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徐正坤
黃碧芬
右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十九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七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確定,於七十三年三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鄭伯樂原係分別借住於 彭德城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一六一巷十六號「老城古董店」之一、二 樓,因甲○○曾看見鄭伯樂在房間內施用毒品,甲○○即向鄭伯樂表示要將其施 用毒品之事告知房東彭德城,嗣鄭伯樂果遭彭德城趕出「老城古董店」之二樓住 處,致鄭伯樂心生不滿,鄭伯樂遂夥同友人俞少山、李鴻昇二人,於八十九年五 月八日二十一時許,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一六一巷十六號「老城古董店」, 欲找甲○○理論,適有彭德城與甲○○同在店內聊天,彭德城見鄭伯樂之口氣不 善,即至店後面迴避,甲○○與鄭伯樂即為了搬出古董店之事互起爭執,鄭伯樂 與俞少山、李鴻昇(俞少山、李鴻昇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即基於共 同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出拳毆打甲○○,鄭伯樂、李鴻昇並把甲○○壓在地 上,由俞少山繼續以拳頭毆打甲○○,致甲○○受有胸部挫傷、右手腕挫傷之傷 害,甲○○於遭鄭伯樂、俞少山、李鴻昇聯手圍毆後,即隨手自店內之桌面上持 起一把本人所有供以從事廚師工作所用之水果刀乙把(全長二十二、七公分,刀 刃部分長十二、四公分),喝阻鄭伯樂、俞少山、李鴻昇,俞少山、李鴻昇見狀 ,即雙雙跑出店門口躲避(甲○○撤回對彼二人之傷害告訴,經原審對彼二人為 不受理判決),惟甲○○應能預見以刀刺人之肩、胸等部位,足致他人產生重傷 之結果,竟基於普通傷害故意,在鄭伯樂不肯罷休又衝上前被門絆倒已無法毆打 甲○○之際,以手上之水果刀自上而下、自外而內先後刺進鄭伯樂之左肩一刀及 右側胸部一刀,致鄭伯樂受有左肩刺創傷一處傷口長二公分、深及左胸腔內第三 肋骨處,傷及肋間形成血胸,及右側胸部第八肋骨處穿刺傷一處傷口一公分等傷 害,鄭伯樂左肩、右胸受傷後,逃到店內門口處,以手按住左肩傷口,並跌坐於 地上,此時原在店門外等候之俞少山、李鴻昇即進入店內探視究竟,適彭德城友 人林錫龍從古董店二樓下樓,彭德城亦從店後面走出來,林錫龍見狀即叫俞少山 、李鴻昇趕快送鄭伯樂就醫,鄭伯樂經送臺北縣中和市附近正生婦幼醫院後再轉 送三軍總醫院急救,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鄭伯樂因左肩剌創深入左胸傷及 肋間血管出血休克而不治死亡。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經警 據報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一六一巷十六號,當場查獲甲○○,並扣得甲○○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前開凶器水果刀一把。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持刀刺傷被害人鄭伯樂致死乙節,固據被告甲○○ 坦承不諱,惟辯稱:伊不是故意要殺鄭伯樂的,是因為他衝過來要打伊,伊是被 他們打,拿刀擋鄭伯樂,是在混亂中刺傷鄭伯樂,伊要自衛才會發生這件事,且 其於行為後自首云云。經查:
(一)證人彭德城迭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是與甲○○在我 骨董店內,後來鄭伯樂帶了兩個朋友進來,他們三人來了還沒進伊店內,站 在伊店門口,鄭伯樂跟伊說他找甲○○有事,伊看他們來者不善,並且口氣 不好,伊就到店後面去迴避,伊到後面之後就看不到他們的情形,伊只能確 定,伊到後面去之後,有聽到鄭伯樂與甲○○吵架的聲音,他們吵架時伊也 沒有出來,大約過了五分鐘左右,因為他們吵得很大聲,所以伊就出來,想 要制止他們,但是等伊出來之後,就發現鄭伯樂坐在門口的地方,甲○○在 店裡面,鄭伯樂帶來的那兩個人站在鄭伯樂旁邊,林錫龍那時也在店裡面, 當時伊在店後面是聽到乒乒乓乓的聲音,事後我店裡也有許多骨董摔壞,伊 並沒有目擊整個經過情形,伊有聽到毆打爭吵的聲音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九四六六號卷第十二頁及背面、第七十二頁及背面、原審法院八十九年 十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及證人林錫龍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伊在樓上工具室 內,伊從宜蘭來缺工具,伊在樓上,甲○○來叫伊下樓,伊不理他,甲○○ 就下樓,後來鄭伯樂也上樓叫伊,說甲○○說伊有講某些話叫伊下樓證明, 伊就跟鄭伯樂下樓,下樓後,伊罵甲○○亂講話,然後又上樓,後來聽到下 面聲響,又上來,看到甲○○在伊右邊,鄭伯樂在伊左邊,伊正面有另二個 年輕人,伊說另二個年輕人什麼事,他們說也不知道,他們說怎麼會有血, 也對伊說身上怎麼會有血,伊說那裡有血,回頭看伊左肩有血是被噴到的, 後來才看到鄭伯樂以手抓著左肩,伊說他們二人帶鄭伯樂來的,趕快帶他去 醫院,他們就將他帶走,伊問甲○○怎麼會跟他們吵架,甲○○沒講,伊沒 有看到他們打架的情形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六六號卷第八十三頁 至第八十四頁)。足證被害人鄭伯樂當日確曾帶同另外二人(即同案被告俞 少山、李鴻昇)共同前往找被告,並在「老城古董店」店內與被告發生爭吵 之事,應可認定。
