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496號
MLDV,104,訴,496,2017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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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96號
原   告 楊妍榛(原名楊惠鈞)
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
被   告 謝健明
      陳雅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聶瑞瑩律師
      盧德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5 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健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8,500 元,及自民國104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健明負擔5 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對被告謝健明之請求權基礎為協議及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被告陳雅姈之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嗣後追加主張其他請求權基礎(詳後述),核屬 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 明。
貳、原告主張意旨﹕
一、被告謝健明於民國103 年11月21日邀約原告購買其名下由第 三人佳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泰公司)所興建之預售 房屋及土地(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 號地號土地上 「佳泰捷郡」建案A2棟15樓及地下2 層144 號汽車位1 個, 完工後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號15樓之1 ,下 稱系爭不動產),兩人於103 年11月21日簽立更名協議書後 ,原告即於103 年11月24日將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14 萬元匯入被告謝健明之帳戶;嗣104 年1 月15日被告謝健明 告知原告找到買主可賺取價差後,命原告至第三人佳泰公司 與未曾謀面之被告陳雅姈簽立更名協議書,原告遂於104 年 1 月23日與被告陳雅姈簽立更名協議書,將系爭不動產轉賣 予被告陳雅姈;惟事後被告謝健明並未將該114 萬元返還原 告。
二、先位聲明部分﹕
(一)被告謝健明應依口頭協議返還原告114 萬元:



原告與被告謝健明間曾於簽訂更名協議書後另行以口頭協 議約定:因原告投資買受該系爭不動產,應給付被告謝健 明前已給付予第三人佳泰公司之114 萬元,惟若原告日後 改變心意不欲繼續投資而轉手他人,則被告謝健明會返還 原告114 萬元。嗣被告謝健明於104 年1 月15日復向原告 表示其已自行覓得願投資系爭不動產之另一被告陳雅姈( 原告於訴訟中始知悉被告陳雅姈係被告謝健明借名登記之 人頭),遂詢問原告是否願意依雙方先前之口頭約定,將 系爭不動產之買受權利割愛出賣予他人(即被告陳雅姈) ,原告幾經思量後同意之。原告既已於104 年1 月23日將 系爭不動產買受權利更名轉讓予被告陳雅姈,原告自得依 上開口頭協議請求被告謝健明返還114 萬元。(二)被告謝健明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114 萬元﹕ 原告於103 年11月24日匯予被告謝健明114 萬元之目的在 於支付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然該給付之目的於被告謝健 明指示原告將該不動產轉讓予被告陳雅姈並由原告於104 年1 月23日簽立更名協議書後即不復存在,給付之目的已 然消失,被告謝健明受領該114 萬元頭期款即屬無法律上 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健明返還114 萬元。(三)被告謝健明應依買賣關係給付原告114 萬元﹕ 上述兩更名協議之性質上係權利買賣契約,原告將系爭不 動產買受權利轉讓予實為被告謝健明借名登記之人頭即被 告陳雅姈後,實際之權利買受人為被告謝健明,則依民法 第367 條規定,被告謝健明自應給付原告先前投資買受系 爭不動產時給付被告謝健明之相同對價114 萬元。(四)被告謝健明應依委任關係給付原告114 萬元﹕ 退步言之,如認原告與被告謝健明間就轉讓、受讓系爭不 動產之行為係屬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528 條以下委任之相關規定。是委任人即被告謝健明依民 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自應償還受任人即原告支出之必要 費用114 萬元。
