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732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張忠誠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被 告 朱萬國
朱萬朝
朱家成
朱日讚
朱王桂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朱文村
被 告 朱梅
朱萬富
朱 櫻
朱 滿
陳朱月
連朱網
朱日福
黃朱色雲
朱漢珍
朱月娥
張坤和
張坤松
張海發
張順利
張詩苡即張玉霜
張瑋婷
張靜誼
張志強
林育政
林育青
林育良
鄭涼鑾
鄭明松
鄭榮華
朱林雲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如附圖(即苗栗縣竹
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05 年3 月15日鑑定圖)所示A 部分面積53.08 平方公尺墳墓、B 部分面積0.48平方公尺水泥金爐、C 部分面積0.29平方公尺土地公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前項履行期間為1 年。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僅以朱萬國、朱萬朝、朱梅、朱萬富 、朱櫻、朱滿、陳朱月、連朱網、朱日福、朱日讚、黃朱色 雲、朱漢珍、朱家成、朱月娥、朱文村、張坤和、張坤松、 張海發、張順利、張詩苡即張玉霜、張瑋婷、張靜誼、張志 強、林育政、林育青、林育良、鄭涼鑾、鄭明松、鄭榮華等 29人為被告,請求拆除坐落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 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05 年3 月15日之鑑定圖(下稱附圖) 所示A 部分面積53.08 平方公尺墳墓、B 部分面積0.48平方 公尺水泥金爐、C 部分面積0.29平方公尺土地公(以下合稱 系爭墳墓);惟系爭墳墓為被告祖先之墳墓,屬被告全體公 同共有,原告訴請拆除系爭墳墓,其訴訟標的對被葬者之全 體繼承人即被告應合一確定,嗣原告追加繼承人朱林雲、朱 王桂為被告,核與前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追加林 永義為被告部分,另結,併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墳墓及附 屬地上物(實際位置及面積,依複丈成果圖為準)騰空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嗣經測量後,變更聲明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53.08 平方公尺 墳墓及B 部分面積0.48平方公尺水泥金爐、C 部分面積0.29 平方公尺土地公拆除遷葬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核 其更正應屬事實上陳述之更正,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三、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何安繼,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張 忠誠,此有國防部105 年11月1 日國人管理字第0000000000 號令1 份可稽(卷㈣第214 頁),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卷㈣第212 至213 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除被告朱萬朝、朱日讚、朱家成、朱王桂、朱文村外,
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理者,而被告與未經伊同 意,於88年間在系爭土地上,建築如附圖A 、B 、C 所示系 爭墳墓。而系爭墳墓為被告祖先之墓,屬被告公同共有,被 告未徵得伊同意,亦無合法使用權源,當屬無權占有,且伊 先後於101 年11月20日召開協調會、103 年6 月18日經苗栗 縣後龍鎮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墳墓,惟 迄今系爭墳墓仍未獲拆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墳墓並返還占用 之土地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㈡系爭土地於71年4 月14日辦理第一次登記時,竹南地政事務 所業曾於71年3 月9 日起至同年4 月9 日止,依土地法規定 公告,因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始登記中華民國為所有權 人。另如定履行期間應以半年為適當。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朱家成則以:伊之先祖自清朝便移民定居至今,過世後 亦皆安葬於系爭土地,應為有權使用,只因舊有墳墓係於30 年間所建,已嚴重塌陷,故於88年修建祖墳,且修墳後地基 更為縮小,並無原告所稱擴大或增高之情形,原告請求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朱文村、朱日讚、朱王桂、朱萬朝、張坤松(下稱朱文 村等5 人)則以:系爭墳墓係自清朝同治年間便已存在,嗣 於86、87年間發現系爭墳墓塌陷嚴重,故於88年修繕系爭墳 墓,而非於88年始興建系爭墳墓。又無主土地收歸國有前應 先辦理地籍測量並經公告等程序始得收歸國有,然自60年至 今,伊未曾看過任何公告,則原告就系爭土地之71年第一次 登記程序應為不合法。另家族系統表上朱淵載有3 個女兒, 然實際上應為4 個女兒,原告未就全體繼承人起訴,其請求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鄭明松未到庭陳述意見,惟以書狀陳稱:系墓墳墓之擇 地及興建,由朱姓家族決定,伊無決定權利,原告主張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其餘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伊管理,被告於88年
