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五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淑梅
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0六七
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淑梅明知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禁止轉讓,竟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 二月間,基於概括犯意,連續三次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某住處○○○鎮○○○ 路○○○號三樓鄭紹塘租屋處,無償轉讓安非他命與朋友陳美伶施用。嗣於八十 九年一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在桃園縣○○鎮○○路○段○○○巷○○弄○○○ 號查獲陳美伶而供出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淑梅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未曾轉讓安非他命予陳 美伶,伊每次離開時,都有交錢給鄭紹塘,給一、二千元,是伊與陳美伶合資購 買的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原審調查時自承不諱,核與證人陳 美伶所證述之情形相符,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改稱是合資購買云云,惟此與其先前 所自白之內容不符,且經本院再行傳喚證人陳美伶,證人陳美伶亦稱係被告轉讓 供其吸食,其並未付錢與鄭紹塘,且伊從未與被告合資購買,更未曾補貼鄭紹塘 或被告安非他命之錢等情(見本院卷四五頁),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持之辯解 顯與證人所證述之內容不合,自無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 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應依 法加重其刑。原審本同上見解,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刑法第十 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 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 核無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盧 彥 如
法 官 周 占 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