三、備位聲明部分﹕
(一)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本文規定分別撤銷其因受詐欺而 與被告謝健明陳雅姈所為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後,得依 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向被告謝健明陳雅姈請求返 還114 萬元:
⒈原告未與被告二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係自被告 謝健明陳雅姈前於104 年12月15日之民事答辯暨調查證 據聲請狀及105 年1 月19日之民事答辯(二)狀所提出之



陳述內容始知悉被告二人係利用不知情之原告分別與二人 簽訂系爭預售屋更名協議書以達成避稅之目的: ⒉又雖被告二人向原告所為之單獨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6 條本文規定係屬有效,惟因原告自始至終均無欲與被告二 人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之意,原告係因被告二人真意保留 之意思表示致陷於錯誤,原告深感震驚無奈之下,爰委請 訴訟代理人以存證信函分別通知被告二人其依民法第92條 第1 項本文規定,撤銷其因受詐欺所為與被告謝健明就系 爭預售屋建物土地簽訂之更名協議書、其與被告謝健明就 原告應給付被告謝健明該114 萬元自備款之口頭協議、其 匯款114 萬元至被告謝健明帳戶等法律行為時之意思表示 ;以及其與被告陳雅姈就系爭預售屋建物土地簽訂更名協 議書時所為之意思表示。
⒊是以,原告於撤銷上述意思表示後,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 不當得利規定向被告謝健明請求返還114 萬元。 ⒋原告與被告陳雅姈於104 年1 月23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簽立 之更名協議書既已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本文規定撤銷,復 依民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視為自始無效,則被告陳雅姈 已無由繼受原告對第三人佳泰公司、系爭不動產坐落土地 原所有權人謝福麟之買方權利義務,故被告陳雅姈因原告 前已匯款該114 萬元予被告謝健明(此法律行為原告亦已 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本文撤銷,併予敘明),致使被告陳 雅姈受有該114 萬元購屋自備款債務消滅之利益即屬無法 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該114 萬元之損害,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向被告陳雅姈請求返還該114 萬元款項。
(二)承上,被告謝健明陳雅姈二人係基於上開不同之債務發 生原因,分別對原告負有全部給付114 萬元之義務,具有 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其中一債務人給付,則他債務人 在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三)被告謝健明陳雅姈二人之詐欺行為,另同時該當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故意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意 思決定自由權;及同條第1 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加損害於原告,並 致原告受有114 萬元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及第185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謝 健明、陳雅姈二人就其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對於原告負114 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於103 年11月24日匯款114 萬元至被告謝健明帳戶之原 因,確係為給付被告謝健明系爭不動產之自備款,並非如被



