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9號
原 告 賴谷炫
吳宗澤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盛枝芬律師
被 告 順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雍鴻
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
曾旭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106 年1 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谷炫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貳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宗澤新臺幣捌拾陸萬柒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繳納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拾貳元至原告賴谷炫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繳納新臺幣壹萬伍仟零拾肆元至原告吳宗澤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九百三十八、原告賴谷炫負擔千分之三十六,原告吳宗澤負擔千分之二十六。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賴谷炫以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元、第二項原告吳宗澤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於第一項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貳仟陸佰玖拾壹元、於第二項以新臺幣捌拾陸萬柒仟肆佰貳拾貳元,預保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2 人起訴原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賴谷炫新臺幣 (下同)1,409,3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 告吳宗澤966,0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請准原告供擔保 為假執行。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05 年8 月15 日具狀變更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賴谷炫1,330,69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宗澤949,767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繳納78,632元至原告賴谷炫之勞工退 休金專戶;繳納16,300元至原告吳宗澤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⑷第1 、2 項請求准原告供擔保為假執行。⑸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再於105 年10月27日具狀變更為:⑴被告應給付原 告賴谷炫1,277,7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 告吳宗澤944,5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繳納38,7 44元至原告賴谷炫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繳納16,300元至原告吳宗澤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 退休金專戶。⑷第1 、2 項請求准原告供擔保為假執行。⑸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復於105 年11月28日具狀變更為:⑴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谷炫1,293,3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宗澤927,9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被 告應繳納35,288元至原告賴谷炫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 工退休金專戶;繳納24,122元至原告吳宗澤設於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⑷第1 、2 項請求准原告供擔保 為假執行。