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236號
TPHM,90,上訴,236,2001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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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思勤
        詹振寧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
六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下稱公車處)業務課課長 ,被告丙○○為該處調管室主任,被告甲○○為該處稽查室主任,均為法令從事 公務之人。彼等明知加班費之領取須有加班事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概括之犯意,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多次虛偽填載不實之加班請示單、加班簽 到、退,並據以填製加班印領清冊,向公車處詐領加班費。被告乙○○丙○○甲○○各自八十六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四月間止,利用前揭方式,向公車 處各依序領取新台幣(下同)四萬二千七百八十二元、三萬四千四百六十四元、 五萬一千四百五十元得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三條、 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及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 罪嫌云云。
乙、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前述之犯行,無非以左列理由為據:一、被告乙○○每月以趕辦案件或督導所屬趕辦製營運獎金資料為由,每月陳報八小 時、十二小時、十八小時、二十一小時、二十二小時不等之加班;然所屬業務課 並無職員陳報加班,何來督促?
二、被告乙○○在上開時日之加班費印領清冊所填註加班時間,與該處辦公室保全公 司每日設定大門關閉時間紀錄不符,此有基隆市公車處自八十六年一月間迄至八 十七年五月中興保全客戶各月使用紀錄表影本在卷可憑。三、證人即業務課職員何佩蘭柯素貞吳清珠簡美桂蔡淑萍於偵查中證述,渠 等在前開時日,均未申報請領加班費,並稱彼等於每月月初須趕辦司機員之營運 獎金,均於上班時間送資料給課長即被告乙○○等情明確。四、證人即公車處辦公室工友蔡茂鑫、黃超群在偵查中證述,中興保全之保全鎖、大 門鐵門鑰匙及各辦公室鑰匙,各課室主管均保有一套,任何時間均可自由進出, 不必向其他課室拿取鑰匙,渠等每日下午六時許準備離去時,會詢問被告乙○○ 是否加班,而被告乙○○大多隨即整理公文離去辦公處,被告乙○○雖稱到別處 加班,但伊等並不知有無加班事實等情明確。
五、被告丙○○甲○○之加班紀錄,陳報為赴總站、各分站督導,然部分加班請示



單辦理事項欄所註記事由雖為至各分站督導,惟經依加班日期比對總站、及各分 站督導簿,均查無紀錄。
六、此外,復有督導簿上所註記之督導日期與加班請示單上之日期雖同一日,但督導 時間卻不符合,顯見被告丙○○甲○○所填載之加班時間容有不實。七、證人林獻祥、黃奎、陳錦祥曹永松、朱龍、簡聰明、宋虎臣、李金雄證稱:總 站及八分站均設有督導簿,被告丙○○甲○○赴總站及各分處督導時,必填載 督導及要求改進事項等情明確,顯見被告乙○○丙○○甲○○所辯為卸責之 詞,要不可採。
丙、訊據被告等均堅決否認其有前述之犯行:
一、被告乙○○辯稱:伊為公車處業務課長,業務繁重,為趕辦案件或督促所屬趕辦 資料,自須下班後加班。所屬未加班,係因上班時間將資料送來,伊即須下班後 加班處理。因公車處係外勤單位,法規又未限制加班地點,因公車處辦公大樓有 保全設施,辦公室鑰匙在行政室,伊不想去取鑰匙,加上公車處所屬修理廠比較 安靜,乃常至該處加班等語。
二、被告甲○○辯稱:伊為公車處稽查室主任,工作即為在外稽查,性質機動,常要 加班;即在下班後赴總站或各分站督導;惟因受加班時數之限制,督導簿上記載 再多,也無實益,故除重要事項要求立即改善者,明確記載外,並未每次於督導 記錄簿上記載;何況,公車處並未規定要在督導簿上簽名。是以其加班時間與督 導簿上之記載未必相符。
三、被告丙○○辯稱:其為公車處調管室主任,工作性質亦甚機動,為公車調配之需 要,常要加班赴各路線實地會勘;因並未規定設有督導簿,自無簽名問題。何況 ,其常有加班而未申報以請領加班費之情形。
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再者,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 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 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決參照) 。徵諸被告既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更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當然之法理。戊、經查:
一、被告三人報請加班之合法性
(一)依行政院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台人政肆字第四0七0一號函所頒「加 班費支給標準及管制規定」第三點規定:員工加班應由各機關一級單位主管視業 務需要,事先核實指派,每人每日加班以不超過四小時為限;每月以不超過三十 小時為限。惟行政院復於七十八年一月四日,以台人政肆字第000四九號函所 頒「加班費補充規定暨不休假加班費計支內涵」補充規定第二點第二款:因機關 業務特性或工作性質特殊,或為因應季節性、週期性工作,人員需較長時間在規 定上班時間以外延長工作,經主管機關認定者,得不受前項(按指前函)加班時



數規定之限制(以上均見原審卷第十九頁)。
(二)再依行政機關分層負責實施要項第二十條規定,各機關員工加班事項,已改為授 權一級主管單位主管負責處理,亦有台灣省政府六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六六府人 三字第四九三七四號函說明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0八頁)。基隆市政府亦表 示:該府所屬機關職員陳報加班費,係依照「行政機關分層負責實施要點」第二 十條規定,授權一級單位主管決定處理,該府並未再訂頒統一之處理原則或要點 ,亦有該府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八八基府人三字第0一六五五0號函附卷足憑 (見偵查卷第八十八頁)。
(三)再者,基隆市公車處業務課長、調管室主任、稽查室主任,均為公車處之一級主 管,業經基隆市政府政風室說明無訛,有該室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基府政二字 第0四六一號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0七頁)。被告既為一級主管,對其加 班與否,本有裁量之權,其在符合行政院加班時數限制範圍內,決定加班,並無 不可;何況,被告尚填寫「加班請示單」,呈請處長批准而後加班,並經基隆市 政府來函說明屬實,亦有基隆市政府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八八)基府政二字 第0九一三七六號函附公車處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基車政字第二三九一號函說明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六至七五頁)。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均係公車處之一級主管,有依單位需要決定加班之權限無誤。 且檢察官所指之加班時日,均提出「加班請示單」經其處長核准,其加班之決定 及需要,於法應無不合。
二、被告乙○○部分
(一)有無加班
⒈查公務員各有職司,層級不同業務互異,單位主管與其所屬即各有其加班之必 要性,應無絕對之必然關係。申言之,主管加班不以所屬人員加班為其前提。 況,被告乙○○所屬之職員有時或常在下班前將工作趕工交付被告,被告心腸好,常把職員工作拿來做等情,業據證人即其所屬職員吳清珠簡美桂、蔡淑 萍、柯素真四人分別證明在卷(見偵查卷第一四一頁反面、第一四三頁反面至 第一四四頁、第一四六頁正反面)。準此,被告在下班後進行加班,實乃正常 之舉。檢察官以被告所屬職員並未加班進而推定被告並未加班,恐有誤會。 ⒉何況,被告於下班後,至下午六點離開辦公室時,常攜公文並表示要至修理廠 加班等情,且據證人即公車處行政室工友黃超群、蔡茂鑫於偵查中證明屬實( 分見偵查卷第一三九頁、第一四0頁,原審卷第七九頁反面、第八十頁反面) ,核與證人即公車處修理廠技工李志堅到庭證述:被告都在其修理廠警衛室辦 公桌上加班到晚上九點,有時還會請其代買飲料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五二頁 反面)。
⒊公訴人雖舉證人即公車處辦公室工友蔡茂鑫、黃超群所證述:工友離去時間較 職員延長半小時,於每日下午六時許準備離去時,會詢問被告是否加班,而被 告大多隨即整理公文離去辦公處,被告雖稱到別處加班,但渠等並不知有無加 班事實云云。查蔡茂鑫、黃超群二人既未加班,兩人上開證詞,雖不能證明被 告有加班之事實,但亦不足以直接證明被告未曾加班,反足證明被告當時確曾 向證人等表示要去加班之事實。益證被告辯稱伊下班後即帶資料至修理廠加班



一節,信而有徵,應可採取。
⒋綜上所述,被告應有前往修理廠加班之事實無疑。檢察官以被告自八十六年一 月迄八十七年四月間之上開加班時間,與車管處每日設定大門關閉時間紀錄不 符云云,指被告無有加班之事實一節,即不足採。(二)加班地點
