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4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 行「000000000000號」更正為「00000000000 號」,第15行 「105 年11月37分許」更正為「105 年6 月21日11時37分許 」、理由部分補充「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彥妏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並可預見其所交付 之帳戶資訊將有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竟因 一時缺錢,仍提供向不知情之劉美蘭所借得之帳戶資訊供為 使用,復持劉美蘭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被害人匯入之金 錢,交付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財目的,同時 使詐騙集團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 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非輕,暨兼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提領之金額、所約定報酬 之利益,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生活、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生危害 ,暨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之標準。
三、刑法沒收新制關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部分,依修正後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之規定,除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均應予以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又參照(民國105 年6 月22日公布)修正後現行刑 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 判確定後1 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 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 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 所得之價金」。是以未扣案屬於犯罪行為人支配管領之犯罪 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概應予沒收。本案被 告犯罪所得為新臺幣2,000 元,均未扣案,亦無不宜執行沒
收之情事,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檢察官認被告所得因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應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3 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