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05年度,1512號
MLDM,105,苗交簡,1512,2017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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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交簡字第1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碧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48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犯罪(105 年度交易字第430
號),本院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碧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補充記載「張碧家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 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 為肇事者,進而接受本件裁判」,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 告於本院自白犯罪、職務報告書、自首情形記錄表、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自身及他人安全,竟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 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及其傷勢,告訴人於本院又提 出大千綜合醫院南勢分院診斷證明書1 份為憑(見本院交易 卷第26頁);本件車禍發生之情節,過失程度;兼衡被告前 未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又其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職業家管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4850號
被 告 張碧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碧家於民國105 年7 月2 日23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 C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夫康苡君,沿苗栗縣苗栗市國華 路由北往南行駛,駛至正展路口時,本應遵守交通號誌,並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狀況復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遇徐侑瑩駕駛車牌號碼00 00-0 E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弟黃國華,於前方同向車道停等 紅燈,詎張碧家竟貿然闖越紅燈而追撞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致黃國華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挫傷、 右側踝部挫傷、頸椎韌帶扭傷、頭暈及目眩、頭痛等傷害( 張碧家徐侑瑩所受傷害部分未具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 ,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國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張碧家於警詢及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自白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國華、證人│全部犯罪事實。 │
│ │康苡君徐侑瑩於警詢中之│ │
│ │證述 │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全部犯罪事實。 │




│ │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
│ │告表(一)(二)、監視器│ │
│ │畫面截圖、現場暨蒐證照片│ │
│ │、監視器檔案光碟各1份 │ │
├──┼────────────┼──────────┤
│ 4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
│ │明書1份 │事實。 │
└──┴────────────┴──────────┘
二、核被告張碧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吳 宛 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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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