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598號
MLDM,105,訴,598,2017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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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騰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1514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782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騰鴻犯如犯罪事實欄(二)①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共貳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又犯如犯罪事實欄(二)②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個,含袋毛重共肆點伍柒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鏟裝吸管壹支、鐵管壹支沒收。又犯如犯罪事實欄(二)③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如犯罪事實欄(二)④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騰鴻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5 月(2 次)、8 月(2 次)、7 月及9 月確定 ,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60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3 年;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6 月、7 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 ,2 案接續執行,因縮刑假釋出監,於民國102 年6 月6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①105 年8 月24日12 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000 號住處,以將 海洛因摻入煙草內捲成香菸點燃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海洛因1 次;②同日12時5 分許,在上開住所,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 次;③105 年8 月30日12時許,在上址以 將海洛因摻入煙草內捲成香菸點燃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海洛因1 次;④105 年8 月30日14時許,在上址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經警分別於105 年8 月25日0 時 許,在新竹縣○○鄉○區○路000 號前於其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4 包(含袋共重3.04公克,驗餘淨重2.29公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含包裝袋4 個毛重共4.57公克) 與用以施用毒品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鏟裝吸管1 支、 鐵管1 支;另於105 年8 月30日16時20分許,在其住處查 獲並扣得以施用毒品之玻璃吸食器1 個,並分別經採尿送 驗,均驗得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騰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偵卷附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9 月19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檢體編號S2 15083 )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9 月13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 檢體編號:東105296)各1 紙、扣押筆錄、同意扣押筆錄 、毒品案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鑑定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 採證同意書各1 份。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鏟裝吸管1 支、鐵管1 支、 玻璃吸食器1 個及海洛因4 包、安非他命4 包。(四)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 次)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次)。被告各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各次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首揭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罪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後合併定刑,接續執 行後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 被告如首揭犯罪事實欄(二)①、②所示之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犯行,係其行車為員警臨檢盤查時,在員警查獲相 關施用毒品跡證前,主動自隨身包包中取出交付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4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及施用毒品 之器具予員警,並坦承施用毒品及同意採尿送驗,合於自 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 加重部分,先加後減。至於被告如首揭犯罪事實欄(二) ③、④所示犯行,則係員警持搜索票至其住處進行搜索, 並當場扣得玻璃吸食器及注射針筒等施用毒品跡證,被告



始坦承有施用毒品,雖注射針筒後經被告稱非其所有,應 係友人遺留,且為員警自垃圾桶搜得,亦與被告慣常以捲 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同,仍無解於員警當下已 查知被告有施用毒品跡證之事實,是此部分之犯行自不合 於自首要件,附此說明。
(二)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及如首揭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構成累犯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之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徵品 行欠佳,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對個人、 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打零工,日薪約新 臺幣1 千元,家中尚有82歲母親需撫養等一切情狀,就其 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104 年12月1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 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刑法關於 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係於105 年5 月27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 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施行後所為之修 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先予敘 明。
(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含袋共重3.04公克),經 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成分(驗餘淨重共2.2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4 包(含包裝袋4 個,含袋毛重共計4.57公克) , 經員警初步鑑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應予各該罪項下 宣告沒收銷燬。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鏟裝吸管 1 支、鐵管1 支及玻璃吸食器1 個,則均係被告所有並供 本件各次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31 頁及其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各 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上開宣告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 行之。
五、應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 項及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前段、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 2 項前段、第40條之2 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 1 、2 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 稱、應適用之法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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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