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又於106 年1 月4 日具 狀將聲明第⑶項變更為:被告應繳納26,612元至原告賴谷炫 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繳納15,014元至 原告吳宗澤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見 本院卷一第66、69頁、卷四第38、63、81頁)。核屬起訴聲 明之變更,並經被告分別於105 年8 月15日及同年10月31日 、11月28日、106 年1 月11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變更(見本 院卷一第66頁、卷四第48、59、87頁),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甲、原告2 人任職於被告公司之說明:
(一)原告2 人前均曾受僱於被告,嗣均離職後,原告賴谷炫再 於99年5 月7 日受雇於被告;原告吳宗澤再於96年12月1 日受雇於被告,其等2 人均係擔任駕駛兼送貨員工作,初 始負責被告於東部地區短程區域貨物配送,自100 年9 月 1 日起至103 年2 月28日止,其等2 人經被告指派改為花 蓮至桃園來回之職業大貨車長程運送,並輪流做1 休1 駕
駛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月薪均為47,000 元。原告2 人自始均受雇於被告,不曾在順華食品有限公 司(下稱順華食品公司)任職,惟被告之總經理曾雍泰另 行設立順華食品公司後,擅自將原告2 人轉至順華食品公 司加入勞健保,原告2 人本不知情,事後發現即向被告反 應,要求更正回真正雇主加保,被告竟稱係公司政策,其 後才將原告2 人轉回被告公司加保,致原告2 人之勞工保 險及勞工退休金提撥之投保單位曾出現順華食品公司。(二)原告賴谷炫自103 年3 月1 日起改為駕駛職業聯結車,與 另一同事陳正三輪流做1 休1 ,負責被告之花蓮至桃園間 來回長程貨物運送,薪資調整為每月53,000元,再於104 年4 月20日起改與原告吳宗澤輪流做1 休1 ,至104 年12 月28日為被告資遣時為止,駕駛被告所有之聯結車運送貨 物往返於花蓮至桃園間。
(三)原告吳宗澤自103 年3 月1 日起改派負責被告之花蓮至臺 東間短程區域貨物運送,薪資採按件計酬。惟亦偶有支援 花蓮至桃園之長程運送,每趟被告給予1,600 元之補助, 至104 年4 月20日起再改駕駛職業聯結車與原告賴谷炫輪 流做1 休1 ,為花蓮至桃園長程貨物運送,月薪改為每月 53,000元,至104 年12月28日為被告資遣時為止。(四)被告應發給原告2 人之薪資,係每月於應發薪資額中先扣 除5,000 元,每隔4 個月再將之前已扣之20,000元匯給原 告,原告2 人均不知其意,但被告終究會給付,原告2 人 為保有工作,故不敢爭執。又被告於105 年2 月26日分別 匯付127,874 元、180,410 元資遣費至原告賴谷炫、吳宗 澤薪資帳戶,惟上開金額係以違法尅扣月薪5,000 元後之 48,000元為計算基準,不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 規定致資遣費短少。又被告未給付預告工資,且令原告2 人長期超時工作,並於國定假日、紀念日及特休日均未給 予超時加班費,且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提撥亦未依法提撥而 有不足。
乙、被告應給付原告賴谷炫1,293,314 元;給付原告吳宗澤927, 986 元及分別提撥26,612元、15,014元至原告賴谷炫、吳宗 澤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
(一)資遣費部分:
1、原告賴谷炫自99年5 月7 日至104 年12月28日止受僱於被 告,年資為5 年又236 日,資遣前6 個月即104 年7 月至 12月之薪資分別為48,117元、55,675元、55,307元、52,0 49元、53,784元、48,944元,計313,876 元,而104 年6 月28日至12月28日計184 日,則平均每日工資為1,706 元
(313,876 ÷184=1,706 ,小數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平均每月工資為51,180元(1,706 ×30=51,180 )。依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計算其資遣費為144,496 元【51,180 ×(5+236 /365)×1/2=144,496 】。被告僅支付127,87 4 元,短少16,622元(144,496-127,874=16,622)。 2、原告吳宗澤自96年12月1 日至104 年12月28日止受僱於被 告,年資為8 年又28日,資遣前6 個月即104 年7 月至12 月之薪資分別為57,571元、55,294元、49,547元、52,687 元、51,553元、49,709元,計316,361 元,而104 年6 月 28日至12月28日計184 日,則平均每日工資為1,719 元( 316,361 ÷184=1,719 ),平均每月工資為51,570元(1, 719 ×30=51,570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計算其資 遣費為208,258 元【51,570×(8+28/ 365 )×1/2=208, 258 】。被告僅支付180,410 元,短少27,847元(208,25 8-180,410=27,847)。
