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貴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1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蘇貴華於緩起訴期間內之民國105 年9 月1 日8 時58分為觀護人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款之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等語。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 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 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 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 法第252 條第6 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 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 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 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 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 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 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效力並不發生, 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 條第1 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臺灣高等法院90 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結論同此意旨)。復按所謂「起 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876 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 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被告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12月16日提起公訴,並於106 年 1 月10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上開起訴書、該署106 年1 月 9 日苗檢鈴黃105 毒偵1286字第00883 號函上本院之收狀章 戳附卷可稽。惟被告已於106 年1 月9 日死亡,斯時案件尚 未繫屬本院,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 。顯見被告在本案繫屬本院前即已死亡,本案已無審判之對 象,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