告所抗辯係為創造「資金流向」之用。
五、原告與被告謝健明間,於101 年12月至104 年1 月期間確實 存在委任及代理之法律關係,惟原告與被告謝健明間不存在 任何金錢寄託關係,原告前於被證10號刑事答辯狀第3 頁所 列其替被告謝健明代收之租金,總計為901,500 元,其中之 615,000 元為原告之酬勞,其餘286,500 元原告均已悉數以 現金返還予被告謝健明
(一)原告於101 年12月至104 年1 月期間,確曾受被告謝健明 以口頭方式委託並授與原告代理權,除替被告謝健明代收 其所有之「崇德文心」、「勝美漾」二處房屋之租金外, 另亦代理被告謝健明處理其名下數間不動產之出租、出售 事宜。因此被告謝健明與原告以口頭方式約定被告謝健明 每月須給付原告15,000元至30,000元不等之酬勞,給付方 式則由原告每月自行從其代收之租金中領取相當之金額, 原告領取後若有剩餘,再將其餘租金以現金返還予被告謝 健明。
(二)被告謝健明於上述期間每月支付原告酬勞之金額,統計後 共計為615,000 元,茲分述如下:
⒈101 年12月起至102 年1 月止,原告代被告謝健明收取其 所有之「崇德文心」社區4F-1、4F-17 、4F-19 三間房屋 之租金,酬勞為每月15,000元,合計3 個月酬勞共45,000 元。
⒉102 年2 月起至103 年1 月止,原告除代被告謝健明收取 其所有之「崇德文心」社區4F-1、4F-19 二間房屋之租金 以外,另亦代理被告謝健明處理其名下數間不動產之出租 、出售事宜。酬勞為每月20,000元,合計12個月酬勞共 240,000 元。
⒊103 年2 月起至103 年12月止,原告除代被告謝健明收取 其所有之「崇德文心」社區4F-1、4F-19 二間房屋之租金 ,及「勝美漾」社區7F-2、7F-3、9F-3三間房屋之租金以 外,另亦代理被告謝健明處理其名下數間不動產之出租、 出售事宜。酬勞為每月30,000元,合計11個月酬勞共330, 000 元。
(三)扣除上述共計615,000 元之酬勞後,剩餘之租金共計286, 500 元,原告均已悉數以現金返還予被告謝健明,雙方不 存在任何金錢寄託關係。
(四)退步言之,如前所述,倘認原告與被告二人間就轉讓、受 讓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係屬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原告替被告 謝健明代收租金係為使原告有收入來源以便將來製造資金 流程之用,惟於類推適用民法第528 條以下委任之相關規



定後,亦應認上開615,000 元仍係原告受被告謝健明委託 處理借名登記事務所應獲得之酬勞,被告謝健明於 615,000 元範圍內,不得主張抵銷。
六、承上,再退萬步言,因於該段期間內,被告謝健明對原告單 方面存有好感,為追求原告,亦曾表示願將原告替其代收上 開數處房屋之租金全數贈與原告,則縱認原告與被告謝健明 間並無上述給付報酬之口頭約定,或認無法證明原告曾將代 收之租金交付予被告謝健明,亦應認被告謝健明已將原告替 其代收之租金共901,500 元全數贈與予原告,被告謝健明自 不得就該901,500 元再行主張抵銷等語。七、並先位聲明:①被告謝健明應給付原告114 萬元,及自支付 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①被告謝健明陳雅姈應連帶給付原告114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答辯意旨﹕
一、被告謝健明與原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更名協議事務,僅係借 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一)系爭不動產103 年11月21日之更名登記,純係被告謝健明 因證人楊文錦之建議,向原告借名,將系爭不動產更名登 記於原告名下之事實,有證人楊文錦105 年1 月25日言詞 辯論程序中證詞可稽,堪信屬實;且從被告謝健明留存之 第三人佳泰公司所開立之佳泰捷郡WZA215(A2棟15樓)訂 金50,000元、簽約金710,000 元、使用執照核發370,000 元、金融貸款1,340,000 元、交屋20,000元之發票,以及 系爭不動產坐落土地原所有權人謝福麟開立之469 萬元土 地款收據等證物可知,若原告果真為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 ,何以未留存該戶房屋之各項發票、收據等繳款證明,反 而皆係由被告謝健明收執?