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原簡字,105年度,50號
MLDM,105,苗原簡,50,2017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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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原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芷云(原名高脩塵)
選任辯護人 王世勳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4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 年度原易字第18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芷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一第12行之「20萬元」應更正為:「20萬元(另加計手續費 30元)」;證據部分補充記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4 年 5 月29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5844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 00000000號客戶相關資料、遠傳電信公司查詢資料、及被害 人洪詩庚之詐欺案報案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別於105 年4 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5224 83920795號函、105 年10月11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46149 號函暨檢附之帳戶查詢等資料各1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被告黃芷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將 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犯 罪之行為人得以做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 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 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 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應構成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黃芷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 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行



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其前開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有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仍 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 ,使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份,減少遭查獲風險, 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影響社會秩序,造成被害人財產受 有損害,行為有不該之處,惟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 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及其犯後終知坦承犯 行之態度與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105 年度偵緝字第49 號卷第9 頁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併考量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前開帳戶之金額所 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三、至於沒收部分,因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本件獲取 任何犯罪所得,且被告為幫助犯,並非詐騙集團共犯,是依 刑法沒收規定,無諭知沒收之問題,附此說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49號
被 告 黃芷云 (原名高脩塵)
法扶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芷云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 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財後充作匯款帳戶使用,竟不違 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4月7日,先 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國信託 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提領 新臺幣(下同)1,000元,餘額僅剩73元後,隨即於同月27 日11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 ),交予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用以便利他人為財產犯罪後, 供被害人匯款及不法集團提出贓款之用。嗣於104年4月27日 11時許,洪詩庚接獲取得黃芷云前開金融卡之詐欺集團成員 來電,佯稱其為洪詩庚之友人需款孔急,致洪詩庚陷於錯誤 ,而匯款20萬元至前開帳戶內,入款旋遭提領一空。嗣洪詩 庚察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詩庚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芷云固坦承申請上開帳戶使用等情,雖矢口否認 有何不法犯行,初辯稱:前開帳戶於104年3月間已遺失,而 提款密碼因擔心忘記,所以將密碼寫在卡片上云云;後經向 中國信託銀行調閱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後,被告黃芷云始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又改稱:104年4月7日前之提款確實為伊使 用等語。惟查:被告為前開帳戶之申請使用人乙節,業經被 告自承在卷,並有帳戶申請人資料1份附卷可按,而告訴人 洪詩庚匯款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 詢中陳述甚詳,並有彰化縣竹塘鄉農會匯款回條影本在卷可 佐;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機構帳戶為人民存取財產之 重要工具,一般人對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均會妥善保管,而



近來詐騙或恐嚇取財歹徒利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被害人所 匯入之款項外,尚可規避司法警察機關之調查,此為大眾傳 播媒體所報導,被告為成年人,更應注意保管其金融帳戶, 況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當庭提示隨身所攜帶之其他提款 卡,並未發現有將提款密碼書寫在背後之情,其雖辯稱遺失 提款卡時其配偶陳建安尚有存款,無販售提款卡之必要,然 迄未陳報相關資料,嗣後再經傳喚,方坦承其配偶陳建安當 時已無存款等語,並經證人即其配偶陳建安當庭是認;且衡 之從事詐欺犯罪之人,應不可能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其無 法掌握、支配之帳戶內,而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洪詩 庚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該號碼經查亦 曾以同樣冒稱友人之方式詐騙另多名被害人,該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收購來之柯鍵勳金融帳戶,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4年偵字第18443號起訴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影本等在卷可佐,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收購他人金融 帳戶之管道,自無需使用他人遺失來路不明之金融帳戶;參 以告訴人匯款20萬元後,由詐騙集團成員分兩天提領完畢, 有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若非與被告有使用上開帳戶期間之默 契,該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員豈會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隨時 會遭凍結之帳戶內,且又分兩天提領之理?是被告上開辯解 ,不足諉採,前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應由被告交予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一節,足堪認定,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芷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詐欺罪之幫助犯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檢察官 洪 政 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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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