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06年度,33號
MLDM,106,苗交簡,33,2017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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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交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永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2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永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之「測得」應更正為「於同日下午4 時 59分許測得」。
㈡證據名稱另補充「大眾醫院診斷證明書、苗栗縣警察局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並已肇事致生實害,顯見其嚴 重漠視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害 甚鉅,兼衡其初犯本罪,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自承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3頁 、第21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153號
被 告 錢永華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街000
○0號
居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永華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15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龍山 路「阿樹海產店」飲用啤酒及威士忌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5分許 ,行至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前處附近,不慎撞及步 行經該處之陳惠珠(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肇事。經警據 報前往處理,並測得錢永華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5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錢永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 及照片9張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偉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琬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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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