由是更足證明系爭不動產之真 正所有人為被告謝健明,被告謝健明僅係以原告作為投資 房產避稅之人頭,與原告間實為借名登記關係。(二)再依被告謝健明於本院105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 稱:「(法官問:依據原告提出的更名協議書,上面顯示 日期為103 年11月,可是你101 年11月就讓她收取租金, 好像無法吻合?)前次證人有證述要提供金流的資料。所 以讓她收租的時程提前。不是真正辦理更名的時候讓她收 租,如果要辦理更名的時候才讓原告收租,銀行不會貸款 給她,等於我是長期培養原告這個人頭,金流上面會很漂 亮、完整,每月有固定的收入,銀行才會貸款給她。」、



「(法官問:你有提供被告陳雅姈金流嗎?)有,所以我 被國稅局罰錢。(問:提供被告陳雅姈金流是給她多少錢 ?)當時我把巧勤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放她那邊,所以被 告陳雅姈就會有巧勤股份有限公司分紅的資料。…」等語 (見105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並參以被告謝健明 遭國稅局核定補稅(見被證13,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 局核定被告謝健明補稅通知函2 件),以及被告陳雅姈匯 款至被告謝健明帳戶之紀錄(見被證14,渣打銀行交易傳 票)等事實,可知被告謝健明確曾以其相同手法試圖製作 金流,並委請其經營之巧勤公司員工即被告陳雅姈,擔任 其投資房地產之「人頭」,與本件中被告謝健明先前為原 告製作金流、委請原告擔任其投資房地產之人頭之手法, 可謂如出一轍,足徵被告謝健明所陳,係因先前與原告發 生婚外不倫戀情時信任原告,因而請原告擔任其投資房地 產之人頭等情,確屬實情。是故,系爭不動產之實際買受 人係被告謝健明而非原告,原告與被告謝健明間並無真實 交易關係,殆無可疑。
二、被告謝健明從未授與原告代理權或房屋之處分權:(一)被告謝健明雖曾基於私誼,請託原告收取「崇德文心」、 「勝美漾」等社區房屋之租金,但在系爭不動產投資相關 事務上則從未委任原告或授與原告任何處分財產、決定事 務之權限,原告就被告謝健明是否曾與原告約定就其代被 告謝健明收取「崇德文心」、「勝美漾」之房屋租金,「 須支付原告酬勞」與「酬勞若干」之事實,以及「曾以現 金返還被告謝健明286,500 元」之事實,均未舉出任何證 據證明,被告否認之,原告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責 任。
(二)又原告雖提出原證9 、原證10等租屋、售屋廣告及委託銷 售契約書,其上以原告為聯絡人或掛名為代理人,或附有 原告之手機電話號碼,欲用以證明「原告曾受被告謝健明 以口頭方式委託並授與原告代理權,管理被告謝健明及其 妻廖春錢管理其二人名下之數間不動產」等事實存在。惟 以上廣告及委託銷售契約縱係為真,至多也僅能證明被告 謝健明與原告間就租屋、售屋之事宜存在委任關係,但仍 無法證明被告謝健明係以「有償委任」之方式委請原告處 理租屋、售屋之事項。再查,兩造先前曾有婚外不倫感情 關係,被告謝健明與原告交往之期間,可謂過從甚密,彼 此間亦有高度信任關係,因原告已辭去在金錢豹酒店之工 作,被告謝健明乃無償容留原告居住其所有位於臺中市○ ○路○段00巷0 號7 樓之2 房屋,負擔該處房屋之水電瓦



斯等費用、原告之保險費、信用卡卡費等支出。是被告謝 健明縱使曾委託原告處理租屋、售屋之事宜,惟被告謝健 明既已為原告分擔大部分生活上開銷,自無另以支付報酬 之方式給付原告金錢之理,原告主張其因受被告謝健明委 託工作而受有「報酬」云云,已有可疑;況且從原告自稱 為被告謝健明處理之「工作內容」與「報酬」對照來看, 再參照被證10即原告另案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105 年度審易字第297 號中所提出之答辯狀內容,被告謝健明 所有之「崇德文心」3 間房屋,每間每月租金約在15,000 元左右,原告僅代被告謝健明收取該3 間房屋之租金,竟 可獲得相當於將近被告謝健明當月全部租金收入三分之一 、每月15,000元之高額「報酬」,顯然不符比例而難認合 理;再者,原告自稱因代理被告謝健明管理其夫妻二人名 下數間不動產,每月獲得固定金額之「酬勞」,惟其所舉 之原證9 之證據卻係租屋、售屋廣告,無法證明原告有何 代被告謝健明「管理」其夫妻二人名下不動產之事實,且 「報酬」之計算方式更與一般不動產仲介業受客戶委託銷 售房屋,常係以事成之後依標的金額之一定比例計算報酬 之方式明顯不同,更難認原告所陳確為事實。
