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89號
MLDV,104,訴,289,2017011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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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9號
原   告 陳運基
訴訟代理人 周利皇律師
被   告 陳國松(即陳新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新玉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鄉○○里○段○○里 ○○段00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均係於民國88年9 月17日分割自同一地號土地,且均設定 有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系爭地上權登 記權利人陳新玉已死亡,附表所示被告陳國松及其他被告楊 政忠等36人(按原告起訴被告楊政忠等36人部分業經本院於 105 年11月18日判決原告勝訴)依法繼承陳新玉之系爭地上 權,惟未辦理繼承登記。又於38年在系爭土地上設定系爭地 上權,乃因原地上權人係分割前原地號土地上分區建築居住 及使用之人,為避免分割前之原地號土地可能因出賣而影響 原地上權人權益,是於原地號土地上設定地上權,於原地號 土地分割後,地上權即當然存在於系爭土地上。系爭地上權 為不定期限之地上權,且係於38年即設定登記,存續期間已 超過65年,加以觀系爭土地上未有任何建築物或工作物存在 ,顯見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爰依民法第833 條 之1 規定,請求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又系爭地上權既經終 止而歸於消滅,如附表所示被告自有塗銷之義務,爰併依民 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如附表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新 玉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 銷。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土地上設定有如附



表所示之地上權,附表所載原地上權人陳新玉已死亡,其 繼承人為如附表所示被告陳國松及其他被告楊政忠等36人 ,共37人,其等未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陳新玉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 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二)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 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 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 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 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 條、第833 條之1 分別定 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 編中華民國99年1 月5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 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亦有 明定。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地上權非有相當之存續 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 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 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 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針對未定有期限之地 上權,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 、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 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顯 見地上權之設定固然須以一定之存續期限方可發揮其經濟 效益,然於經過相當期間後,是否有存續之必要,仍須斟 酌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及地上權之成立目的是否存 在等因素,綜合判斷之。
(三)經查﹕系爭地上權於38年設定時,存續期間係「無定期」 ,其他登記事項欄並登載「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有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足見系爭地上權之設定係以供地上 權人建築建物為目的,且未約定存續期間。又系爭土地於 105 年1 月18日本院勘驗現場時,僅見兩處牆垣,此有本 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2至97頁 );且如附表所示被告陳國松及其他被告楊政忠等36人並 未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亦有其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堪 認如附表所示被告陳國松及其他被告楊政忠等36人並無因 系爭地上權而利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 的已不存在甚明。本院審酌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存續已 逾65年,且設定之目的已不存在,倘任令系爭地上權繼續 存在,將有礙於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且有損於系爭土 地之經濟價值,揆諸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本院認為系



爭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合宜。從而,原告請求終止系爭地上 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前於105 年11月18日已 對如附表所示其他被告楊政忠等36人部分為判決,漏未就 被告陳國松部分為判決,而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陳國松 及其他被告楊政忠等36人必須合一確定,爰就被告陳國松 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地上權人對於土地既得為特定 之使用及支配,地上權之存在顯已限縮土地所有權使用收 益之圓滿狀態。系爭地上權既經本院予以終止,該地上權 登記之存在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已造成妨害; 復因地上權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 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非 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據此,原告 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其本於所有權之行使,訴請附表 所示被告陳國松及其他楊政忠等36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新 玉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 塗銷,為有理由。又本院前於105 年11月18日已對如附表 所示其他被告楊政忠等36人部分為判決,漏未就被告陳國 松部分為判決,而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陳國松及其他被 告楊政忠等36人必須合一確定,爰就被告陳國松判決如主 文第2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按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因下列行為所 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 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查本件原告之所以勝訴,係因民法第833 之1 條於99年2 月3 日新增規定之故,尚難以歸責於被告,而終 止系爭地上權之結果,又有利於原告,本院斟酌情形,認本 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1 條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哲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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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上權登記權│坐落土地 │登記│收件年期│收件字號│權利│存續期間│
│利人 │ │次序│ │ │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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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新玉(歿)│苗栗縣南庄鄉北│0003│民國38年│北獅里興│全部│無定期 │
│ │獅里興段北獅里│ │ │字第0001│ │ │
│ │興小段149-4 、│ │ │57號 │ │ │
│ │149- 7、149-8 │ │ │ │ │ │
│ │地號土地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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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新玉之繼承人:(共37人) │
│被告陳國松。 │
│其他被告楊政忠張劉治美張恭銘張恭文張建文朱張瓊嬌張俊明、張│
│瓊美、張允宣鍾福明鍾秀琴陳素琴、陳素珍、陳素萍陳素美陳國光、│
陳煒興陳昱諠陳敬霖何陳勤蘭陳勤窓陳徐梅英陳添發陳思銘、陳│
│姿潁、陳思豪温秀芹温森霖溫森松温森銘溫森麟温仕文温瑞琴、│
温瑞青温瑞君温瑞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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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