(二)預告工資部分: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 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 年 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 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於30 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 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2 日之工 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 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 條定有明文。被告資遣原告2 人時均未給予預告期間,即 應依前開規定給予預告期間之工資,而原告2 人受僱於被 告均繼續工作滿3 年以上,預告期間為30日,則原告二人 之預告工資均為53,000元。
(三)特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原告2 人輪流做1 休1 負責被告之長程貨物運送,惟原告 2 人如請1 天特休假時,被告計算原告2 人之特休假日數 ,是將原告2 人次日之休假亦計入特休假,是原告2 人每 請1 天特休假,被告即會尅扣為已請2 天特休假,致原告 2 人之特休假天數短少,減少之特休日原告2 人都在上班 ,被告應補給原告2 人特休假工資。
1、原告賴谷炫自100 年9 月1 日至104 年12月28日共請特休 假13日,遭被告計為26日,被告應補給22,771元,計算如 下:
⑴原告賴谷炫於100 年10月30日請特休假,被告扣同月30、 31日2 天特休假,多扣1 日,當時月薪為47,000元,被告
應補1 日薪資1,567 元(47,000÷30=1,567)。 ⑵原告賴谷炫另於103 年3 月26日、31日、7 月28日、8 月 15日、11月15日、104 年3 月14日、28日、7 月2 日、8 月15日、10月30日、11月29日、12月11日共請12日特休假 ,遭被告計為請特休假24日,多扣12日,當時月薪為53,0 00元,每日工資為1,767 元(53,000÷30=1,767),被告 應補12日計21,204元(1,767 ×12=21,204 )。 ⑶被告合計應給付原告賴谷炫特休假未休之工資22,771元( 1,567+21,204=22,771)。 2、原告吳宗澤自100 年9 月1 日至104 年12月28日共請特休 假8 日,遭被告計為16日,被告應補給13,736元,計算如 下:
⑴原告吳宗澤於100 年10月29日、11月28日請2 日特休假, 被告計為請4 日特休假,多扣2 日,當時月薪為47, 000 元,被告應補2 日薪資3,134 元(47,000÷30×2=3,134 )。
⑵原告吳宗澤另於104 年5 月16日、9 月11日、25日、11月 6 日、22日、12月10日共請6 日特休假,遭被告計為請特 休假12日,多扣6 日,當時月薪為53,000元,每日工資為 1,767 元(53,000÷30=1,767),被告應補6 日計10,602 元(1,767 ×6=10,602)。
⑶被告合計應給付原告吳宗澤特休假未休之工資13,736元( 3,134+10,602=13,736)。(四)假日工資部分:
被告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應給付原告2 人於紀念日、勞 動節及政府規定應放假日工作之加倍工資,惟僅給付當日 之工資,是尚應給付原告賴谷炫計80,583元,原告吳宗澤 計57,048元,計算如下:
1、104年12月9日修正前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 本法第37條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如左:一、中華民國開國 紀念日(元月1 日)。二、和平紀念日(2 月28日)。三 、革命先烈紀念日(3 月29日)。四、孔子誕辰紀念日( 9 月28日)。五、國慶日(10月10日)。六、先總統蔣公 誕辰紀念日(10月31日)。七、國父誕辰紀念日(11月12 日)。八、行憲紀念日(12月25日)。本法第37條所稱勞 動節日,係指5 月1 日勞動節。本法第37條所稱其他由中 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如左: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 日之翌日(元月2 日)。二、春節(農曆正月初1 至初3 )。三、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民族掃墓節前1 日) 。四、民族掃墓節(農曆清明節為準)。五、端午節(農
曆5 月5 日)。六、中秋節(農曆8 月15日)。七、農曆 除夕。八、臺灣光復節(10月25日)。九、其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者。