建築祖先之墳墓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 、B 、C 所示部分, 請求拆除返還土地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則 本件應審酌者,厥為系爭墳墓係88年新建或原有墳墓存在, 於88年修建?系爭墳墓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原告 請求拆除墳墓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㈡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於71年4 月14日辦理第一次登 記,原告為現管理機關,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墳墓係被告 之被繼承人朱淵及其先祖之墓,為被告公同共有,位置及範 圍如附圖所示A 、B 、C 部分面積分別為53.08 、0.48、0. 29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墳墓之 照片、朱淵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鑑定圖等件附卷可稽(卷㈠第6 至36頁、第49至51頁、第 69至74頁、第117 頁、卷㈣第3 至82頁),堪信為真實。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 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 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120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 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 ,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
㈣原告主張系爭墳墓為被告88年建築等情;朱家成及朱文村等 5 人則辯稱:先祖墳墓於清朝年間即興建於系爭土地上,於 88年修建時將數座祖先墳墓合葬於系爭墳墓,並非88年始興 建等語。經查證人即修建系爭墳墓者李金源證稱:系爭墳墓 係朱萬國於88年請伊修建,原有5 座泥做的墳墓連在一起, 有6 副骨骸,於原地修建,範圍沒有擴大,另將北邊及南邊 的3 個骨骸遷過來,費用總共1 、20萬元等語(見卷㈠第14 6 至148 頁)。李金源與兩造並無親誼關係,且經具結保證 所述為真,其證詞堪予採信。是足認被告於88年間將原數座 泥土墳墓修建為系爭墳墓,並非係88年始興建,此部分被告 所辯堪予採信。
㈤被告朱家成及朱文村等5 人辯稱:伊祖先於清朝年間即葬於 系爭土地,88年修建時並無擴大,系爭土地於71年登記為國 有,並未依土地法規定辦理地籍測量及公告,系爭墳墓乃有 權占有云云;惟查系爭土地業於70年10月27日辦理測量,原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於71年3 月8 日申請 登記,竹南地政事務所亦於同年3 月9 日至同年4 月9 日公 告,嗣於71年4 月14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國有 財產局,再於72年3 月11日變更管理者為空軍總司令部,現 管理者為原告等情,有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系爭土 地手抄謄本、異動索引及第一次登記影本附卷可憑(見卷㈠ 第45至51頁、卷㈣第155 至160 頁)。系爭土地既為中華民 國所有,而由原告管理,系爭墳墓縱係於系爭土地第一次登 記前即已存在,於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後,未具合法占 用權源,仍屬無權占有;此外,被告復未提出系爭墳墓有合 法占有權源之證據,所辯不足採信。是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 墳墓既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墳墓遷葬,並返還土地,即屬有據。
㈥被告朱文村、朱日讚、朱王桂辯稱朱淵有4 位女兒,登記為 長女者,實際為二女云云;惟查依戶籍謄本所載,朱淵之女 兒部分僅有長女朱樓、次女朱教、三女張朱罔腰,共3 位女 兒,其中朱樓、朱教已被收養,此有朱淵之繼承系統表及其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手抄本(卷㈡第133 至141 頁),被告此 部分所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五、綜上,本件原告依民法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拆除如附圖A 、B 、C 所示系爭墳墓,並將占用之系爭 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復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 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墳墓係以安葬先祖之用,一時 覓地搬遷不易,其遷移返還非立時可就,核其性質非長時間 不能履行,參酌被告尋覓墓園時間及施工期間,爰認應就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定1 年之履行期間,以兼顧兩造之 利益。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 396 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