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宜財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三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乙○○原係設於台北市○○○路○段五一號六樓之一信源建材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信源公司)業務員,因缺錢花用,竟萌生歹念,(一)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 因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得盛公司)共同承攬國工局中二高速公路新建工程之下游承包商宏成裕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宏成裕公司)向信源公司購買PVC塑膠管料等工程材料,並委請信 源公司將該塑膠管料送經濟部商品檢驗局辦理檢驗,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將其在業務上為信源公司代收宏成裕公司支付之PVC塑膠管料之材料檢 驗費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元(宏成裕公司負責人王天球雖供稱交給乙○○材 料檢驗費三萬六千元,惟據乙○○供稱伊收到的材料檢驗費為二萬八千元云云, 而告訴人信源公司亦指述乙○○侵占宏成裕公司材料檢驗費二萬八千元,並自乙 ○○薪水中扣除等語在卷,是乙○○侵占之金額自應以此為準),侵占入己,而 實際並未將塑膠管料送驗,俟宏成裕公司負責人王天球催交檢驗證明,乙○○為 掩飾不法,乃在公司內,將過往之「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委託試驗報告」公文書影 印後,將影本上「委託者」欄變造為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日期」欄變造為 八十七年七月間,並將「試驗項目」欄之尺寸大小加以變造後傳真與王天球予以 行使,嗣王天球發覺有異,通知信源公司,經信源公司查證後始悉上情,並派員 將該委託試驗報告傳真及變造之影本均銷毀,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所 出具公文書之公信力及宏成裕公司、信源公司。(二)自八十八年(原審誤載為 八十五年)五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一月間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連續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法於業務上製作不實之「出貨確認單」,佯稱信 源公司如附表所示之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客戶依約欲前來提領工程材料,持 以向信源公司行使,使該公司陷於錯誤,而詐領PVC塑膠管料,再將管料載運 至桃園縣八德市廢料回收廠以一公斤新台幣(下同)四元之低價販售(市價約二 、三十元),得利約六、七十萬元,致信源公司損失達五百四十餘萬元。(三) 信源公司委由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海公司)報關之貨號分別為FBL U三一一六八三號、WHLU0000000號之二只貨櫃,業於八十八年七月
二十一日靠港,信源公司在該貨物交付客戶前,為節省倉儲費用,乃指派乙○○ 向萬海公司洽談延展置櫃事宜,乙○○疏未詳查萬海公司所定一般免收倉租之期 限僅為七日,倘辦理延展至多為二十八日之規定,迨信源公司於同年九月間欲提 領貨櫃時,萬海公司通知須支付滯櫃費,信源公司復指示乙○○處理,乙○○受 任處理此事務,於確知萬海公司上揭規定後,竟為受免責,基於損害信源公司利 益之意圖,諉稱已與萬海公司協商完畢,使信源公司誤信無庸支付滯櫃費,信源 公司遂囑乙○○將貨物領出並與客戶聯繫交貨,詎乙○○為掩飾犯行,誆稱已將 貨物及其製作之統一發票交付客戶,客戶即將付款等語。嗣萬海公司通知信源公 司領貨並支付滯櫃費,始悉上情,而因乙○○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信源公司因此 額外負擔計三十萬元之滯櫃費。
二、案經信源公司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收受宏成裕公司給付之 材料檢驗費二萬八千元,及將信源公司原持有之「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委託試驗報 告」影印後,更改其上之委託者、日期並傳真予宏成裕公司,而其實際並未將宏 成裕所購買之材料送請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檢驗之事實,核與證人宏成裕公司負責 人王天球、信源公司業務經理林泰宏分別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被告書立之切結書一紙在卷可參,惟被告否認有侵占該二 萬八千元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適逢出國,打算回國後再報驗,並無侵占意圖 云云。惟查,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時供承侵占該檢驗費二萬八千元之事實( 見他字卷一三八三號一五二頁背面),而查被告收受該筆檢驗費用後,既不將材 料送請檢驗;又不將款項報繳公司,嗣經宏成裕公司負責人王天球屢次催交,復 又變造信源公司原有之委託試驗報告影本以資搪塞,而為宏成裕公司負責人王天 球發覺有異,並通知信源公司查悉後,因被告乙○○復未能返還代收送驗之款項 ,而簽立切結書並由信源公司自被告薪資中扣抵等情,足證被告有侵占材料檢驗 費之意圖甚為明確,而查被告擔任信源公司業務員,宏成裕公司將向信源公司購 買之工程材料委請信源公司代送經濟部商品檢驗局辦理檢驗,而此由被告負責承 辦,被告並因而為信源公司代收宏成裕公司交付之材料繳驗費二萬八千元,此自 係基於業務關係而持有該材料檢驗費,至被告雖否認有變造上揭試驗報告試驗項 目欄內容之事實,惟查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變造上開試驗報告之試驗項目 欄內之材料尺寸,且查各該次所購買之材料內容當無如此湊巧適完全一致,是被 告事後翻異前詞否認有業務侵占犯行及變造委託試驗報告試驗項目欄內容,要屬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此部份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二、右揭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坦承有製作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六、七 、八所示之不實出貨確認單,向告訴人詐得工程材料持以變賣得款花用之事實, 而否認製作如附表編號二及編號九不實之出貨確認單以詐取工程材料之犯行,惟 查右揭事實(二)之犯行,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在卷, 核與告訴代理人甲○○律師之指述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出貨確認單、送貨單 、出貨單、合約書等在卷可稽。