2、又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官網公告花蓮地區自100 年9 月1 日至104 年12月間,因天然災害而停止上班上課之日期為 101 年6 月20日、8 月1 日、8 月2 日、8 月23日、8 月 24日;102 年7 月12日、7 月13日、8 月29日;103 年7 月22日及104 年8 月7 日、8 月8 日、9 月28日、9 月29 日,原告賴谷炫於上開日期出車工作7 日;原告吳宗澤則 出車8 日,被告均未給付加倍工資。
3、原告賴谷炫自100 年9 月1 日至104 年12月28日國定假日 、應放假之紀念日上班出車工作計43日,因颱風經地方政 府公告應放假之日而照常出車工作之日數計6 日,計算如 下:
⑴103 年3 月1 日以前月薪47,000元之日數,於國定假日、 紀念日等出車工作計26日(即100 年9 月12日、28日、10 月10日、12月25日、101 年1 月22日、23日、24日、26日 、5 月1 日、9 月28日、30日、10月10日、12月25日、10 2 年2 月10日、15日、17日、3 月29日、4 月4 日、9 月 19日、10月25日、31日、11月12日、103 年1 月1 日、31 日、2 月4 日、28日),因政府公告颱風應放假之日而出 車工作計4 日(即101 年6 月20日、8 月1 日、23日、10 2 年7 月13日),二者計30日(26+4=30 ),而日薪為1, 567 元,計47,010元(1,567 ×30=47,010 )。 ⑵103 年3 月以後月薪為53,000元之日數於國定假日、紀念 日等出車工作計17日(即103 年4 月5 日、5 月1 日、6 月2 日、9 月8 日、28日、10月10日、12月25日、104 年 1 月1 日、2 月18日、20日、28日、4 月5 日、5 月1 日 、6 月20日、9 月28日、10月10日、12月25日),因政府 公告颱風應放假之日而出車工作計2 日(即103 年7 月22 日、104 年8 月7 日),二者計19日(17 +2=19),而日 薪為1,767 元,計33,573元(1,767 ×19=33,573 )。 ⑶是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賴谷炫80,583元(47,010+33,573=80 ,583)。
4、原告吳宗澤自100 年9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國定假日 、應放假之紀念日上班出車工作計37日,計算如下: ⑴103 年2 月28日以前月薪47,000元之日數,於國定假日、 紀念日等出車工作計29日(即100 年10月25日、31日、11 月12日、101 年1 月1 日、23日、25日、2 月28日、3 月 29日、4 月4 日、6 月23日、8 月2 日、24日、28日、10
月25日、31日、11月12日、102 年1 月1 日、2 月16日、 28日、4 月5 日、5 月1 日、6 月12日、7 月12日、8 月 29日、9 月28日、10月10日、12月25日、103 年2 月1 日 、3 日),而日薪為1,567 元,計45,443元(1,567 ×29 =45,443 )。
⑵103 年3 月1 日至104 年4 月19日,於花東地區為短程運 送按件計酬,期間應放假日上班出車計3 日(即103 年5 月1 日、7 月22日、104 年2 月22日),而於該期間之月 薪轉帳金額自26,347元(21,374+5,000=26,374 ,即轉帳 金額加計每月尅扣之薪資5,000 元)至39,774元不等,且 每月尚扣勞健保費金額762 元及591 元,則最低月薪為27 ,700元以最低月薪27,700元計算日平均工資為923 元(27 ,700÷30=923),被告應給付之加倍工資為2,770 元(92 3 ×3=2,770 )。
⑶104 年4 月20日至104 年12月31日月薪為53,000元之日數 於國定假日、紀念日等出車工作計5 日(即104 年8 月8 日、9 月27日、29日、10月31日、11月12日),而日薪為 1,767 元,計8,835元(1,767 ×5=8,835)。 ⑷是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吳宗澤57,048元(45,443+2,770+8,8 35=57,048 )。
(五)延時工資部分:
原告2 人自100 年9 月起擔任花蓮至桃園來回運送,每一 趟車程約5 、6 百公里,每趟出車超時工作最少14小時, 扣除約1 小時休息時間,每趟出車以13小時計算工作時間 ,超過8 小時以上之延長工時最少為5 小時,前2 小時應 以時薪1.33倍計算超時工資,後3 小時應以時薪1.66倍計 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賴谷炫延時工資1,104,732 元;給付 原告吳宗澤延時工資800,859 元,計算如下: 1、原告2 人於月薪47,000元時,平均日薪為1,567 元(47,0 00÷30=1,567)、平均時薪為196 元(1,567 ÷8=196 ) ,前2 小時之超時工資為521 元(196 ×1,33×2=521 ) ,後3 小時之超時工資為976 元(196 ×1.66×3=976 ) ,每次長程出車來回,被告應給付原告2 人1,497 元(52 1+976=1,497 )之超時工資。
⑴原告賴谷炫自100 年9 月1 日至103 年2 月28日間之長程 運送共出車404 趟,被告應給付之延時工資為604,788 元 (1,497 ×404=604,788 )。
