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05年度,1531號
MLDM,105,苗交簡,1531,2017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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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交簡字第1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煥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偵字第5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煥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犯本件前,於民國103 年間曾有因不能安全駕 駛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之情形,被告明知酒精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飲用酒類,嗣後駕駛輕型 機車於道路上行駛,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且酒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 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再犯之動機、原因、酒後行車之時間、地點,自述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 見速偵卷第9 頁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804號
被 告 陳煥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煥源曾犯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3月及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 103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 105年11月18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苗栗市○○○ 街000巷00號現居處所內飲用補藥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翌(19)日上午10時2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前揭處所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行經苗栗縣○○市○○○街00號 前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86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煥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2聯。
二、核被告陳煥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劉順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歐維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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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