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原交簡字,105年度,124號
MLDM,105,苗原交簡,124,2017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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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原交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欽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撤緩偵字第2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欽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增列「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欽明無視於政府因駕 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 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 ,仍執意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顯然罔顧其他用路 人之安全,並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圖存僥倖之心態 可議,惟念被告為初犯,其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26毫克,濃度非高,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幸未造成其他人身事故,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素行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201號
被 告 劉欽明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鄰○○路0段
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欽明自民國105年6月9日12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新 竹市南隘里朋友家中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4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前揭處所上路。嗣於同 日16時40分許,途經苗栗縣竹南鎮高濱路聯絡道口處時,因 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發現係酒後駕車,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 度含量為每公升0.26毫克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劉欽明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㈡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 紀錄表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聯。二、核被告劉欽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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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