⑵原告吳宗澤自100 年9 月1 日至103 年2 月28日間之長程 運送共出車375 趟,被告應給付之延時工資為561,375 元 (1,497 ×375=561,375 )。
2、原告2 人於月薪53,000元時,平均日薪為1,767 元(53,0 00÷30=1,767)、平均時薪為221 元(1,767 ÷8=221 ) ,前2 小時之超時工資為588 元(211 ×1,33×2=588 ) ,後3 小時之超時工資為1,101 元(211 ×1.66×3=1,10 1 ),每次長程出車來回,被告應給付原告2 人1,689 元 (588+1,101=1,689 )之超時工資。 ⑴原告賴谷炫自103 年3 月1 日至104 年12月28日間之長程 運送共出車296 趟,被告應給付之延時工資為499,944 元 (1,689 ×296=499,944 )。
⑵原告吳宗澤自104 年4 月20日至104 年12月28日間之長程 運送共出車106 趟,被告應給付之延時工資為179,034 元 (1,689 ×106=179,034 )。
3、原告吳宗澤於103 年3 月1 日至104 年4 月19日期間,雖 負責東部短程運送,但另支援花蓮至桃園之長程運送計75 趟,每趟連同原本的短程運送,都是連續工作24、25小時 以上,則延時工時以24(連續工時)-8(原本工資)-1( 吃飯上廁所)=15小時,原告減以13小時做為延時工時計 算,並以該期間之最低月收入27,700元計算延時工資,為 日薪923 元(27,700÷30=923)、時薪115 元(923 ÷8= 115 ),則前2 小時之延時工資為306 元(115 ×1.33× 2=306 ),後11小時之延時工資為2,100 元(115 ×1.66 ×11=2,100),原告吳宗澤每出車一趟之延時工資為2,40 6 元(306+2,100=2,406 ),計出車75趟,被告應給付之 延時工資為180,450 元(2,406 ×75=180,450)。被告於 原告吳宗澤每趟出車支援時給付1,600 元,共已給付120, 000 元(1,600 ×75=120,000),是被告尚應給付60,450 元(180,450-120,000=60,450)。 4、是原告賴谷炫自100 年9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之延時 工資合計為1,104,732 元(604,788+499,944=1,104,732) :原告吳宗澤自100 年9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之延時 工資合計為800,859 元(561,375+179,034+60,450=800,8 59)。
(六)被告依勞工請假規則第2 條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5條第5 款規定,應給付原告賴谷炫任職期間因婚假、陪產假,及 喪假,遭尅扣22日之薪資計38,874元。 原告賴谷炫於103 年9 月4 日至7 日、18日至21日共請8 天婚假;分別於長子出生之103 年3 月28日至30日,及次 子出生之104 年6 月24日至27日、7 月2 日共請8 天陪產 假;並因祖父過世於104 年7 月8 日、9 日、14日、15日 、30日、31日請喪假6 日,上開請假計22日,被告依前開
規定本應照給薪資,竟無端尅扣,而原告賴谷炫上開期間 之月薪為53,000元,日薪即為1,767 元,是被告應給付原 告賴谷炫38,874元(1,767 ×22=38,874 )。(七)前開各項請求總計,原告賴谷炫之金額為1,316,582 元( 16,622+53,000+22,771+80,583+1,104,732+38,874=1,316 ,582);原告吳宗澤之金額為952,490 元(27,847+53,00 0+13,736+57,048+800,859=952,490 )。因被告於105 年 1 月間曾分別匯款23,268元及24,504元給原告賴谷炫、吳 宗澤,此部分原告2 人同意抵銷,則原告賴谷炫可請求之 金額為1,293,314 元(1,316,582-23,268=1,293,314); 原告吳宗澤可請求之金額為927,986 元(952,490-24,504 =927,986)。
(八)被告未依法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4條第1 項、第16條規定,應對原告賴谷炫短少提撥之26 ,612元、原告吳宗澤短少提撥之15,014元存入原告2 人設 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
1、原告2 人於月薪為47,000元期間,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 資分級表所訂第36級,每月以48,200元之6%,即2,892 元 (48,200×6% =2,892 )為勞工退休金提撥金額;月薪為 53,000元期間,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訂,係 以53,000元之6%,即3,180 元(53,000×6% =3,180 )為 勞工退休金提撥金額。原告吳宗澤於103 年3 月1 日至10 4 年4 月19日期間採按件計酬,月薪資自27,700元至39,7 74元不等,以最低之27,700元計算,其月提繳工資分級表 為第25級,應以28,800元之6%計算月提繳金額為1,728 元 (28,800×6%=1,728)。
