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91號
MLDV,105,監宣,91,20170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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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91號
聲 請 人 林炳火
相 對 人 林鄭阿秋(即受監護宣告之人)
關 係 人 林炳輝(即抗告人)
      郭林金鳳
      林炳城
      林慧珍
      林麗霞
      林麗珠
上列關係人林炳輝對於民國106 年1 月11日本院105 年度監宣字
第91號民事裁定提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06 年1 月11日105 年度監宣字第91號民事裁定第2 項關於「選定林炳火(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部分撤銷。
選定聲請人林炳火(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關係人林炳輝(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鄭阿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抗告費用由抗告人林炳輝(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一、不得抗告之裁定。二、得 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三 、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 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定有明文。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兄弟姊妹林炳輝郭林金鳳林炳城林慧珍林麗霞林麗珠一致認為應由林炳火林炳輝共 同為林鄭阿秋之監護人等語,並聲請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三、經查:
(一)聲請人林炳火為相對人林鄭阿秋之子,而前述關係人均為 相對人之子女,有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證。
(二)本院實施鑑定,並參酌大千綜合醫院南勢分院簡易精神鑑 定報告,認相對人林鄭阿秋辨別行為是非能力及依辨別而 為行為之能力差,無法妥善處理自己事務,符合監護宣告 標準,因而認相對人林鄭阿秋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故宣告如原裁定(本院民國(下同)106 年 1 月11日105 年度監宣字第91號民事裁定)主文第1 項所 示。




(三)上開原裁定於裁定前,本院於105 年12月22日函詢關係人 林炳輝郭林金鳳林炳城林慧珍林麗霞林麗珠: 「請於文到10日內具狀表示是否同意由聲請人林炳火為林 鄭阿秋之監護人、及是否同意由林麗珠為會同開立財產清 冊之人?逾期不為表示,本院即視為同意」(見本案卷第 53頁),僅關係人林炳輝林炳城依限具狀表示不同意等 語(見本案卷第56、57頁)。
(四)有鑑於選任相對人林鄭阿秋之監護人,繼承期待權人即聲 請人及關係人等,為直接利害關係人,而聲請人及關係人 共7 名子女中,僅關係人林炳輝林炳城2 人依限表示不 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其餘5 人均同意或視為同意, 因同意者佔大多數,本院遂以106 年1 月11日105 年度監 宣字第91號之原裁定主文第1 項宣示:「選定林炳火(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 人」,就上開原裁定當時而言,並無違誤。
(五)本院於106 年1 月11日105 年度監宣字第91號之原民事裁 定後,聲請人林炳火及關係人郭林金鳳林慧珍林麗霞林麗珠始具狀改稱:追加關係人林炳火林麗珠為監護 人等語(見本案卷第60頁),關係人林炳輝林炳城則以 106 年1 月20日送達於本院之民事抗告狀主張應選定關係 人林炳輝林炳城為監護人,其後關係人林炳輝郭林金 鳳、林炳城林慧珍林麗霞林麗珠再以106 年1 月23 日送達於本院之民事抗告狀,共同具狀主張應選定關係人 林炳火林炳輝2 人為共同監護人(關係人林炳輝為抗告 名義人)。
四、綜上所述,本院106 年1 月11日105 年度監宣字第91號原民 事裁定後,關係人變更意思,本院乃以最後送達本院之106 年1 月23日民事抗告狀為準,認關係人6 人均主張應選定關 係人林炳火林炳輝2 人共同為監護人,是主張此項意思者 ,佔相對人林鄭阿秋之繼承期待權人絕大多數,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8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五、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 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 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 定會同本院選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財產, 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第 1099條、第1099-1、第1101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甚明, 請參照辦理。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惠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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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