⒈查公訴人雖以證人即工友蔡茂鑫、黃超群證述,中興保全之保全鎖、大門鐵門 鑰匙及各辦公室鑰匙,各課室主管均保有一套,任何時間均可自由進出,不必 再向其他課室拿取鑰匙云云,指被告未在公車處加班。惟查:證人蔡茂鑫在偵 查係供稱:「 (公車處之保全鎖每各科室均有一把嗎?) 我不曉得。而我和黃 超群輪流保管一把保全鎖」等語 (見偵查卷第一0頁) ,顯見證人蔡茂鑫並未 證述被告持有保全鎖之事實,檢察官上開引述,尚嫌無憑。再查公車處設置保 全系統後,對於保全鎖之複製使用,均經層層簽准,並會簽人事、政風、會計 等科室,嚴格管理,此有公車處歷次增加複製保全鎖之各次簽呈影本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二一至三一頁)。而被告確未持有辦公室保全鑰匙之事實,並經基 隆市政府及公車處說明無訛,有該函即前述第0九一三七六號函說明在原審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六六至六八頁),益見證人黃超群此部分所述之不實,自不 得以之作為不利被告事實認定之基礎。
⒉況查基隆市公車處除管理處本部外,另設一總站,八分站及一修理廠,有公車 處單位簡介一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八十五頁)。經原審函詢行政院人事行政 局,該局表示:關於加班地點之認定,前台灣省政府曾請釋,員工因業務需要 ,須於星期例假日或於下班後離開辦公場所繼續工作,可否認屬加班,暨「加 班」或「出差」如何認定,經該局邀集各機關召開會議研商獲致結論,略以: 有關「加班」與「出差」之認定,仍宜由各機關首長依相關規定本於權責認定 ,並經該局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八十七局給字第二一0八六七號函復該府在案 (見原審卷第六九頁)。本案關於加班是否須在上班地點一節,以涉員工差勤 考核及事實認定,宜由各機關依前開有關規定自行認定等情,有該局八十九年 一月十八日八十九局給字第000一九七號函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一八七頁 )。再經原審函詢基隆市政府,基隆市政府及其公車處俱稱:依相關法令,並 無規定公車處業務課長須在上班地點加班,亦有同前所附之基隆市政府八十八 年十月二十一日(八八)基府政二字第0九一三七六號函附公車處八十八年十 月十一日基車政字第二三九一號函說明在卷可稽。 ⒊準此,現行法令既只限制加班之時間,亦即報領加班費之時數,並未限制加班 之地點,而公車處亦認為在其所屬修理廠加班屬於加班,則被告在修理廠加班 ,而申報加班費,既不能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申報有何不實之 情形。
三、甲○○丙○○部分:
(一)關於督導紀錄簿
⒈經原審函查結果,福建省金門縣公共車船管理處(見原審卷第一七六頁)、嘉 義縣公共汽車管理處(見原審卷第一七九頁)、台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見原 審卷第一八一頁)、高雄市公共汽車管理處(見原審卷第一八三頁)、澎湖縣



公共汽車管理處(見原審卷第一八五頁),均回函表示其並未設置督導簿;台 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更稱:主任級至各站督導屬不定期性質,並無固定督導簿 之格式。原審再函詢基隆市政府結果,基隆市政府及其公車處均稱:公車處督 導記錄簿由稽查室設置,設置之目的係供職掌「稽查業務承辦人員」進行業務 查核備用之記錄簿。調管室主任及稽查室主任奉派進行相關業務督導而抵達總 站或分站時,並未規定如同稽查人員填具前述類似業務報告之督導記錄簿。各 該主管人員之業務督導範圍係全面及普遍性質;督導區域為平面式,並非定點 式等情,亦有前述基隆市政府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八八)基府政二字第0 九一三七六號函附公車處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基車政字第二三九一號函說明在 卷可稽。
⒉證人即公車處處長黃軒耀在原審證稱:並未規定所有稽查人員至現場均須填寫 稽查簿(見原審卷第一一九至一二二頁),核與證人即公車處政風室主任張家 驊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二四五頁反面至二四六頁)。關於加班是否 須在辦公室內為之,證人黃耀軒更稱:看各單位性質而定;如係外勤單位,一 定在外面。
⒊是現行法令既未規定被告必須在公車處所設之督導紀錄簿上簽名,亦未規定加 班費用之審查須以督導紀錄簿之記載為準,自不能僅以督導記錄簿之記載與加 班請示單之記載不符,即推定被告並未加班。
(二)、有無加班
