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5年度,1132號
MLDM,105,苗簡,1132,20170111,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1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704
號、105 年度偵字第2764號、105 年度偵字第2808號、105 年度
偵字第328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清炎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或補充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8 行之新臺幣(下同)「280 元」應更正為 「580 元」;第25行之「500 元」應更正為「550 元」。 ㈡證據部分:
⑴犯罪事實一、㈠證據清單補充「被告黃清炎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民國105 年5 月17日南警 偵字第105001230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⑵犯罪事實一、㈡證據清單補充「被告黃清炎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5 年5 月17日栗警偵字 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員警職務報告」。 ⑶犯罪事實一、㈢證據清單補充「被告黃清炎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5 年5 月20日栗警偵字 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⑷犯罪事實一、㈣證據清單補充「被告黃清炎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5 年6 月16日南警偵字 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二、核被告黃清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所犯竊盜罪共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4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甲案);復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 年度苗簡字第846 號、101 年度苗簡字第983 號、101 年度易字第717 號、102 年度苗 簡字第22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70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下 稱乙案),前開(甲)、(乙)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4 年12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惟其中(甲)案所示之罪刑於103 年 2 月28日即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清炎不思以正當手段 賺得所需,反起意行竊為取財之道,犯罪動機自屬可議,兼 衡其前因數次竊盜等案件遭判刑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素行甚差,仍不思悔改屢次犯 案,顯見被告對歷經之教化反應尚低,仍未從屢次刑事程序 記取教訓,實不足取;惟念諸被告坦然面對司法、坦承全部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酌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竊得財物價值之高低、告訴(被害)人所受損害、竊得物品 均未尋獲及發還告訴(被害)人,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 併參酌告訴(被害)人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附公務電話紀 錄),就被告所犯4 次竊盜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酌其 於2 個月間即犯4 次相同罪質之罪等情,依法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
㈠本件被告黃清炎所為本案竊盜犯行後,刑法有關於沒收等規 定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同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2 項即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刑法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又按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酒,均 已遭被告飲用殆盡,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字2704號卷第18 頁、偵字2764號卷第15頁背面、偵字2808號卷第4 頁、偵字 3280號卷第16頁、本院卷第3 頁),是被告本件犯罪所得, 應為被竊酒類商品之價值,分別為580 元、1,425 元、790 元、550 元,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 主 文 │
├───┼───────┼───────────────────────┤
│ 1 │一、㈠ │黃清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一、㈡ │黃清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壹仟肆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一、㈢ │黃清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柒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一、㈣ │黃清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704號
第2764號
第2808號
第3280號
被 告 黃清炎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黃清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6月、2年11月確定,嗣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假 釋付保護管束,現仍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竟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一) 105年4月28日13時30分 許,騎乘不知情之友人徐相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羅碧芬所經營、位於苗栗縣○○鄉○○村 ○○路000號之7-11超商,徒手竊取該店內商品架上之黑色 盒裝高梁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80元),得手後未結帳 逕自離開該店。嗣羅碧芬發現上開財物失竊,報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二) 105年5月5日18時9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張筑鑫擔任副經理 、位於苗栗縣○○鄉○○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徒手竊取 該店內商品架上之麥卡倫威士忌酒1瓶(價值1,425元),得手 後未結帳逕自離開該店而觸發門口處晶片感應警鈴,張筑鑫 因聽聞警鈴聲響而發現上情,惟黃清炎業逃離現場而追之不 及,乃報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三)於105年4月 28日14時10分許,騎乘不知情之友人徐相博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莫惠平擔任店員、位苗栗縣 苗栗市○○路00號之7-11超商,徒手竊取該店內商品架上之 仕高利達威士忌酒1瓶(價值790元),得手後未結帳逕自離開



該店。嗣莫惠平發現上開財物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循線查獲。(四)於105年4月28日20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在林建旭所經營、位苗栗 縣○○鎮○○路000號之7-11超商,徒手竊取該店內商品架 上之金門高粱酒1瓶(價值500元),得手後未結帳逕自離開該 店。嗣林建旭發現上開財物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筑鑫莫惠平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苗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謝黃清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羅碧芬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證人徐相博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共14張。
(五)車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犯罪事實一(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謝黃清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張筑鑫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9張。 (四)車籍詳細資料報表。
(五)XRE1分店進貨確認明細表。
三、犯罪事實一(三)證據清單
(一)被告謝黃清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莫惠平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7張。 (四)車籍詳細資料報表。
四、犯罪事實一(四)證據清單
(一)被告謝黃清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林建旭及證人吳虹逸於警詢中之指述、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共7張。 (四)車籍詳細資料報表。
五、核被告黃清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所 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敘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犯罪所得,應予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 偉 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