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盛水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
第53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盛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盛水係坐落苗栗縣○○市○○里00鄰○○○村00號房屋之 屋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年初某日,將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裝設於上開住宅門 口並交付其保管使用之2 座電表,私自於室內總開關將2 座 電表線路做「串聯」,致電度表統計度數之功效失準,以此 不正方法竊電。嗣於105 年8 月10日上午11時15分許,經臺 電公司稽查人員會同員警前往上址查驗而發覺,吳某因此減 少用電計度約2 萬245 度,獲有減省電費約新臺幣(下同) 9 萬1,141 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臺電公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盛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盛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與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9 至13頁、第47頁及反面;本 院卷第15頁、第1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臺電公司稽查人員 許家箖、證人吳振名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4至23 頁),並有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 、查獲照片8 張附卷可稽(偵卷第30至39頁),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 條定有明文
。是被告上揭竊取電能之行為,同時與刑法第323 條、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取電能罪、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2 款之竊電罪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電業法雖係特別法 ,惟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 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 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 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⑴重法優於輕法。⑵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⑶基本法優於補充法。⑷全部法優於一部法 。⑸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 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 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 「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 院97年度臺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電業法 第106 條之竊電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然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於98 年4 月29日廢止,是電業法第106 條竊電罪所得科處之罰 金刑為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經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 1,500 元以下罰金。至刑法第320 條竊盜罪之法定刑雖亦 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然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 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 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則刑法第320 條之 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電業法第106 條與刑法第320 條之結果,刑法第32 0 條法定刑顯較電業法第106 條法定刑為重,則揆諸前揭 判決意旨,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本件自應論以刑 法竊盜罪處斷為是,合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審查意見意旨參照)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之竊取 電能罪。公訴意旨認應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原則而適用 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2 款之竊電罪,尚有誤會,惟二 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自 103 年年初起至105 年8 月10日止之竊電行為,係同一地 點持續侵害同一之法益,時間密接緊接,各行為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之單一行為,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 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為求減少電費支出,貪取不法利益,即為本案 竊電犯行,造成臺電公司受有減少營業收入之金錢損失, 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並依臺電公司要求繳納追償金額9 萬1,141 元,有繳費憑證影本1 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1 頁);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零工,日薪 2000元及犯罪之手段、竊電期間之長短、竊取電費之數額 、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 項及第 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4 、5 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竊得之電能,雖因業經 被告使用而無法直接返還告訴人,但被告業依告訴人臺電 公司要求繳付追償電費9 萬1,141 元,有上開繳費憑證影 本1 紙可憑。而所謂追償電費,核屬被告竊盜所得電能變 得之財產上利益,是此項追償電費金額之繳納,可認被告 已將竊盜所得返還被害人。從而,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3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