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俞廷
溫俞歡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偵字第3342、3747、4012、4120、5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俞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溫俞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三第2 行「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高雄市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更正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第7 行「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張」,更正為「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資料明細1 紙」。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第2 行「被害人周憶君」,更正 為「曾郁婷」。
㈣附表一編號3 所示被害金額及匯款方式欄第1 行「以自動櫃 員機匯款」,更正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
㈤附表一編號5 所示被害金額及匯款方式欄第6 行「6萬9,991 元、2萬9,987元」,更正補充為「6萬9,423元、6萬9,991元 、2萬9,987元」。
㈥附表二編號1 所示詐欺時間及手段欄第2 行「14時20分許」 ,更正為「17時49分許」。
㈦附表二編號4 所示被害金額及匯款方式欄第1 行「2萬9,988 元、2萬9,985元」,更正為「2萬3,985元、5,985 元」。二、爰審酌被告賴俞廷、溫俞歡可預見其等所交付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將有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竟 仍交付他人提供使用,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 詐騙集團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 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非輕,暨兼衡被 告二人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可責難性較小,及坦承 交付帳戶資料、但否認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告訴 人及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二人前開帳戶之金額所受損害 ,併斟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分別為
高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三、末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 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民國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 後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 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 賴俞廷、溫俞歡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使告訴人鄧月香、崔雅媛、吳芳庭、黃弘毅、周憶 君、游惠美、全珮瑜及被害人廖怡慈、曾郁婷分別匯入如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二之被害金額及匯款方式欄所示 金錢至被告二人之帳戶內,且該等款項隨即均遭不詳人士提 領一空,惟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二人所提 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寄出該帳戶之行為確有自詐騙集 團處取得任何利益,故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