(二)又當日陪同鄭伯樂前往之同案被告俞少山、李鴻昇雖均矢口否認有與鄭伯樂 共同毆打被告甲○○之行為,同案被告俞少山並於警訊及偵查中證稱:當天 伊在那邊停留不到二分鐘就直接回家了,伊離開前現場沒有任何糾紛發生, 伊沒有毆打甲○○云云(見偵查卷第八頁至第九頁、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二 頁),同案被告李鴻昇亦於警訊及偵查中附和證稱:當天伊與俞少山、鄭伯 樂到老城古董店後,便到二樓搬了一個紙箱及一個空籃子後,由伊朋友俞少 山先開車載走,俞少山先載了東西就先行離去,伊與俞少山二人沒有與鄭伯 樂共同毆打甲○○云云(見八十九年度相字第十九頁及背面、偵查卷第十頁 背面、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二頁),惟證人彭德城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法院
調查時(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六六號卷第十二頁及背面、第七十二頁及 背面、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及證人林錫龍於偵查時( 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六六號卷第八十三頁至第八十四頁)均證稱俞少山 與李鴻昇二人於鄭伯樂遭刺後仍同在古董店內並未離開等情無誤。另同案被 告俞少山、李鴻昇經檢察官安排與被告一同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接受測謊,測 謊結果為「一、甲○○稱⑴案發時其遭鄭伯樂等三人毆打,⑵案發時李鴻昇 、俞少山二人在場。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應未說謊;二、李鴻昇稱⑴ 案發時其未毆打甲○○,⑵案發時俞少山未在場。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 ,應係說謊;三、俞少山稱⑴案發時其未毆打甲○○,⑵案發時其已離開未 在場。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應係說謊」,有該局(八九)陸(三)字 第八九一三0三七六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足徵同案被告俞少山、李鴻昇 所證稱俞少山已先行離開,渠等二人未與鄭伯樂共同毆打被告云云,均屬卸 飾之詞,要非可採。另就被害人鄭伯樂究係如何遭刺乙節,同案被告李鴻昇 雖先於警訊時證稱:當天俞少山先載了東西就先行離去,伊要開另一部車載 鄭伯樂離開時,鄭伯樂又進店內,伊看到鄭伯樂先用拳頭毆打甲○○,接著 雙方便打起來,伊就進去要把鄭伯樂拉開,接到門口時,鄭伯樂被門絆倒在 地上,甲○○當時從旁邊桌上拿起一把刀往鄭伯樂左肩鎖骨刺了一刀,馬上 拔出來,伊就對甲○○說你不要再殺他了,伊便扶著鄭伯樂上車送醫,伊與 俞少山二人沒有與鄭伯樂共同毆打甲○○云云(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六 六號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背面、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二頁),惟嗣於偵查時 則又改稱:當時鄭伯樂請伊跟俞少山去搬家,說有人要趕他走,去了之後因 東西只有二箱,伊請俞少山先搬走,伊要載鄭伯樂走,鄭伯樂說面子掛不住 要去理論,鄭伯樂叫被告出來外面講,被告說等一下,走進去,走到房間看 到被告彎腰,然後走出來,鄭伯樂看被告走出來在口袋裡有凸起,跟伊說要 小心,鄭伯樂就衝上去打被告,抓被告的手,他們二人拉扯到門口,伊要拉 開他們,拉到店門口,鄭伯樂不小心就摔倒,混亂間忽然看到被告拿出一把 刀子上面沾著血,伊跟他說不要再殺,被告就把刀子停住沒有再刺,伊就送 鄭伯樂至附近的婦產科先止血,叫救護車報警云云(見八十九年度相字第十 九頁及背面同案被告李鴻昇就被害人鄭伯樂如何遭刺部分所述之情節,其警 訊及偵查所供前後不一,惟綜觀全部事實,應以其偵查所供較符事實。其警 訊所供,尚難採信,自應以其偵查所供為可採。 (三)又被告甲○○遭被害人鄭伯樂及俞少山、李鴻昇聯手毆打受傷之情,亦有中 山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偵查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六六號卷 第二十六頁),則依被告當時隻身遭三人圍毆,又無他人可幫忙之孤立無援 情況下,隨手持起桌上之水果刀喝阻被害人、俞少山及李鴻昇之繼續圍毆, 尚難遽認被告於持刀之際,即有欲殺害被害人鄭伯樂或俞少山、李鴻昇之不 法意圖,又參諸被告於警訊時供稱:現場一片混亂,我想抵抗,但抵抗不了 ,我就順手拿起桌上水果刀做自衛動作,我只想刺鄭伯樂的左手,他又正向 我衝來,然後刺中他身體什麼部分我不清楚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 六六號卷第五頁),嗣於偵查中亦供稱:他們三人一起打我,我情急之下拿