且查,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承:伊是將工程 材料拿到桃園縣八德市廢料回收場,當成廢料以每公斤四元賣給廢料場,共賣得
六、七十萬元,市價一公斤是二十至三十元云云,而查附表編號二及編號九所示 之工程材料,經被告以其所製作之出貨確認單提領,惟告訴人信源公司竟遭該廠 商以未收到該等材料為由而未能收取貨款,此據告訴代理人甲○○律師指述在卷 ,是被告事後翻異前供,否認此部犯行,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此部犯 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三、右揭事實(三)部分:訊據被告供承右揭時地告訴人信源公司進口之二只貨櫃, 因置放於萬海公司之倉庫逾期須支付滯櫃費,經告訴人公司經理林泰宏交由其前 往處理以便提領該二只貨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這部分不是 屬於伊之業務,伊只是經理叫伊去處理,好心幫忙而已云云,惟查被告擔任告訴 人公司業務人員,隸屬於業務部門,而據該部門業務經理林泰宏於原審法院審理 時證稱:此部分業務是伊業務部負責的,伊有權來分配,因被告曾經處理過外銷 與進出、口業務,伊就將此部分業務分配給他去處理云云,另證人胡慧欣即萬海 公司職員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本件貨櫃之處理伊都是與乙○○聯絡云云。則 被告既受指派處理此業務,自屬其受委託處理事務,被告辯稱本件貨櫃之提領非 屬其處理之事務云云,顯非事實。而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為 免受責而謊稱已與萬海公司協商完畢,並偽稱已與客戶連繫洽談交貨事宜等事實 ,此並據證人胡慧欣與林泰宏證述在卷,玆查被告擔任告訴人公司業務員,既受 公司指派處理本件貨櫃之提領與客戶連繫交貨事宜,本當戮力以赴,妥慎處理, 並據實將處理結果陳報公司,以使告訴人公司據以研判應為如何之處置,詎被告 竟為免受責,隱瞞實際處理狀況,向告訴人公司佯稱已與萬海公司協商完畢,並 已將貨物及其製作之統一發票交付客戶,客戶即將付款等語,使告訴人公司誤信 為真,未能及時處理該貨櫃之延滯,而須額外負擔計三十餘萬元之滯櫃費損失, 此並有告訴人信源公司支付萬海公司之支票付款通知聯及萬海公司開立之統一發 票各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受託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 ,至堪認定,其背信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一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又被 告更改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所出具之委託試驗報告之影本其上委託者、日期、試驗 項目部分,乃變造公務員依職務上制作之公文書;至「出貨確認單」為被告職務 上有權製作之文書,有證人林泰宏證詞可徵(見原審卷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訊問 筆錄),是被告就該業務上文書為不實之製作,所犯者乃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罪, 公訴意旨認應均以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變造 公文書、登載業務不實文書後持以行使,變造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各先後多次業務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犯行,各時 間緊接,手段相似,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 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業務侵占與行使變造公文書之間,及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與詐欺取財之間,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分別從較重 之行使變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行使變造公文書、詐欺取財、背 信三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一)原判決未載明被告變造公文書之地點暨被告行使變造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所出具公文書之公信力及宏成裕公司、信源公司 ,均有未洽。(二)刑法詐欺取財之成立要件,其主觀上必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疏未載明被告此主觀之犯罪要件,亦 有未洽。