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交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標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速偵字第2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標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犯本件前,於民國104 年間曾有因不能安全駕 駛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之情形,被告明知酒精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飲用酒類,嗣後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且酒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 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衡其再犯之動機、原因、酒後行車之時間、地點,自 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 況(見速偵卷第9 頁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142號
被 告 陳標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標來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苗交簡字第8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 104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警惕,復於105 年12月19日12時許起至17時許止,在新竹市南亞街「大潤發 商場」附近某工地飲用酒類過量,先搭乘公司車輛返回新竹 縣寶山鄉雙林路2段58號後,隨即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迨於同日18時35分許, 行經苗栗縣○○鎮○○路0000號前時,因有行車不穩危險駕 駛之情事,經員警攔查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體內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標來於警詢及偵訊中 中供承不諱,並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被告所涉犯嫌可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復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偉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琬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