(三)綜上,原告徒託空言,陳稱因代被告謝健明收取房屋租金 、管理被告夫妻名下數間不動產,先後收取報酬615,000 元,直接由收取之租金中扣除云云,非但毫無具體可信之 事證可資佐證,更與事理常情有悖,實難採信。三、原告主張依據兩造間「口頭協議」之內容,請求被告謝健明 給付114 萬元,實屬無據: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曾有如上之口頭協議,係對原告有利之事 實,原告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今 仍未能就上開事實舉證證明該「口頭協議」確實存在,其 主張之真實性已足置疑。且依原告所提證物二所示之更名 協議書,其上記載「本買賣契約原買方之權利及義務自民 國103 年11月21日起轉讓予受讓人。」、「本協議…自簽 立日起,即行生效。」等語,足見該更名協議書一經簽立 ,即生效力,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請求權即移轉予原告。故 可知在一般買賣預售屋時,必會要求買受人先支付買賣價 金,或於簽立更名協議書之同時支付買賣價金,惟本件並 非如此,反係在更名協議書簽立後之104 年11月24日始進 行匯款動作,顯不合理。易言之,於簽立更名協議書之時 ,如原告所主張之價金114 萬元既尚未給付被告謝健明, 該筆114 萬更未於上開更名協議書中為約定,若確為一般 正常之買賣交易,如此之更名協議顯不足以保證被告謝健



明之權益。若該更名協議表彰者為一正常之買賣契約(僅 假設語氣,非自認),則原告如未誠實給付買賣價金,被 告謝健明將因欠缺書面證據而自陷求償無門之巨大風險, 以被告謝健明長期從事不動產投資事業,而有大量且豐富 之經驗而言,顯屬難以想像之事。由此足見原告主張原告 係向被告謝健明買受系爭不動產,且所匯款項114 萬元為 買賣價金云云,違反交易常理及經驗法則,自不可採。(二)又若依原告所主張,被告謝健明與原告本為一正常、普通 之不動產買賣交易(僅假設語氣,非自認),則原告交付 買賣價金後,即為銀貨兩訖,雙方毫無關聯,被告謝健明 為何會繼續關注系爭不動產並為原告尋找另一賣家?且私 法契約並無任何強制力,被告謝健明如何能「命」原告另 行簽立更名協議(如原告於前狀所提證物四所示)?此亦 與正常之交易習慣及經驗法則不符,顯無可採。再從不動 產買賣實務以觀,系爭不動產當時貸款尚有約600 萬元, 惟交易市價已達800 萬元上下,故被告謝健明絕無可能以 714 萬元之價格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原告;又系爭不動產 當時漲價幅度甚大,焉有可能為了賺取微薄之20萬元價差 即建議原告將房屋賣出?此亦顯見原告之主張不符事實, 經不起推敲考驗。原告上開陳述多與事實及事理常情不符 。首先,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更名協議書上並未有任何房 屋價款或頭期款為114 萬元之記載,已難認其主張為真; 其次,倘若兩造間確有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合意,被告謝健 明應在確認收到原告給付之頭款後才辦理更名登記,始能 充分保障其權益;然被告謝健明與原告間之更名協議書簽 立於103 年11月21日,原告卻在同年月24日始匯款至被告 謝健明之帳戶,顯不合理;再者,系爭不動產在雙方更名 時之交易市價已達850 萬元至900 萬元上下,漲幅甚大, 衡諸情理,被告謝健明身為屋主,焉有可能為賺取區區20 萬元價差即將系爭不動產以714 萬元售予原告?是原告上 開主張,顯難信為真實。
(三)實則,原告代被告謝健明收取被告謝健明所有之「崇德文 心」、「勝美漾」等社區房屋之租金,係因原告自從辭去 金錢豹酒店工作之後,並無穩定收入,為備供將來原告能 配合作出購屋之金流,原告必須有收入來源,始能通過國 稅局之查驗,被告謝健明因而讓由原告代其收取並保管房 屋租金,作為帳面上原告之收入來源。因此原告匯款114 萬元至被告謝健明帳戶,即係配合被告謝健明指示作成購 買系爭不動產之金流,換言之,原告匯至被告謝健明帳戶 中之金錢,根本即為被告謝健明自己所有之金錢,而非原



告之資金,至為明顯。
四、原告主張遭被告謝健明陳雅姈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被告謝 健明、陳雅姈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非但未 提出任何具體可信之證據可佐,亦與常理不符,更已罹於民 法第93條所定之1 年除斥期間,其主張自無可採:(一)原告於起訴之初主張被告2 人所為行為構成民法第185 條 之共同侵權行為,惟被告2 人究竟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 行為」、「侵害原告何等權利」等,均未見被告舉證以實 其說,被告否認之。
