爭物品拿走等語(見105 年度偵 字第466 號卷第28頁)。然此陳述之變更,不足以影響被 告前基於林清祥、林寶月原證述之內容,而合理懷疑原告 涉嫌竊盜,並提起竊盜告訴之認定;仍不得謂被告基於前 述合理之懷疑而對林蔭提起竊盜告訴,有何故意或過失可 言。
(四)綜上,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對林蔭提起竊盜告訴,係屬故 意誣告,或過失而為不實之告訴,揆諸前揭說明,自與侵 權行為之要件不符,而難令被告負賠償之責。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99,000元,及自105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