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訴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春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748 、751 、752
、753 、754 、913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3 日下午
2 時30分許,在本院第5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魏宏安
書記官 劉碧雯
通 譯 張珮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黃春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M16 模型步槍壹支沒 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春麟曾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賣予鍾國強,事後鍾國 強因施用毒品遭警查獲而供出毒品來源,惟黃春麟認鍾國強 供稱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多於其實際上賣予鍾國 強之次數,因此心生不滿,於民國104 年12月22日14時許, 在苗栗縣苗栗市中苗里某處找到鍾國強,先以販賣毒品次數 之事厲聲質問鍾國強,然後基於恐嚇之犯意,在鍾國強面前 亮出M16 模型步槍1 支(係塑膠製,無殺傷力),使鍾國強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黃春麟離去後, 又於同日20時許,接續前揭恐嚇之犯意,以行動電話傳簡訊 予鍾國強稱:「你真的很屌,再被我抓到如不對你開(槍) ,我就跟你姓,一再耍我騙我,你真的要躲好。」等語,使 鍾國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05 條。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 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 於第2 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劉碧雯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