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4年度,73號
MLDV,104,簡上,73,20170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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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73號
抗 告 人 方世樑
相 對 人 陳仲正
訴訟代理人 鄭碧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
月10日本院所為之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1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 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之抗告程序亦適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2 第2 項亦定有 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9號訴訟依兩 造間租賃契約所為租金之請求,係以該租賃契約是否業經合 法終止為條件,縱抗告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 上字第531 號事件另基於該租賃契約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提起訴訟,然相對人應否負擔訴訟費、律師費用損 害賠償責任及賠償數額,本院本可自行調查及裁判,非以他 案訴訟就兩造租賃契約是否經合法終止為據,況兩造業於本 案訴訟提出各自主張、抗辯,且經兩造陳明無其他證據調查 ,倘停止訴訟程序將使抗告人受延滯之不利益,依最高法院 18年抗字第56號、30年抗字第105 號判例,自不宜停止訴訟 程序,本院裁定停止,尚有未合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04 年度苗簡字第283 號簡易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0日裁定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字第531 號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 訟程序。又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6,66 5 元,上訴利益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數額150 萬元,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揆諸首揭規定,上 開本院所為之第二審裁定自不得提起抗告。抗告人對於不得 提起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自非合法,應由本院以裁 定駁回之。至上開裁定正本雖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惟訴訟事件得否上訴、抗告及上訴、抗告之不變期間 ,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判決、裁定正 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



高法院29年抗字第98號判例、32年抗字第255 號判例、87年 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前開誤載並不使依 法不得抗告之裁定,發生變更為得抗告之效果。是以,抗告 人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仍非適法,併此敘明。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2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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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