水果刀起來防衛,說你再打我看看,鄭伯樂左手又一拳打過來,我剛好拿刀 插過去,可能插他的手臂,他們三人就跑了等語(見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五六 0號卷第十八頁背面),復稱:三人都有打我,打了半分鐘致我倒地,我起 來隨手拿桌上的水果刀比了一下,俞、李二人先跑出去,鄭伯樂一拳揮來, 我拿刀擋過去,刺到他的手,是他拳揮過來,我擋過去等語(見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九四六六號卷第五十六頁背面),及於原審法院調查時再稱:他們三 人打我,等我站起來,就從桌上拿起削水果用的刀子,說你們不要再打我, 當時俞少山、李鴻昇就跑出去,而死者鄭伯樂又出右拳打我左臉頰,因為他 從我左側衝過來,當時我刀子拿到右手,我也不知道刀子會刺到鄭伯樂胸部 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訊問筆錄),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又稱: 當時鄭伯樂是衝過來出拳要打我,我拿刀子比劃要抵擋他的左手,我是先刺 到他左臂,鄭伯樂看我刺到他,他又要與我扭打,我可能又要抵擋才又刺到 他的右胸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訊問筆錄)。惟查鄭伯樂於 衝上前毆打被告之際,俞少山、李鴻昇已先行離去,鄭伯樂僅係隻身一人, 且徒手未攜帶任何凶器,而被告當時手上則已持有全長二十二、七公分,刀 刃部分長十二、四公分之利刃,被告理應採取閃避或其他除刺傷鄭伯樂外得 以排除之方式加以還擊,且依李鴻昇前開偵查所供,鄭伯樂係被門絆倒,斯 時鄭伯樂已無繼續攻擊被告之行為惟被告竟仍持刀朝被害人鄭伯樂之左肩、 右胸各刺一刀,其中左骨之刺創傷並深及左胸腔內第三肋骨處,難謂被告之 行為出於正當防衛,是被告所為正當防衛之抗辯,尚難採信。 (四)末查被害人鄭伯樂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受有左肩刺創傷一處傷口長二公分、 深及左胸腔內第三肋骨處,傷及肋間形成血胸,及右側胸部第八肋骨處穿刺 傷一處傷口一公分等傷害,經送醫後因因左肩剌創深入左胸傷及肋間血管出 血休克而不治死亡等情,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驗斷書、勘驗 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足憑,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明確,有 該所(八九)法醫所醫鑑字第0五五六號鑑定書附卷可按(八十九年度相字 第五六0號案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七頁),足認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鄭 伯樂之死亡顯有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處。
二、查以利刃傷人之左肩骨及右胸,足以引起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在通常觀念下一般 人不得謂無預見之可能。本件被告以利刃刺傷鄭伯樂之左肩骨及右胸,其對鄭伯 樂之因傷身死,自應負責。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 傷害致人於死罪。公訴人雖認被告刺中被害人鄭伯樂之左肩刺創,深入肌層在肱 骨表面滑入胸腔傷及第三肋骨間之血管,致被害人鄭伯樂因左肩刺創深入左胸傷 及肋間血管出血休克死亡,認被告殺意之堅、用力之猛,而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 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嫌云云,惟查,被害人鄭伯樂所受之刺創傷,僅有 二處,一處係胸部右側位於第八肋骨處,自下而上,自外而內止於右胸腔內側出 血量少,未傷及肺,另一處在左肩,深入肌層在肱骨表面滑入胸腔傷及第三肋骨 間之血管,出血多,未傷及肺,嗣因左肩剌創深入左胸傷及肋間血管出血休克而 不治死亡,業經上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明確,足認被害人鄭伯樂之右胸
刺創傷並不嚴重,其主要死亡原因係因左肩之刺創傷傷及肋間血管而大量出血休 克死亡,而左肩處並非人之要害,倘被告確欲置被害人鄭伯樂於死地,大可持刀 刃朝被害人之頭、頸、心臟等要害揮砍,而非選擇刺向左肩,況被告與被害人鄭 伯樂先前共同居住於彭德城所經營「老城古董店」之期間,未曾吵架,亦據證人 彭德城證述屬實(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彼此間素無深仇 大恨,尚難認被告具有殺害被害人鄭伯樂之動機,足見被告所辯:並無殺人之意 等語,應屬可採,是公訴人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辯稱其係自首, 惟經本院函查獲本案之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被告是否自首,該局函覆稱警方接 獲報案,在被告住處查獲被告,被告來不及逃亡等語。被告並非自首,應可認定 。
三、原審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正當防衛,原判決竟 認被告係正當防衛過當,自非允洽。被告上訴認其係正當防衛且符自首規定云云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因被害人向房東彭德城揭發其施用毒品,致遭房東趕 離住處,而與被害人爭執,復遭被害人率友圍毆,始發生本件命案,暨所生危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柒年,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水果刀一把,係被告所有 供作刺傷被害人所用之凶器,業據被告自承不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陳 榮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麗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