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盛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毒偵字第140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盛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共1.03公克,含外包裝2 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共1.03公克,含外包裝2 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盛銘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 月17日釋放, 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以88年度 偵字第19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92年7 月10日釋放,並由苗檢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 5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 2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5 月確定;另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苗交 簡字第101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 5 年5 月27日徒刑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仍未改善,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認識,於105 年10月6 日17時20 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 巷0 號1 棟53室之租屋處 ,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 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0 月5 日19、20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中華路友人住處,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向友人借用之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10月6 日17時20分 許,為警在前址租屋處,扣得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各0.46 公克、0.57公克,共1.03公克,含外包裝2 個),並於105 年10月6 日18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 表(編號105B0433)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毒品犯罪嫌
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編號105B0433)各1 份。 (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編號 105B0433)
(四)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 竹南分局查獲謝盛銘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 驗報告單、現場查獲照片各1 份。
三、罪名:
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 持有各該毒品之犯行,分別經施用之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四、罪數:
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2 犯行, 其犯意、行為均各別獨立,故應予以分論併罰。五、累犯加重: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 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故意再犯如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故本件二罪均應依刑法第11條前段適 用同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六、量刑理由:
(一)被告交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其毒癮甚深; (二)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7月(本院97訴269);
(三)本件二罪均應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為全案認罪答辯之犯後態度。
綜上所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11條前段 適用同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沒收:
(一)施用工具部分:
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針筒1 支,既經被告於事後丟棄 (本院卷19頁上段),無從尋回,為免於執行上之困難,爰 不予宣告沒收。另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1 個,非 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9頁上段),自 亦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二)毒品部分:
如事實欄所示之海洛因2 包,屬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八、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 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十、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