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426號
MLDM,105,訴,426,2017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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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毒偵字第1147號、第114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偉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張偉倫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 年3 月9 日16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頭份市○○ 里00鄰○○0 號之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放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使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於105 年3 月9 日16時30分許,在上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摻入香菸點燃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㈢於105 年5 月18日0 時許,在上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放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使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㈣於105 年5 月18日0 時10分許,在上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摻入香菸點燃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



2 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偉倫於準 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147號卷,下稱偵1147卷,第12 頁、第32頁至同頁反面;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 度毒偵字第1148號卷,下稱偵1148卷,第12頁;本院卷第39 頁、第42頁至第43頁),且被告分別於105 年3 月10日16時 40分許、105 年5 月18日12時3 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 結果確均呈嗎啡(海洛因施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 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5 年5 月份應受尿液 採驗人到場採驗登記簿1 份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 送驗紀錄、勘察採證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 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報告 書各2 份在卷可稽(見偵1147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27頁至 第28頁;偵1148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26頁至第27頁),足 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起訴書關於犯罪時 間部分,業經被告補充敘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第 43頁),自應予以更正,併此敘明。另被告前於102 年8 月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126 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3 年5 月20日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 度毒偵字第627 號、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15、16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參。是被 告為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依法自應逕予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 ㈣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而持有之低度行為, 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 次 施用第二級毒品及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於101 年6 月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 訴字第6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83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 2 年6 月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 5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再經本院 以102 年度聲字第12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 103 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⒉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 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 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被列為列管對象之毒品人口,乃透過定時向警局報 到、驗尿檢驗方式,追蹤其是否繼續吸用毒品,惟並非「列 管毒品人口」本身,即是「合理懷疑其吸毒之相當根據」, 否則形同因其有施用之紀錄,而剝奪被告悔過自首得以減輕 其刑之權利。經查,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犯行之 查獲經過,係被告屬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列管之毒品人口 ,因未主動到驗而為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 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而帶被告到案採驗尿 液,在被告向警方主動坦承其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 時、地為施用毒品犯行前,警方僅有被告係為列管毒品採尿 人口、警詢時臉色蒼白、精神狀態不太好等依據而懷疑被告 涉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5 年10 月18日份警偵字第1050024251號函所附相關資料及105 年11 月2 日、12月28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35頁)。可徵本案警員於被告供 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前,被告之尿液檢體尚未送驗,警方 對於被告是否涉有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施用毒品 犯行部分,僅知被告具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並為毒品列管人 口及見被告臉色、精神狀況不佳,尚無掌握被告有何施用毒 品之其他佐證,而具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屬於毒品列管 人口等情,揆諸前開說明,尚不足以作為可懷疑被告涉有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之合理根據。至被告臉色蒼白、精神狀態不 佳,此種症狀原因可能多端,尚難憑此遽認屬毒癮發作之徵 狀,被告上開身體症狀亦無從作為員警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



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之根據。是被告係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 員合理懷疑或確認其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施用毒品 犯行之前,向警方供承施用毒品,並同意採尿送驗及接受本 案裁判,要與刑法第62條所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相符 ,應成立自首而有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爰就被 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犯行依法先加後減之。另被告 於警詢中未曾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係經驗尿結果始查悉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故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㈣所 示部分自均難認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併此 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屢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 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然念 及被告坦承本案犯行及自首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犯行之 態度,且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對於毒 品均有相當程度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 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兼衡被告自承其為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為 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多元、有父母需其照顧之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再考量其上開各罪之犯罪情節、間隔時間及均 屬施用毒品犯罪類型,就附表編號一、三所示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附表編號二、四所 示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未扣案之玻璃球2 個,雖屬被告 所有供其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工具,惟業經被告丟棄 而滅失,此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又上 開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物,取得容易,價值甚為低微,難認宣 告剝奪該物之所有可達有效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刑法第 38條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上開未扣案物之沒收,顯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 │
├──┼───────┼───────────────┤
│一 │如犯罪事實欄一│張偉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㈠所示。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 │如犯罪事實欄一│張偉倫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㈡所示。 │有期徒刑柒月。 │
├──┼───────┼───────────────┤
│三 │如犯罪事實欄一│張偉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㈢所示。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四 │如犯罪事實欄一│張偉倫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㈣所示。 │有期徒刑柒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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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