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5年度,1105號
MLDM,105,苗簡,1105,2017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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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1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水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調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水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世水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應更正為1225地號土地外,其餘均與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又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 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 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要旨參 照),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因貪圖己利而竊佔告訴人 土地之犯罪動機、竊佔面積約890 平方公尺,時間將長達5 年之犯罪所生危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 態度、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被告所使用土地之利益, 因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為免將來執行困 難,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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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