(二)原告復主張其未與被告謝健明陳雅姈2 人有通謀虛偽之 意思表示,遲至收受被告謝健明之答辯狀後始知悉被告謝 健明僅為利用原告作為其避稅之人頭,故請求被告2 人連 帶賠償其損害云云。惟查,原告雖提出原證7 之存證信函 ,欲主張「撤銷遭被告詐欺之意思表示」云云,惟從本件 事發至今已近2 年之久,原告始終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 何詐欺原告之舉,且原告早於104 年2 月13日即以本案相 關事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謝健明為假扣押( 見被證11,民事假扣押聲請狀),足見原告早於104 年2 月13日即已發現「被詐欺」之情事,卻遲至本件起訴之後 、開庭次數已達4 次之後,始於105 年4 月14日突然寄送 原證7 之存證信函予被告,並隨即於105 年4 月25日之民 事爭點整理狀中主張欲撤銷遭被告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云 云,由此可見,縱然被告果有詐欺原告之情事(僅假設語 ,非自認),原告至遲於104 年2 月13日即已知悉有詐欺 之事實存在,卻遲至105 年4 月14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2 人「撤銷遭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云云,並旋即於 105 年4 月25日之書狀中提出是項主張,非但完全不符常 理,亦已罹於民法第93條所定1 年之除斥期間而已不得再 主張,更可知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云云,顯係原告臨訟砌 詞、杜撰故事,難以採信。
(三)況且,退步而言,縱然被告有詐欺原告之情事(僅假設語 ,非自認),原告撤銷其簽立更名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之法 律效果,應為「恢復其為系爭房屋登記名義人之地位」, 原告並應負擔系爭房屋之銀行貸款,乃屬當然,然原告卻 僅請求被告給付114 萬元,卻並未請求將系爭房屋之名義 所有人變更為原告,更顯見原告雖自稱向被告謝健明購屋 ,卻又無意負擔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取得系爭不動產 之登記名義,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謝健明間為正常交易之 說法亦顯然矛盾,難以自圓其說,是故原告請求撤銷遭被 告詐欺而為簽立更名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云云,顯與事實不



符,毫無可採。
(四)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2 人有何侵權行為存在,其主張 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亦無據。五、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114 萬元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一)原告主張撤銷遭被告詐欺所為之債權行為後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利益云云,卻無法證明被告2 人有何 詐欺之情事,且如前段所述,縱然被告果有詐欺原告之情 事(僅假設語,非自認),原告至遲於104 年2 月13日即 已知悉有詐欺之事實存在,卻遲至105 年4 月14日始以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2 人「撤銷遭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云云 ,並旋即於105 年4 月25日之書狀中提出是項主張,非但 完全不符常理,亦已罹於民法第93條所定1 年之除斥期間 。是原告此項主張,顯屬無稽。
