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勒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毒偵字第1787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6 年度聲觀字第1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嘉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嘉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7 月29日11時40分為警查獲後採尿 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 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二、按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2 月;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 察、勒戒處分者,應先向法院聲請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 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見偵卷第8 頁)。惟被告前開經員警採集之尿液, 經員警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 液相層 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該中心105 年8 月18日尿液檢驗報告之原始尿液編號, 經核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毒品案件採尿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相符等情,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毒品案件採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查獲毒品案件採尿檢體委外送驗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10至13頁)。再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 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 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 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 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 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 低,自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足堪認定。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上開觀察、勒戒之聲請,經核並無 不合,爰依上揭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