被告二人所填寫加班請示單上之日期(偵查卷四十九頁至七十七頁),均係外 勤,業經證人即公車處原人事室主任黃萬薛在原審到庭證明屬實(見原審卷第 一五二頁反面);而被告等在下班或假日也會到總站或分站督導或突擊檢查, 已據證人即總站調渡駕駛員林獻祥、七堵站駕駛員黃奎、四腳亭駕駛員陳錦祥 、暖暖站駕駛員曹永松、總站代理站務員朱龍、總站站務員簡聰明、總站站長 宋虎臣在偵查中分別證明屬實(偵查卷第一七二頁、第一七三頁、第一七四頁 及其反面、第一七五頁反面、第一七七頁及其反面),準此,可見被告二人確 有上班以外時間之加班事實無疑。此由督導紀錄簿上所記載被告甲○○實赴各 站督導之時數,遠比陳報加班之時數為多,亦可得證。因此,被告二人確有加 班之事實無疑。
四、原審依職權調查被告三人部分
(一)關於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市長選舉加班部分,其未能補假而請領加班費 之根據,係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公車處年中工作檢討會報請處長裁示,既有 該日工作檢討會報會議紀錄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公車處處長黃耀軒證明屬實。 其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督辦夜間公車通知典禮,確實到場,並經證人黃耀軒證 明屬實;其於八十七年三月七日確曾陪同勘察羅傑摩爾社區,除有八十七年三月 六日派車單外,並經證人黃耀軒證明屬實,更核與證人即當時司機蔡金榮所述情 節相符(見原審卷第二0四頁反面)。其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及四月四日至 六日督導辦理掃墓免費專車部分,除因而獲記嘉獎一次外,亦經證人黃耀軒(同 前)證明屬實。




(二)關於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柯榮生事故、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趙安民行 車事故、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迎向海洋國際嘉年華會、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 夜間公車通車典禮、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四月四日、五日、六日之掃墓公車 ,均有在現場或到場處理,已經證人即公車處處長黃耀軒證明屬實(同前),其 中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部分,核與證人即公車處稽查潘有福所述情節相符(見原 審卷第二0七頁反面至二0八頁)。
(三)關於被告丙○○部分
其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柯榮山事故,至被害人家上香及協調,已經證人即公 車處稽查侯鎮台證明屬實(見原審卷第二0五頁反面);其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 日趙安民事故,確有到場,並經證人即公車處稽查潘有福證明屬實(同前);而 其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夜間公車通車典禮、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四月四日 、五日、六日之掃墓公車,都有在場,亦經證人即公車處處長黃耀軒(同前)證 明屬實。
(四)凡此,益證被告等確有加班之事實,始據以請領加班費無誤。己、綜上所述,被告三人請領加班費係以確有加班而為其前提,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等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虛偽填載不實之加班請示單、加班簽到、簽退單,並 據以填製加班印領清冊,向公車處詐領加班費,自與刑法偽造文書及貪污治罪條 例第五條第二項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本院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前述之犯行,本案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庚、原審詳予查明,同此認定,依法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惟檢察官所述各節,尚不足採 ,如前所述,上訴既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李 春 地
法 官 何 菁 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瑞 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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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