(二)如前所述,原告與被告謝健明曾存在婚外不倫戀情,被告 謝健明當時因信任原告,故聽從友人即證人楊文錦之建議 ,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由原告擔任被告謝健明投資 房地產之人頭,被告謝健明並製作原告金錢流向被告謝健 明之金流,以求規避稅捐;嗣因原告與被告謝健明分手, 為免日後產權發生爭議,被告謝健明因而改請被告陳雅姈 擔任其投資房地產之人頭,亦以類似之手法製作被告陳雅 姈金錢流向被告謝健明之金流,以求規避稅捐。是故,原 告匯款予被告謝健明114 萬元,確係被告謝健明與原告借 名登記關係之一部分,被告謝健明實為系爭預售屋之實際 買受人及出資者,殆無可疑,原告請求被告謝健明返還 114 萬元不當得利,實無理由。
六、原告並未返還代被告謝健明收取之租金:
(一)原告對於其確曾有代被告謝健明收取「崇德文心」4 樓之 17、4 樓之19、4 樓之1 ,以及「勝美漾」7 樓之3 、7 樓之2 、9 樓之3 等處房屋之租金,前後共計901,500 元 之事實並不否認,是原告曾代被告謝健明收取被告謝健明 所有之不動產租金至少901,500 元之事實,已堪信為真,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於104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 中曾經陳稱已將被證4 所示之租金交付被告謝健明,於 105 年7 月5 日民事辯論意旨狀中則改口為已經返還286, 500 元予被告謝健明,其說法前後反覆不一,已難令人置 信;況且遲至今日,原告仍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證曾經返 還全部或一部代被告謝健明收取之租金之事實,自不能信 為真實。
(二)其次,原告於被告謝健明之妻廖春錢提出通姦罪之刑事告 訴案件(業經檢察官起訴,現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



度易字第239 號審理中)中具狀陳稱確有代被告謝健明收 取租金901,500 元,亦於本件104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程 序中不爭執曾經代被告謝健明收取房屋之租金,是故原告 代被告謝健明收取房屋租金至少有901,500 元之事實,自 可信為真實。加上被告謝健明與原告間因曾有不倫戀情關 係,除數次招待原告旅遊、贈與原告財物之外,亦代原告 墊繳每月之信用卡卡費、保險費等支出,惟在雙方交往期 間,被告謝健明為求雙方關係和諧,始終未曾詳細計算代 墊之卡費、保險費之數字有多少,亦未曾向原告索還代墊 之費用。是故,原告轉帳至被告謝健明戶頭之114 萬元, 其中至少有如被證9 所示原告自行計算代被告謝健明收取 之租金901,500 元,係被告謝健明託原告收取、原告尚未 返還被告謝健明之租金,且被告謝健明與原告交往期間, 被告謝健明對原告所為之禮物餽贈及代原告繳交卡費、保 險費次數及金額甚多,因雙方當時感情仍屬融洽,被告謝 健明為示大方而未詳細計算代原告墊繳之款項及花費若干 ,惟縱然從102 年10月起計算,即使被告謝健明平均每月 僅代原告繳交卡費、保險費等支出2 萬元,1 年之後亦已 代原告繳交24萬元,加上原告代被告謝健明收取但尚未返 還之901,500 元,亦已逾原告匯款返還被告謝健明之114 萬元,何況被告謝健明與原告交往至104 年年初,期間不 只1 年。
(三)若認被告謝健明收取原告匯款114 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而 獲有利益,惟原告曾代被告謝健明收取被告謝健明所有不 動產之租金901,500 元,迄今仍未返還,被告謝健明於此 金額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
七、並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健明前於103 年11月21日與原告、第三人佳 泰公司簽訂更名協議書,被告謝健明將系爭不動產之買受權 利及義務讓與原告,原告再於104 年1 月23日與被告陳雅姈 、第三人佳泰公司簽訂更名協議書,將系爭不動產之買受權 利及義務讓與被告陳雅姈,又原告曾於103 年11月24日匯款 114 萬元至被告謝健明之帳戶等情,有兩份更名協議書、渣 打銀行帳務資料、匯款單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二、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謝健明應依與原告之口頭協議返還原 告114 萬元,所稱之口頭協議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就 其所稱之口頭協議舉證以實其說,則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三、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謝健明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原



