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訴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顯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先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5 年度毒
偵字第1588號),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4日下午4 時許,在本
院第5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卉聆
書記官 魏美騰
通 譯 劉漢昌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賴顯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賴顯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0 月20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 00號,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 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上開施用海洛因後,在上開相同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業已丟棄,無從尋獲)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在有偵查權限之 警察尚未知悉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前, 主動向警坦承前揭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自首 並靜候裁判。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
四、附記事項:
本件被告就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構成 累犯,惟符合自首要件,是其刑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魏 美 騰
法 官 林 卉 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