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475號
TPHM,90,上訴,475,2001040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七四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一二三七四、一四四一四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0五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竊盜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有肅清煙毒條例、竊盜、搶奪等罪前科(非累犯),於民國八十八年八 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監後,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下午六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六十號前,乘無人 注意之際,以自備之機車鑰匙一支,竊取丙○○所有之車號MFG-四二0號重 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其騎 乘上開機車行經台北縣蘆洲市○○路一三四巷口時,為警當場當獲,並扣得上開 機車一部及其所有供行竊上開機車用之鑰匙一支;復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下午 五時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路一八五巷四號前,持自備之機車鑰匙一支,竊取 丁○○所有之車號XVH-八五0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將該車車牌卸下後 供己騎用,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下午七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市路○段 一二二號前,見甲○○所有車號GCV-二五三號機車車牌螺絲鬆動,見四下無 人,徒手竊取該車車號GCV-二五三號車牌後懸掛在車號XVH-八五0號機 車上使用,避免警方查緝,迄於同年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許,其騎乘該機車行經台 北縣新莊市○○街二三七巷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一部、車牌一面及其 所有供行竊機車所用之前揭鑰匙一支。
二、案經台北市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及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郭錦松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竊盜,是用買的云云。惟 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丁○ ○、甲○○三人於警訊時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在卷及機 車鑰匙二支扣案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先後三次竊盜犯行 ,犯意概括,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 重其刑。又其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及同年月十四日之竊盜犯行,雖未為公訴意 旨論及,惟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 明。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其就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許, 在台北縣蘆洲市○○路一八五巷四號前,竊取丁○○所有之車號XVH-八五0



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將該車車牌卸下後供己騎用,嗣始俟機再竊取甲○○所 有車號GCV-二五三號機車車牌使用乙節未予以認定,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 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至扣案之鑰匙二支,係被告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併據其供述明確, 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黃 國 忠
法 官 江 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碧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