告114 萬元部分﹕
(一)關於原告、被告謝健明間103 年11月21日更名協議書之性 質,原告主張係屬權利買賣契約等語;被告主張係屬借名 登記關係,兩人間並無真實交易關係,系爭不動產之實際 買受人仍為被告謝健明等語。經查﹕
⒈由卷附原告與被告謝健明於102 年10月4 日同遊泰國五日 之旅行社資料、兩人擁抱照片(見本院卷第43、45、46頁 )、兩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 字第20191 號、29593 號起訴涉犯通姦、相姦罪嫌(起訴 書見本院第109 至111 頁)、證人楊文錦於105 年1 月25 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原告及被告謝健明有一起去泰 國旅行,這是家庭旅行,我與被告謝健明是比較要好的朋 友,被告謝健明就帶原告過來,這次泰國旅行原告及被告 謝健明睡同一個房間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可認原告 與被告謝健明兩人過從甚密。
⒉又依①103 年11月21日更名協議書記載將系爭不動產之權 利義務由被告謝健明轉讓與原告(見本院卷第71、72頁) 、②103 年11月21日臺灣銀行購屋貸款申請書記載原告以 系爭不動產抵押向臺灣銀行貸款603 萬元(見本院卷第76 、77頁),③兩人間103 年11月24日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 記載「謝老闆﹕A2-15F楊惠鈞自備153 萬+ 暫收13萬,已 付金額114 萬,未付金額52萬,先給我114 。」,「原告 ﹕好,帳號。」,「謝老闆﹕渣打052 開戶分行公館分行 帳號. . . 戶名謝健明。」(見本院卷第168 、169 頁) ,④渣打銀行帳務資料、匯款單顯示原告即於103 年11月 24日先將其原本之100 萬元、50萬元定期存款解約後,再 於同日將其中之114 萬元匯至被告謝健明帳戶(見本院卷 第74、75頁),再參酌⑤原告與被告謝健明當時過從甚密 之關係;可認被告謝健明當時確實有將系爭不動產之買受 人權利移轉予原告之意思。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稱上 述權利移轉不符一般買賣常情等語,惟查兩造間當時存有 過從甚密之情誼,因此於轉讓價金之支付時點不予計較( 即先行與第三人佳泰公司簽訂更名協議書後三日始匯款) 及所約定之轉讓價金低於市場行情,此反而合乎關係親密 者間之買賣交易情況,尚難據此認定被告謝健明於103 年 11月21日並無將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轉讓予原告之意思。 ⒊被告另以證人楊文錦之證詞,辯稱原告匯款予被告謝健明 僅是製造資金流動,該114 萬元原為被告謝健明所有之資 金等語,惟查證人楊文錦雖曾證稱﹕「從民國99年以後, 被告謝健明就常常購買我們公司的房子,在這過程中,就



會產生一些稅務或貸款的問題,所以我們有跟被告謝健明 提供一些購買的諮詢,因為被告謝健明後來與原告楊惠鈞 在一起後,我們有建議被告謝健明可以以原告楊惠鈞當作 人頭,這樣可以規避一些稅賦,過程中,我們有建議被告 謝健明要幫原告楊惠鈞做一些資金流向及收入證明,以避 免房子貸款問題及國稅局查稅。被告謝健明購買佳泰捷郡 是一次購買三戶,當時法規有規定名下有三戶房子貸款成 數會下降。因此當時我們建議被告謝健明將其中一戶更名 為原告楊惠鈞名下。在更名的時間,我印象中是在103 年 年底104 年年初,因為這個時間是佳泰捷郡準備過戶的時 間,但是在這個時間,原告楊惠鈞與被告謝健明分手,我 建議被告謝健明還是要將房屋過戶回來,避免日後產權之 爭議。被告謝健明過戶到原告楊惠鈞名下時候,我們有建 議被告謝健明,要與原告楊惠鈞做資金流向,原告楊惠鈞 必須要有資金流到被告謝健明戶頭的證明,來規避國稅局 的查稅」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惟就本件該114 萬元 是否來自於被告謝健明之資金,尚須客觀具體之資金流動 資料加以證明,非可僅由證人楊文錦之上開證述即遽認該 114 萬元來自被告謝健明。而依卷附渣打銀行帳務資料、 匯款單,可知原告係將其名下共150 萬元定期存款解約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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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巧勤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