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5年度,644號
MLDM,105,苗簡,644,2017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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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德清
      陳逸煌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德清犯頂替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逸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二第3 字後應補充記載「陳國源訴由」; 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趙德清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趙德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頂替罪。被 告陳逸煌所為,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趙 德清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 2 年12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 至4 頁)在卷可佐,是 被告趙德清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審酌被告趙德清為圖己利,使被告陳逸煌脫免刑事責任而使 其罪嫌隱蔽,影響司法機關追訴犯罪及刑罰權實施之正確性 ,侵害國家法益甚鉅,所為實不足取;被告陳逸煌不思循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不勞而獲之心態,隨意竊取他人財物,侵 害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不足取,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 予尊重之觀念,與渠等2 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 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暨渠等2 人犯後坦承 犯行,被告趙德清已代替被告陳逸煌與被害人陳國源達成和 解並已當場給付全部和解款項(見和解書,104 年度偵字第 1195號卷第38頁)、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 104 年度偵字第1195號卷第10頁、第20頁被告2 人之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 人上開所犯之 罪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按104 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認沒收為刑 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準此,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10 5年7月1日生效之相關規定。
㈡再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件被告陳逸煌所竊取 之按摩氣動坐墊,為被告陳逸煌之犯罪所得,雖未實際返 還予被害人「御和園汽車旅館」之保管人陳國源,然被告 趙德清已代替被告陳逸煌與被害人陳國源達成和解並已當 場給付全部和解款項,有和解書(104 年度偵字第1195號 卷第38頁)在卷可參,前開和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上開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 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 被告趙德清既已代替被告陳逸煌賠付被害人陳國源和解款 項,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所載被告趙德清為貪圖 被告陳逸煌所應允之新臺幣(下同)8500元代價,而頂替 使被告陳逸煌隱避,然被告趙德清於檢察事務官偵訊時供 稱:「因為陳逸煌答應給我8500元繳房租,要我幫他扛下 來,可是後來沒有給我」(見104 年度偵字第1195號卷第 42頁背面)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後來會把頂替陳逸煌 之犯罪事實供出來,是因為被告陳逸煌沒有照之前講好的 金額匯錢給我」等語,顯見被告趙德清並未取得被告陳逸 煌期約之頂替代價8500元,故被告趙德清犯本件頂替案件 尚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64 條2 項、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前 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415號
被 告 趙德清
被 告 陳逸煌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逸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4年1 月2日23時許起至同年月3日凌晨2時許止間某時,在苗栗縣 ○○鎮○○路0000號「御和園汽車旅館」223號房內,徒手 竊取該房間內所放置之按摩氣動坐墊後。嗣於104年1月15日 上午7時許,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內,於警 偵辦上開竊盜案件時,為逃避竊盜罪之刑責,竟期約以新臺 幣8,500元之代價,令趙德清為其頂替竊盜犯行。而趙德清 明知上開為竊盜之人係陳逸煌,竟貪圖陳逸煌所應允之財物 ,意圖使陳逸煌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40 分許,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內,於警方製作 陳逸煌之筆錄之後,向調查之警察冒稱其為竊取上開按摩氣 動坐墊之人。嗣趙德清於本署偵查中翻異其供而查知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及經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德清陳逸煌於本署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陳國源莊偉立溫凱樺於警詢 時所為之證述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刑案照片6張、被告陳逸煌之警詢筆錄等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罪嫌均堪以認定。二、核被告趙德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被 告陳逸煌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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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