2、原告賴谷炫自100 年9 月1 日至103 年2 月28日期間共30 個月,每月月薪47,000元,被告應提撥86,760元(48,200 ×6% ×30=86,760 );103 年3 月1 日至104 年12月28 日共21個月又28日,每月月薪53,000元,被告應提撥69,6 52元【53,000×6%×(21+28 ÷31)=66,780+2,872=69,6 52】,計應提撥156,412 元(86,760+69,652=156,412 ) 。惟被告僅提撥129,800 元,被告未依法足額提撥,造成 原告賴谷炫26,612元(156,412-129,800=26,612)之損害 ,原告賴谷炫雖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仍得請求被告將不足 額26,612元繳納至其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 專戶,以回復原狀。
3、原告吳宗澤自100 年9 月1 日至103 年2 月28日間期共30 個月,每月月薪47,000元,被告應提撥86,760元(48,200 ×6%×30=86,760 );103 年3 月1 日至104 年4 月19日
期間共13月又19日,以最低27,700元月薪計算,其退休金 提撥金額為23,558元【28,800×6%×(13+19 ÷30)=22, 464+1,094=23,558】;104 年4 月20日至104 年12月28日 共8 個月又9 日,每月月薪53,000元,被告應提撥26,363 元【53,000×6%×(8+9 ÷31)= 25,440+ 923= 26,363 】,計應提撥136,681 元(86,760+ 23,558+26,363=136, 681 )。惟被告僅提撥121,667 元,被告未依法足額提撥 ,造成原告吳宗澤15,014元(136,681-121,667=15,014) 之損害,原告吳宗澤雖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仍得請求被告 將不足額15,014元繳納至其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個人 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丙、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被告於105 年8 月15日答辯狀提出之附件明細: 1、附件一之原告賴谷炫派車明細表、薪資結構表、明細表及 出勤明細表:
原告賴谷炫均未見過上開文件,且上開明細表及結構表中 ,100 年9 月至102 年5 月部分:上班天數多載為29天或 30天,與實際天數不符,況不論上開天數為何,均臚列3, 000 元全勤及5,000 元敬業獎金、底薪為5,000 元或10,0 00元,不符規定,而每月敬業獎金加上運輸獎金達薪資70 -80%以上,不符常情;102 年6 月至12月部分:被告於10 5 年2 月給付原告賴谷炫1 月份薪資時,曾交付同格式之 薪資明細表及出勤明細表,是被告於105 年2 月才改用此 格式表,並以電腦格式偽造套用列印102 年6 至12月之薪 資及出勤明細表,原告賴谷炫任職期間並沒有這些文件。 2、附件二之原告賴谷炫薪資明細表(103 年1 月至104 年12 月):
被告雖有按月交付上開薪資明細表,惟原告賴谷炫僅確認 被告有支付薪資之事實,對被告虛列之薪資項目並無力干 涉,該明細表之結構內容為被告單方製作,非兩造約定之 內容,由下述可知,內容實屬不實。
⑴被告從未給付加班費給員工,並於答辯狀二主張:兩造約 定之勞動條件無延長工時工資及假日雙倍工資約定。然於 上開薪資明細表確載有加班費之項目,且兩造於花蓮縣政 府調解時,被告已承認內容不實係其自己之紀錄,並經調 解委員當場指正,顯係被告為規避勞動主管機關查核而臚 列。
⑵上開明細表記載之底薪有10,000元及13,000元,除不符規 定外,亦可知非經兩造約定,否則豈可任意變動?又加班 費除104 年2 月記載14,380元、104 年5 月記載13,308元
外,每月加班費均為12,236元,也可證明不是以加班時數 計算之金額,而是被告任意填載之金額。
⑶再103 年1 月至104 年12月間,每月上班天數自12日至16 日不等,不論有無請特休假,每月均臚列3,000 元全勤, 且上半表格之運輸獎金與下半表格所載之運輸獎金竟無一 相符,也可證被告係任意虛列薪資項目。
3、附件三之原告賴谷炫上下班工時表(100 年9 月至104 年 12月):
原告賴谷炫於任職期間均未見過上開文件,且該記載之內 容與原告賴谷炫實際上下班之時間不符,工時記載低於實 際工作時間,此由101 年6 月18日、7 月30日、8 月21日 蘇花公路封路,車輛受阻,工時表卻記載原告賴谷炫於凌 晨3:30下班,顯有不實。
4、附件三、四、五原告吳宗澤之派車明細表薪資結構表及出 勤明細表部分與上開原告賴谷炫1、2之陳述同。 5、附件六之原告吳宗澤上下班工時表(100 年9 月至104 年 12月):
原告吳宗澤於任職期間均未見過上開文件,且該記載之內 容與原告吳宗澤實際上下班之時間不符,工時記載低於實 際工作時間,此由101 年5 月12日、6 月9 日、8 月26日 、102 年5 月19日、8 月19日、8 月31日、12月19日、12 月21日、12月25日蘇花公路封路,車輛受阻,工時表卻記 載原告吳宗澤於凌晨3:30下班,顯有不實。(二)薪資部分:
原告2 人自100 年9 月1 日至103 年2 月28日之月薪47,0 00元,在102 年4 月之前被告每月拆分為2 次匯付,每月 8 日付第1 筆、20日固定匯付第2 筆10,000元。102 年5 月起被告自行變更薪資匯付情形,每月保留薪資5,000 元 ,於每4 個月的第2 個月一次匯付4 個月的保留款20,000 元至原告2 人之薪資帳戶。原告2 人薪資帳戶所匯入之金 額,為扣除原告2 人之勞、健保自付額1 至2 千餘元不等 ,實際薪資金額需再加上勞健保自付額,故總額為47,000 元或53,000元。
(三)資遣費部分:
原告於資遣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計算,依勞基法第2 條第 4 款規定,應以被告匯入原告2 人帳戶內之金額,加計被 告每月扣留之5,000 元及原告2 人每月之勞健保費自付額 ,被告並未計算扣留之5,000 元及勞健保費自付額。(四)特休假工資部分:
原告2 人請求被告給付之特休假未休工資,係原告2 人依
法所請之特休假遭被告雙倍計算尅扣特休假之日數,致令 原告2 人不能再請之特休假工資,被告重複計算原告2 人 所請之特休假日數,等於變相尅扣原告之特休日,如同原 告於特休日時上班,此為屬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仍應給付 工資。
(五)紀念日、勞動日及政府規定應放假日工作之加倍工資、延 時工資部分:
勞基法第1 條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低於勞基 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原告2 人雖任職司機工作,亦知悉工 作時間需輪班做1 休1 ,惟被告僅告知月薪於駕駛大貨車 時為47,000元、駕駛聯結車時為53,000元,花東短程送貨 是按件計酬,並未約定例假日及假日工資包含於工資總額 ,被告所謂應受雙方協議拘束並無可採,更何況如有此約 定也違反勞基法上開規定。
丁、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賴谷炫1,293,314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宗澤927,986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⑶被告應繳納26,612元至原告賴谷炫設於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繳納15,014元至原告吳宗澤設於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⑷第1 、2 項請求准 原告供擔保為假執行。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2 人均曾受僱於被告,於離職後原告賴谷炫再於99年 5 月7 日受僱迄104 年12月28日(99年5 月7 日至102 年 1 月4 日間之勞健保係以順華食品公司為投保單位);原 告吳宗澤再於96年12月1 日受僱迄104 年12月28日(98年 1 月1 日至102 年1 月4 日間之勞健保係以順華食品公司 為投保單位)。而100 年9 月1 日至103 年2 月28日原告 2 人採做1 休1 輪流駕駛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 貨車,往返於花蓮與桃園間之長程運送。此期間之薪資結 構包含底薪、敬業獎金、全勤獎金、運輸獎金等部分,其 中「運輸獎金」部分即為「出車費」(下同),出車一趟 為1,600 元,而為該次出車之勞務對價,並以實際出車趟 數計算。此期間原告2 人所領取之工資(含運輸獎金), 每月為30,000元至40,000元不等,並非如原告2 人所主張 之每月47,000元。
(二)原告賴谷炫自103 年3 月1 日起至104 年4 月19日止,與 訴外人陳正三2 人採做1 休1 輪流駕駛被告所有之聯結車 ,往返於花蓮與桃園間之長程貨物運送,俟104 年4 月20
日改與原告吳宗澤採做1 休1 輪流駕駛上開聯結車載運貨 物往返於花蓮桃園間。此期間之薪資結構包含底薪、敬業 獎金、全勤獎金、運輸獎金等部分,出車一趟為1,800 元 ,而為該次出車之勞務對價,並以實際出車趟數計算。此 期間原告2 人所領取之工資(含運輸獎金),每月為35,0 00元至47,000元不等,並非如原告賴谷炫所主張之每月53 ,000元。
(三)原告吳宗澤自103 年3 月1 日至104 年3 月31日止,改以 支援大貨車之長程運送業務及東部地區短程運送,有時亦 支援聯結車長程運送,而花蓮與桃園間之大貨車長程運送 ,係以每趟1,600 元計算運輸獎金(即出車費),聯結車 長程運送為每趟1,800 元計算,至於短程運送則以運送距 離決定。此期間之薪資結構包含底薪、敬業獎金、全勤獎 金、運輸獎金等部分,出車一趟為1,600 元(大貨車)或 1, 800元(聯結車),而為該次出車之勞務對價,並以實 際出車趟數計算。此期間原告吳宗澤所領取之工資(含運 輸獎金)每月約為26,000元至38,000元不等,非如其主張 之每月薪資53,000元。
(四)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於4 個月之期間會匯款20,000元至其等 薪資帳戶,係屬每個月5,000 元之工資,被告否認之,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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