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5年度,1090號
MLDM,105,苗簡,1090,2017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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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1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
字第4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對被害人彭○鈺為少年乙節有 何明知或不確定故意,該竊盜犯行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三、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詐欺等犯罪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不知 警惕,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恣意竊取他人 財物,所為非是,復衡諸其再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 ,竊得物品之價值,對被害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 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見105 年度偵字第4603號卷第8 頁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 被害人家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被害人彭○鈺遭竊之黑色皮包1 個(皮包內有新臺 幣《下同》550 元、健保卡、ICASH 卡、一卡通票卡、學生 證、圖書證各1 張、鑰匙1 把等物),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 發還被害人,自屬被告因犯罪所獲得之財物。其中未扣案犯 罪所得55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其中未扣案被害人之黑色皮包1 個、鑰匙1 把,及健保卡、學生證、圖書證各1 張,雖屬被告因犯罪所 得之財物,然或因折舊,或純屬供個人身份之用,尚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不予諭知沒收、追 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 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603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8月23日18時43 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縣立圖書館內,趁無人看管之際,徒 手竊取乙○○所有放置於沙發上之黑色皮包1個(內有新臺 幣《下同》550元、健保卡、ICASH卡、一卡通票卡、學生證 、圖書證各1張及鑰匙1把,價值共約1,400元,均未扣案) 得手。嗣乙○○發現失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證。




(三)警製職務報告1紙。
(四)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案犯罪 所得共1,400元非鉅,且未扣案,未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 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游忠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文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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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