(三)另刑法背信之成立要件,必以受託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任務為前 提,本件被告究受託處理何事務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信源公司,原 判決亦未確切載明,同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上揭部分犯行,固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得利益、因而致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定期應執行之刑,至本件變造之「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委託 試驗報告」影本及傳真,業經信源公司銷毀,有證人林泰宏之證詞可稽(見原審 卷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訊問筆錄),又變造如附表所示之「出貨確認單」其上有 信源公司主管批示章,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公訴意旨另就右揭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認被告偽造信源公司之統一發票以 取信於信源公司,涉有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信源公 司業務人員與客戶洽商交貨事宜時,得製作統一發票據以請款,本案於信源公司 查悉被告製作統一發票後,該發票尚未寄交客戶,信源公司乃逕與客戶連繫交貨 並持被告製作之統一發票交付客戶以請求貨款之情,業據證人林泰宏於原審法院 審理時證述在卷。據此,被告既受告訴人信源公司指示處理與客戶洽談交貨事宜 ,是被告即非無權製作統一發票,且該統一發票業據告訴人信源公司持以請款, 足徵其內容並無不實之記載,即與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 繩,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背信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九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張 傳 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變造公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秀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 罪 方 法│合約廠商及工程│詐領貨物之│ 證 物 │
│ │ │ │名稱 │品名及數量│ │
├──┼────┼───────┼───────┼─────┼─────┤
│一 │89年1│ │長鴻營造股份有│B-150-│出貨確認單│
│ │月13日│ │限公司「東西向│7MPVC│二張、合約│
│ │及同年1│ │快速公路台西古│塑膠硬質管│書影本一份│
│ │月20日│ │坑線E506標│共400支│ │
│ │ │ │土庫大埤段」工│(共280│ │
│ │ │ │程 │0M) │ │
├──┼────┤ ├───────┼─────┼─────┤
│二 │88年5│ │長鴻營造股份有│B-200-│出貨確認單│
│ │月28日│ │限公司「二高後│7MPVC│四張、合約│
│ │、同年6│ │續計畫雲林嘉義│塑膠硬質管│書影本一份│
│ │月3日、│ │段C343B標│共211支│及試驗報告│
│ │6月11│偽造出貨確認單│林內斗六段及斗│(共147│一份。 │
│ │日及7月│,使告訴人陷於│六交流道」工程│7M) │ │
│ │1日 │錯誤而詐領貨物│ │ │ │
│ │ │。 │ │B-150-│ │
│ │ │ │ │7MPVC│ │
│ │ │ │ │塑膠硬質管│ │
│ │ │ │ │共400支│ │
│ │ │ │ │(共280│ │
│ │ │ │ │0M) │ │
├──┼────┤ ├───────┼─────┼─────┤
│三 │88年1│ │大藍營造有限公│B-200-│出貨確認單│
│ │2月10│ │司 │6MPVC│一張、出貨│
│ │日 │ │ │塑膠硬質管│單一張及材│
│ │ │ │ │99支(共│料買賣合約│
│ │ │ │ │594M)│書影本一份│
│ │ │ │ │ │ │
├──┼────┤ ├───────┼─────┼─────┤
│四 │88年8│ │南莊營造股份有│B-150-│出貨確認單│
│ │月2日、│ │限公司「第二高│7MPVC│三張、合約│
│ │同年8月│ │速公路後續計劃│塑膠硬質管│書影本一份│
│ │27日及│ │西湖大甲段第C│共565支│及試驗報告│
│ │9月15│ │310標西湖溪│(共395│影本一份 │
│ │日 │ │橋」工程 │5M) │ │
├──┼────┤ ├───────┼─────┼─────┤
│五 │88年1│ │鈺通營造有限公│六英吋PV│出貨確認單│
│ │0月28│ │司「嘉義E50│C塑膠硬質│一張及統一│
│ │日及同年│ │9標」工程 │管二百支 │發票一張 │
│ │11月1│ │ │ │ │
│ │日 │ │ │ │ │
├──┼────┼───────┼───────┼─────┼─────┤
│六 │88年6│ │南莊營造股份有│B-150-│出貨確認單│
│ │月20日│ │限公司「二高後│7MPVC│三張、送貨│
│ │、同年7│ │續計畫南投路段│塑膠硬質管│單一張及合│
│ │月11日│ │第C339標濁│共600支│約書影本一│
│ │及9月7│偽造出貨確認單│水溪河川橋」工│(4200│ │
│ │日 │及送貨單,使告│程 │M) │ │
├──┼────┤訴人陷於錯誤而├───────┼─────┼─────┤
│七 │88年7│詐領貨物。 │南莊營造股份有│B-150-│出貨確認單│
│ │月16日│ │限公司「二高後│7MPVC│二張、送貨│
│ │、同年7│ │續計畫南投路段│塑膠硬質管│單一張、合│
│ │月17日│ │第C342標清│共400支│約書影本一│
│ │及9月9│ │水溪河川橋」工│(共280│份及試驗報│
│ │日 │ │程 │0M) │告一份 │
├──┼────┼───────┼───────┼─────┼─────┤
│八 │89年1│ │南莊營造股份有│B-150-│出貨確認單│
│ │月3日 │ │限公司「二高後│7MPVC│一張及合約│
│ │ │ │續計畫台中環線│塑膠硬質管│書影本一份│
│ │ │ │第C324標豐│200支(│ │
│ │ │偽造出貨確認單│原路段」工程 │共1400│ │
│ │ │,使告訴人陷於│ │M) │ │
├──┼────┤錯誤而詐領貨物├───────┼─────┼─────┤
│九 │88年9│。 │九泰營造工程股│B-150-│出貨確認單│
│ │月17日│ │份有限公司「東│7MPVC│一張及合約│
│ │ │ │西向快速公路漢│塑膠硬質管│書影本一份│
│ │ │ │寶草屯線第E4│200支(│ │
│ │ │ │05標高架橋排│共1400│ │
│ │ │ │水」工程 │M)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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